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证据法原则,该原则能够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存在误解,立法也一直没有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我国有必要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这并非是无条件的,它需要具备内、外两方面的条件。
[Abstract]Principleoffreeintentionisaprincipleofevidencelawthatmostcountriesgenerallyadopted.Thisprinciplecanbeinmanycountriesoftheworldtoestablishanddevelopmentsofar,Thatsaidithaswithstoodthetestofpractice.Itnomatterintheoreticalorpracticelevelarereasonable.China'straditionalopinionson"thefreeproof"misunderstood.Thelegislationalsohadnotbeenformalestablishmentfreeproofofprinciple.Itisnecessarytoestablishthefreeproofrule,butitisnotunconditional,Itneedstohavetheinsideandoutsidetwoconditions.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合理性条件意义
[Keywords]principleoffreeintention;rationality;conditions;significance
引言:
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关于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明力的原则,是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作硬性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本着理性和良心,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对证明力的自由评价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即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后来,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是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明确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并反映在审判活动中。例如,①
②①②魏虹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1
1649年在英国平均主义派的纲领“人民约法”中规定了“陪审”法院广泛权限的同时,即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自此之后,为了限制陪审团下的自由心证,确立了证据规则,但是证明力仍然交陪审团自由判断。①
由于诉讼模式和司法传统的不同,使两大法系的自由心证原则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体主要是职业法官,即使有法律外行的陪审员参与,也是与职业法官一起来决定事实问题。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在证明标准上,也就是自由心证最终的结果,强调的是法官主观上的“内心确信”。制约机制主要是事后制约,强调对裁判理由的公开和叙述。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体主要是陪审团,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因此,事实审判者心证的“自由”主要是就证明力而言的。在证明标准上,刑事案件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则可表述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在约束机制上,主要是通过事先制定一系列证据可采性规则,从而使将要进入陪审团视野的证据已经经过法官筛选了。
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理性是判断证据的依据,良心则是真诚地按照理性的启示判断证据的道德保障。其中“心”则是“自由”,即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自由地判断,在内心达到真诚确信的程度。②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
“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这是梅里曼在《大陆法系》一文中对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形象的生动描绘,更是对这一认证原则严重背离认证规律和诉讼机理,缺乏公正与效率的深刻提示。审判作为一项由人主导参与的社会活动,它不可能消除人的主观因素,做到像科学仪器那样精密准确。③将证据评断交由法官自由评断无疑是正确的选择。自由心证原则能够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
①
②
③郑未媚著:《自由心证原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毛立华著:《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2
(一)理论层面:自由心证原则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人的认识既有受限制的一面,也有其不断发展的一面。认识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由浅入深的充满矛盾运动的辩证过程。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而这种能动反映的基础和机制就是实践,人类自身的社会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标准与基础,世界的客观真实性与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只有通过客观的实践才能得到充分的认识。
法定证据制度的荒谬之处在于用定量分析的数学方法来解决属于定性领域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完全忽视了诉讼这一实践过程对判断证据证明力和认定案件事实时的基础性作用,也就束缚了法官这一实践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因为,至少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没能找出一条能够完全依靠自然科学方法解决社会科学问题的途径,也没有办法一劳永逸地发现一个公式取代所有人的主观能动性。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肯定了法官在诉讼这一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具有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使法官作为认识主体的主观能动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法官不但可以能动地从庭审中获取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信息,同时也通过其经过专业训练的独特思维对证据信息进行能动地选择、加工处理,最后形成一种观念信息,从而在其大脑中建立起一个与证据信息具有异质同构关系的观念系统。现代认识论研究表明,主体对客体的反映,绝非是客观对象在主体头脑中的直观反映,而是如前所述,通过主体的重新组织、重新构造才形成的对客观对象的反映。并且,立法的滞后性与法律关系的超前性,表现在证明力判断问题上,总是易于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误区,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正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先天不足。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原则完全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二)实践层面:自由心证是人类有限理性下的无奈选择
