司法解释针对特定对象集资不属非法集资
司法解释针对特定对象集资不属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此外,《解释》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确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个人在20万以上,单位在100万以上的;或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个人在30人以上,单位在15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个人在1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则规定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认为,从“户”到“人”的悄然变化,彰显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的态度。 但解释也特别强调,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此外,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