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
50万注册资金的三级物业公司如何变更为注册资金为10万。(物业公司最低注册资金就50万)。股东、法人、注册资金、等均变更如何操作?能否变更为1人公司,公司名称不变。
(1) 根据《公司法》规定上述是可以做的,减资(由50万注
册资本减至10万)、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理论上可以同时进行,亦可以变更为1人公司,由于减资需在报纸登公告所需时间较长,因此有关登记手续亦可以分步进行,即如可以先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再减资;
(2)《公司法》无规定物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估计是向房管部门申办资质所需的最低资金,向工商部门申办上述变更应是无问题,但有关资质证可能会被房管部门作废或收回或无法进行资质年检,则企业在办理工商年检时可能会被工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时,由于有关资质证明已失效而导致无法年检。
可以原登记机关变更为一人公司,但是其他内容均会发生变化。因为你所说的物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只能是50万,那你变更后的一人公司是不能从事这方面的业务。
股权转让价格不等于注册资金或实际出资
股权转让价格并不等于注册资金或实际出资,是由双方(转让方、受让方)参照注册资金、实际出资、公司资产、未来盈利能力、无形资产等因素协商确定,可以大于或小于注册资金、实
际出资、公司资
产。
公司有权要求未实际出资到位的股东限期补足出资,实际出
资到位的股东也有权要求未实际出资到
位的股东补足出资。
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后,股东不得退股,只能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
股东股权转让时,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有权要求转让股权的股
东将股权转让价款首先用于补足出资。
公司法第35条要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此规定比较原则,而多数公司的章程也没有作出细化规定,
致使实际操作时矛盾重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设定了一套规则,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 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异议股东应当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应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公司未指定受让股权,或者被指定受让的股东不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签订协议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另一方面,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上述程序规定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
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
股权转让-抽逃注册资金责任承担
股权转让-抽逃注册资金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文所称的有限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目前没有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个人独自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虽然承担无限责任,但不能称公司),注册资本也采用实收资本制,即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一次实际到位(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允许注册资金分批到位),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有条件、有前提的,即只有公司股东依法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全部实际到位,且事后没有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才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可能会承担无限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六种情形如下:
1、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6、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注: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它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二是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在以上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难点也是容易忽略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确定股份转让价格。实际工作中许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只以原始投资价值来确定转让股份的价值。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有以下几种:按实收资本账面价值(即原始投资价值)来确定;按公司所有者权益来确定;按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来确定(评估报告一般应经公司董事会或主管财政、国资部门确认);转让、受让双方通过谈判来
确定协议价。上述四种方法中,第三种方法提供了社会公允的股权转让价格,最为可取。并且我国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也有明确规定,当转让方或受让方其中一方为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时必须通过法定评估机构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应由主管财政、国资部门确认。
三是股权转让的交割。实务工作中,股权转让成立日(即股权交割日)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点: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如果需要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购买企业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购买企业已支付购买价款(指以现金和银行存款支付购股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购买企业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以上第三条是最重要也是最关键的股权交割标志。另外,按实际转让股款支付是否通过公司分为受让方先支付股款给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出让方;受让方直接将股款支付给出让方。以上方式中,第一种支付方式更规范、更可取,它既反映了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又反映了出让方股份退出公司,收回原出资股份价值的整个过程,因此,股权转让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下进行的;同时,这一支付方式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对出让方因转让股权而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管。
浅谈企业注册资本登记与股权转让
注册资本也叫法定资本,是公司制企业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的概念有很大差异。注册资金所反映的是企业经营管理权;注册资本则反映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所有的股东投入的资本一律不得抽回,由公司行使财产权。注册资金随时有资金的增减而增减,即当企业实有资金比注册资金增加或减少20%以上时,要进行变更登记。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原因中最为常见和复杂的一种,它同时包含了转让人股份的丧失和受让人股份的继受取得。如果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则更是涉及了转让当事人之间、转让当事人和公司之间以及转让当事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因而在实践当中也更加容易产生纠纷。我国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以《公司法》第35条为中心。该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股东通常把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如果股份全部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要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如果部分转让,出让人仍持有股份,公司由一个股东变成了两个股东,企业类型也就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成了自然人控股公司。在股权转让中,也会导致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把部分股权转让的同时,可以变更股东,使受让人成为新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较原来就会减少,但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在股权转让中也会导致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受让人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再对公司投入一部分的货币、实物等,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同于减资,需到会计事务所验资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所说的都是关于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于两人以上股东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对于分期出资的企业,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涉及未出资的,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在当今的社会中,有的股东借股权转让抽逃出资,导致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与账面资本远远不符,那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还有效。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转让股权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但如果可以认定出让人是以欺诈手