理性在西方自然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源于古希腊哲学和古罗马学中的“理性”,经过文艺复兴和当代人权运动,成为西方法学的一个重要基石。在神明裁判的时代,是非善恶皆由神灵来判定,通过水审、火审、宣誓等非理性的方式来进行事实认定。到了法定证据制度时代,通过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虽然这种方式具有形式性和机械性,但却表明人类抛弃了神明裁判,将评断证据、认定事实的权力交给了人,由人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体现了理性的因素。然而,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下,立法者被置于超出常人的智者地位,他们对于证据证明力的抽象论断具有毋庸置疑的效力,人们对于司法裁判者的能动性是持怀疑态度的,它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的规定来判断证据,是对人的理性的压抑。
①①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3
自由心证原则认识到社会的复杂多变性,认为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司法裁判者这一个体的自主裁判,它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自由判断,从而迈向了现代意义上的理性司法。但是,人的理性是毕竟是有限的,人性中有着其固有的弱点,人类无一例外地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各种类型的案件、形形色色的当事人总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其个人情感、偏见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况且案件情况往往错综复杂、扑朔迷离,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是真伪难辨的,法官根本无法做到绝对的理性裁判。诚然,作为凡人的立法者无法制定出一个无所不包的规则体系完全摒弃被视为不可靠的人的判断,同样,作为事实裁判者的司法者在事实认定时出现偏差甚至滥用权力恣意裁判的危险也是存在的,将认定事实的自由交给司法者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的。可以说,自由心证原则是以舍弃法定证据制度在证据证明力的确定性为代价,甘冒司法者随时可能滥用其“自由”的风险而确立的,因而其并非是最好的选择,而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无奈选择。
历史发展表明,法律不可能预先规定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只能将其交给亲历诉讼过程的事实裁判者,由其秉诸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事实上,现代各国在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同时,显然意识到了自由心证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在赋予法官在证据证明力评断和事实认定中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在制度设置上对事实裁判主体的“自由”作出了各种限制,从而将法官滥用“自由”的风险降低。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对法官的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对自由心证的限制主要体现内在约束,即强调职业法官的职业素养;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基于对法律外行的陪审员的担忧,通过设立大量的证据规则,从外部对自由心证加以制约。①
二、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读和现实困境
“自由心证”一词最早为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法学者从法语“intime
conviction”(内心确信)翻译而来,清末变法修律之时,“自由心证”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原则导入中国。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326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之证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断”。与此同时编纂完成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319条也规定:“审判衙门应斟酌辩论意旨及证据调查结果,以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主张之真伪,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后来的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继承了自由心证原则。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主流观点一直坚持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认识论出发,对自由心证原则①郑未媚著:《自由心证原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69页。
4
加以否定甚至是批判。认为“自由心证是为资产阶级专政服务的手段”,“法官、陪审员形成的自由心证依据的‘良心’和‘理性’都是有阶级性的,形成内心确信的世界观也是主观唯心主义的”。我国法学界的多数观点认为我国遵循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评价原则。其理由是我国两大诉讼法都明确地规定着“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为贯彻实事求是原则,要求对案件事实(或者主要事实)的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然而这一看似科学、正确的证据评价原则,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个极端:
一是对“客观真实”的极度追求。在我国,刑事司法广泛采用一种高标准、高难度的“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③印证证明模式作为一种从司法实践中摸索出来的证据判定制度,可操作性较强,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11处使用“印证”一词,这使得停留在经验层面的印证证明模式有了明文规范。但是,在司法层面,印证规范通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分量来明确单个证据是否可采和整个案件事实能否定案,带有鲜明的法定证据制度的痕迹,从而把法官的思维逻辑和理性信念还原为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标准被动、机械地进行证据的证明力计算和案件事实认定,甚至会促成法官为满足形式的真实而不择手段;另外,我国的法官出于对“客观真实”的青睐,力求把每件案件都办成“铁案”,有时在明明可以下判的情况下仍然会反复核查证据,这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背离中立位置去主动调查取证的原因之一。这种做法也许有利于了解到案件真实情况,但是也无疑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同样也有失公平。
二是缺乏约束机制的“超自由心证”。由于以“实事求是”作为我国的证据评价原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同时又没有具体的制度与之相配套,这就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运作中,使司法人员在认证、评价证据乃至整个事实认定中确实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彭宇案”和“许霆案”为2007年度广受公众关注的两起案件,两起案件的判决书中都用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按常理分析”等表述,说明法官在评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之时已经运用了自由心证的基本要素——经验法则,但是,两案的判决结果却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质疑甚至是谩骂。究其原因,无非是判决书中所谓的“经验”和“常理”出乎人们的意料,恰恰与经验不符,与常理相悖!实际上,在我国没有建立更为合理的证据评断机制的情况下,片面强调“实事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本无法阻止④②①①
②
③
④张子培:“评资产阶级自由心证”,载《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2期。钱卫清著:《法官决策论——影响司法过程的力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陆而启:“智识互转:印证规范解析”,载《证据科学》2011年8月第19卷第4期。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5
实践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而且,在尚未构建起完善的心证约束体系的时候,“自由心证”随时都有被滥用的危险!
