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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账户及相关资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授权工商机关“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授权登记机关“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实务中,行政机关一般是依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出查询账户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查询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等信息并出具查询证明材料或复制相关资料。此类查询账户及相关资料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有人将行政机关查询账户及相关资料列为与“人身检查、强制检测”一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的行政机关将其列为行政强制措施,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示。笔者认为,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沿革来分析,行政机关查询账户及相关资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1.《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按照该定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性、服从性、依附性、暂时性和物理性的特性。
行政性,指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服从性,指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单方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
依附性,指行政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制裁性,其目的不是为了制裁当事人,而是为了便于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 暂时性,指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控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予以暂时限制,而非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予以剥夺的最终处分。 物理性,指行政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具有暂时性限制人身和改变财产物理状态的效果,其暂时性限制或控制的对象限于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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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一是公民的人身自由,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不包括对行为的强制。
全国人大法工委最早的《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曾经想把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界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物或者行为”。不过,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最终通过的《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未保留对行为的强制。
2.实施查询账户及相关资料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为查明相关事实、掌握相关信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特定账户的资金往来等信息的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该措施的,只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金融机构就不得拒绝或拖延。否则,金融机构构成行政不作为行为,甚至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例如,《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对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法则。
行政机关实施查询账户及相关资料措施,并非自己直接去查看相关账户,而是给金融机构设定相关作为义务,要求其向行政机关提供特定账户的资金往来等信息。此作为义务不仅仅是配合或接受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更是要实施相应的信息提供行为。
因此,行政机关实施的查询账户及相关资料措施,具有行政性和服从性,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措施不具有制裁性,目的是为了查明相关事实、掌握相关信息,附随于调查取证行为。该措施虽会影响特定账户开户者的信息秘密,但未控制或限制特定账户及其资金和资料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其强制或作用的直接对象,是金融机构有关特定账户信息的提供行为,而非具体的财物或公民人身自由,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 上海公司注册: http://www.hazhuc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