段使受让人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受让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二种观点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理由是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处罚,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和身份合法,出让人是公司的合法股东,有权对股份进行转让,同时法律也没有禁止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基于以上分析,该种观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我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出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非无效合同,也难以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从实务中可以看出,受让人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并不会因为抽逃出资而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分享股东利益。出让人也不会因为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而免除因抽逃出资应受到的处罚。可见,无论从实践还是从法理上,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海门工商局)
二、出让人为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此类纠纷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权受让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无效;二是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让人、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隐瞒了真实情况,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或以违法为由主张
合同无效。公司债权人因追索债权,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受让人又以欺诈或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或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告知受让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止审理。若公司债权人将出让人、受让人及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提出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时,可一并审理。查明股权转让时受让明知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情况而接受转让,或事后知道该事由而未及时提出撤销诉讼或无效诉讼的,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时同意承担出让人投资不实的责任,受让人的撤销或无效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受让人同意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出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的基础,公司设立时出让人真实出资是法定义务,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出让人出资不实并延续于受让人,出让人与受让人有共同过错行为,由此产生的对外责任应共同负责,即出让人与受让人对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无过错,股权转让会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受让人无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股权受让人在变更工商登记中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订立之后,受让人支付价款,转让人及时通知了公司,但公司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使受让方无法享有、行使股东权利,进而引发纠纷。
受让方因此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人返还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订立之后需依法履行。由于股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或债权,其履行方式也有特殊之处。在股权履行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但合同转让标的为股权,转让方交付的义务实际上只能体现为对公司的一种通知行为,即转让方将股权转让事实及要求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至此,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此由可见,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二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这两个登记变更都应由公司出面来完成,是公司的义务。如果公司未能及时完成两个登记变更,受让人应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因转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解除,更不能要求转让人负赔偿责任。
自公司接到转让人要求变更登记之日起至实际完成变更登记之间有一段期间,该段期间内的股东权利义务归属于谁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动产物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准,不动物权的转移以登记完成为准。股权不属动产,也不属不动产。有限公司股权与股票也不一样。股票属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以交付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清算交割。有限公司股权应以何种方式转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上对该问题存在三种学说。一是工商变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二是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股权自公司将受让人等情况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转移。三是通知转移说。认为股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书面通知公司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股权自公司接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转移。其中通知转移说认为,工商登记变更和股东名册变更只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出资证明
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为股权表现形式,所起的主要是证据作用,且均能为公司所控制,而权利的转移应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应以出让人通知为股权转移依据。
股东名册变更、出让人通知都是内部行为,形成的都是内部关系,第三人难以准确了解,也无了解义务。通知转移说调整出让人、受让人关系比较合理,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处理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工商登记为处理依据。通知也不能对抗公司。公司未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受让人只能要求公司依法履行义务,但不能直接诉请法院认定其为股东。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有所规定,其规定并无不妥。
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变化时点的认定标准
第三步: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是为了将公司股权的变动对外进行公示,使公司股权的变更在外部得到确认,以保护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如果不进行变更登记,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权利时,即使股权转让方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内部登记行为,但仍然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为股权的内部转让是否完成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关债权人也只能以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对象,此时股东也不得以股权已经转让为由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