三、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原则所需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在自由心证原则下,存在着法官滥用其“自由”的内在危险,自由心证原则从其产生之初就不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或一种恣意。法官的心证过程要受到他们“理性”和“良心”的制约,这两项标准看似非常主观、虚无,实际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它们都是可以通过客观化要素得以体现的。各国在确立自由心证的同时,都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因此,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绝非仅在立法上规定这一原则即万事大吉,而是首先要在我国建立起一套能够有效保障和约束法官“自由”的机制,否则,“自由心证”要么成为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要么沦为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挡箭牌”。也就是说,我国有必要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这并非是无条件的,具体而言,需要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
(一)内在条件
1、法官的“理性”,即法官的裁判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
正如前文所述,自由心证原则充分看到了人类理性的力量,使司法证明真正迈向了理性的时代。理性既是自由心证原则得以在各国确立和发展的动力,也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脱离理性的约束,自由心证原则就会陷入神明崇拜或者主观擅断。西方著名学者韦伯认为:理性主要表示受一般性规则和原则的约束。在司法证明领域,理性主要表现为裁判者的推理过程和结果符合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
逻辑规律,又叫思维的基本规律,是指人们在日常思维过程中,也就是运用概念做出判断、在运用一系列判断去进行推理和论证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一些共同的思维准则或逻辑规则,包括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充足理由律。同一律要求每一个概念、判断或命题必须保持自身的同一,即必须保持自身的确定性,不得混淆概念或偷换概念。矛盾律要求任何一个判断都必须保持前后一致不允许自相矛盾。排中律要求对于两个互相矛盾或具有下反对关系的判断,必须明确肯定其中之一是真的,不能对两者同时都加以否定。充足理由律要求:第一,理由必须真实;第二,理由必须充足,即理由与推断之间必须具有逻辑的必然联系。防止受到“虚假理由”或预期理由的干扰。在事实推理也就是自由心证过程中,遵循逻辑的基本规律,就使得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具有了客观性,也使得不①
②①②毛立华著:《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张斌峰等著:《法律逻辑学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6
同主体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相同判断,因此可以使公众对裁判有预期性。①
经验法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知识、经验、常识、法则。经验法则强调的是客观感知对人的主观恣意妄为的限制,也是社会公众评断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合理性的客观标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正式提出“经验法则”这一概念,其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经验法则虽是人们各个个体的经验所得,但又不是个体经验,而是由各个个体经验抽象的结果,即存在于个体经验之中,又超越其个体经验。通过单个个体的反复体验,最终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上升为一种社会常识,为一般人所理解和知晓。前文所提及的“彭宇案”之所以会引发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究其原因无非是其推理过程中以个体经验代替普遍经验,从而背离了经验法则。
2、法官的“良心”,即司法良知
“良心”一词最早见于《孟子·告子上》,意为仁义之心,包含恻隐、羞耻、恭敬等情感。法官的良心是指法官的公正之心、独立之心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等同于“司法良知”。在西方法制发展的过程中,出于对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的反叛,产生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为了避免普通法僵直造成的极端不公正的裁决后果,衡平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均证明了法官良知对司法的极端重要性。法官须依照自己的良知、信念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形成的正义准则裁判案件,作为一项法官裁判的原则,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甚至还明文予以确立。1946年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现行韩国宪法第98条规定:“法官依据宪法、法律及良心独立审判。”土耳其宪法第132条第1项规定:“法官独立执行其职务,法官判案,须依宪法、法律、正义及个人信念。”越南宪法第101条也规定:“法官依其良心,无私之精神及尊重法律与国家权益判决案件”。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意大利法学家克拉玛德指出:“司法判决是经过法官良心过滤的法律。”法官掌握着国家审判权,裁判善恶、主持正义,是任何一个完整的司法活动中最为核心和能动的要素,而在法官要素中,法官良知又是其灵魂,离开了它,法官将不成其为法官,而司法过程也定将无所作为。法官判案并不是纯粹的客观活动,同时也是法官本人的主观活动,在这一活动中,法官的司法理念,个人良知直接影响指导着法官裁判活动的公正与否。2006年3月的“两会”期间,重庆代表①
②
③②③张斌峰等著:《法律逻辑学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68页。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康宝奇主编:《司法良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页。
7
团审议两院报告。全国人大代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在审议中表示:“目前司法系统干部的受教育水平越来越高,但老百姓对其信任度却不一定呈等比上升。”要改变这一状况,陈忠林认为应加强法官的良心教育,且良心教育要优于职业教育。“就因为在判案时有一定的空间,如何来保证公正?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判案时要讲良心,要有做人的基本准则,以此来保持天平的平衡。”陈忠林说。①
自由心证原则是建立在对法官的充分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它不仅要求法官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职业素养,还需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情操,后者往往更为重要,它希望法官能够秉持自己良心和对法律高度负责精神发挥其理性的优势。关于良心,可以从不同的层次来理解,与自由心证相关的则是从伦理学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首先,良心表现为一种内在的有关正邪、善恶、美丑的评断能力,是个人在成长过程中长期学习的结果。其次,良心是一种趋善弃恶的情感。最后,良心是一种基于责任感和义务感的自我控制能力。②
(二)外在条件
1、“自由”之保障——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又称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它体现了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内容——自由。审判独立包括审判机关独立、审级独立和审判者独立三个方面。
首先是审判机关独立,即法院独立,是指法院作为整体在行使司法权时免受外部力量的干涉。这是审判独立最基本的要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施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具有压迫者的力量。”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其次是审级独立,即上下级法院彼此也是独立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判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法院之所以设置不同的审级,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固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只是为司法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相关结果更加审慎,严谨。因此,人民法院在上下级关系的性质方面独具特色,如果说行政机关是下级服从上级的话,法院则每一级都应当是独立的。
最后是审判者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时,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甚至不受自己的私欲的干涉,独立地只依法律和①
②朱明跃、李伟:“代表称法官队伍需加强良心教育”,载《重庆晚报》2006年3月12日第2版。杨文革:“论法官的良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
8
良心办案。这是审判独立的终极要求,也是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必要条件。在自由心证原则下,作出证据评价,形成心证的主体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如果欲使审判者作出正确的、出于本意的判断,就必须给他创造一个排除非正常因素干扰的认识空间,以提高心证的准确率。
2、“自由”之制约——证据规则
当今世界各国大都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被认为是人类理性可能达到的范围内最好的选择,与此同时,规范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进行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也在世界各国确立下来,这类法律规范和准则,即为证据规则。现代意义上的证据规则,大多源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习惯、判例等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大约自十三世纪以来,英国便建立了陪审制度,并逐步形成了“对抗式”诉讼制度,各种证据在审判中日益频繁地使用。为适应陪审审判的要求,出于对法律外行的陪审员的担忧,法律对证据的可采性开始重视,以防止无用或者不适当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这样,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越来越具体,一系列证据规则便在英国产生并发展起来。此后,英国以源源不断涌现的证据判例为基础,陆陆续续地修正和丰富了证据规则,从十五世纪到十七世纪,英国的法律相继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文书证据规则、证人资格规则、强制作证规则、证言特权规则等,这些证据规则为英国近现代的证据资格制度奠定了基础。十七世纪,随着英国殖民主义的扩张,陪审制度及其相应的证据规则传播到了美国、澳大利亚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并成为了这些国家证据制度发展的基础。虽然近现代以来,陪审制度已逐渐衰落,但是为适应陪审制度而建立起来的证据规则确仍然被继承并发展了下来。因为“长期的实践已经证明,这些证据规则确实能够发挥保证公正司法和统一司法的作用,所以在非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依然运用”。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一般由三部分构成,即基础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其中,基础性规则以肯定的形式规定了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资格,证据排除规则从否定的角度排除了具体材料的证据资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则从被排除的证据种类中又有选择地赋予了部分材料的证据资格。因此,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实质上是对基础性规则的修正和补充。
大陆法系国家在通过立法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之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也保留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合理因素,围绕着对自由心证的合理约束,对于法官的“内心确信”都设立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则。与英美法系相比,其证据规则相对简单,且具有成文法系统性、明确性的特征。①
我国证据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三大诉讼法均以专章的形式对证据运用做①宋英辉、吴宏耀:“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
,2003年9月25日。
9
了规定,其间不乏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的证据规则。我国证据规则呈现出明显的大陆法系证据规则的特点,如立法上关于证据规则的性质来看,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对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没有限制,关于证据能力的问题也很少加以直接规定;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相似性,但我国证据规则并不具备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系统性、明确性的特点,其条文过于粗疏,明显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各证据规则自身也缺少完整性和明确性。最为关键的是,由于没有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对于法官在心证过程中必要的限制性规则也就无从谈起,从而背离了建立证据规则的初衷。
四、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意义
(一)有利于法官道德修养和司法良知的提升
自由心证原则对心证主体的法官在修养学识和道德素质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自由心证条件下,裁判的过程是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它要求法官运用智慧和良知审理案件,要在准确把握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精神恰如其分地体现在案件裁判之中,如果法官的素质与良知出了问题,那就无法进行自由心证。因此,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法官道德素质的考验,可以促使我国法官更加注重道德修养和司法良知的提升。
(二)有利于当事人和民众理解法官的裁判过程,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我国立法上没有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也就无法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证据评价以及事实认定的制约机制,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一些法官个人道德素质不高,“人情案”、“关系案”盛行,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民众开始质疑司法的公正性,开始对法官乃至法院产生不信任感,这对我国审判机关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司法裁判必须符合理性精神,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这就使得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具有了客观性,也使不同主体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相同判断,因此可以使公众对裁判有预期性。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强调法官必须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即心证公开,包括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等,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这样一来可以使当事人理解法官的裁判过程,进而信服法律。
(三)有利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作用,推动人民陪审制度健康发展
①①康宝奇主编:《司法良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10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我国体现司法民主、监督司法以及弥补司法专业人员知识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内容之一,是人民法院接受群众监督的体现,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有力措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自设立以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和弊端,其中一点就是人民陪审员的具体职责不明确,“陪而不审”现象普遍存在,致使陪审成为“走过场”。在其它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中,陪审员是监督法官正确裁判和弥补法官思维局限的事实裁判者,陪审员无需经过专业训练即可胜任,法律看中的就是作为普通人的陪审员的常识判断。在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后,人民陪审员作为心证形成的重要主体,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履行一审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职责。①
(四)有利于我国证据制度乃至整个诉讼制度的进步
自由心证作为现代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整个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是协调一致的。自由心证需要证据制度以及程序的支持和制约,否则孤立的自由心中就容易落入主观擅断,这有违现代自由心证的精神。所以,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就需要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以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来指导心证、约束心证。可以说,确立自由心证原则是完善我国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为完善证据规则提供了契机。进一步而言,也将促进整个诉讼制度的进步。
结语:
近年来,冤案不断、错案频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质疑和对部分法官的诘难声不断,司法公信力正在受到严峻的考验。实际上,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够赢得社会公众支持的裁判并不一定要符合客观真相,这一点难以实现也与诉讼实际不符,而是要使裁判符合常识、常理,进而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理解。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法官的裁判过程,使法官以一个“普通人”的心态评断证据、认定事实,这就使社会公众能够理解裁判过程,进而信服裁判结果。另外需强调一点,我国虽在许多方面还不具备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条件,如审判不独立、证据规则不够完善、法官素质也不够高等等,但这并不妨碍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可以有力地促进这些方面的改革和完善,而这些方面的改善又能保障自由心证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二者相得益彰。①郑未媚著:《自由心证原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
11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魏虹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郑未媚著:《自由心证原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毛立华著:《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张斌峰等著:《法律逻辑学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7]房保国著:《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8]钱卫清著:《法官决策论——影响司法过程的力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9]康宝奇主编:《司法良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论文类:
[1]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陆而启:“智识互转:印证规范解析”,载《证据科学》2011年8月第19卷第4期。
[3]朱明跃、李伟:“代表称法官队伍需加强良心教育”,载《重庆晚报》2006年3月12日第2版。
[4]杨文革:“论法官的良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
[5]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
互联网资料:
宋英辉、吴宏耀:“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
,2003年9月25日。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