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论环境法的本质特征的应用
论环境法的本质特征
李艳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人们愈益渴求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因而在社会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环境法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但是,就我国而言,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
正如对一切问题的理论研究都关注其本质一样,关于环境法的研究也需发韧于对其本质的研究。因为环境法本质问题关系到环境法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也影响和决定着我国环境立法与环境司法的宗旨与目的。
一、环境法是追求人与自然重新协调的法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
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类经历了几个时期。
在原始采集狩猎时期,人类与自然是一种混沌同一的关系。从人类诞生之日起到农业文明兴起之前达数百万年之久的采集、狩猎时代,人类是以极其简单的石制、木制工具,以采集、狩猎等劳动方式,去直接获取自然界
赐予的
当人类迈进工业文明时代后,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人不再与自然和谐共处,人类建立了
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们逐渐认识到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重要,现代生态文明兴起,人类重新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在现代新的生态文明中,占主导地位的环境价值观,是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它认为人存在于自然之内,人既是自然之子,又是自然之友,人和生物圈具有共同的命运。一方面,人与自然是一种依赖、服从关系,人作为生物体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要参与自然环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赖自然环境提供的物质生产资料,要服从自然环境生态平衡规律;另一方面,人与自然又是一种改造与被改造关系,人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和最高产物,具有能动性,人以其心理的、社会的及文化的因素影响自然环境,通过社会劳动有目的、有意识地改变环境,创造属于人的自然界。总之,人与环境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现代环境观的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希冀人类返本归真、回归自然、重新返回到自然的怀抱之中,以自然之子的身份作用于自然,改造自然。在这种尊重自然及其规律的思想中,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模式。正是在这种思想原则的引导下,环境法运用而生。现代各国环境法无一不是为了解决其面临的环境问题,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产物。正如我国环境法学者蔡守秋所说:
追求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和目标,是环境法所独有的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明显不同。
二、环境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法的本位问题反映着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理念,是法的本质的集中体现。
传统民法以
与传统民法不同,传统行政法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它以
的实现,而忽视由于片面追求经济指标而对社会利益的牺牲。美、英、德、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走过的
可见,在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问题上,以
具体地说,环境法的社会责任本位主要体现在:环境法以保护环境为己任,是以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为重要目的的。我们知道环境
环境法是与可持续发展目标最为密切、关系重大的法律部门。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价值观。
议批准的《国民经济
可持续发展是一场既涉及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又涉及上层建筑的深刻变革。《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指出:
第一,我国环境法所确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反映了
第二,我国环境法所确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实质。可持续发展强调
三、环境法是私法与公法相结合的法。
公私法的划分肇始于罗马法。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和德国广泛接受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理论,并将其实际运用于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运动。所谓公法与私法,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过一句名言,
长期以来,我国否定公私法的划分,认为其是资产阶级法学分类方式。并认为
公、私法的划分有其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自由放任的经济及极端的私法自治导致了贫富悬殊、经济危机等现象,要求国家
环境法具有社会法即公、私法相融合的特征。由于环境问题或环境损害是由
但是私法的
环境法的私法色彩表现在:对环境侵害的私法救济是当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而各国民法通常将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于其侵权法中 [11]。
论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受害人实施救济是十分困难的。这是因为要证明原因行为的违法性和原因者的故意或过失、确定原因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严密地判定不特定的以致多数原因者的责任分担关系等,是极其复杂的,现实当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对环境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就必须对传统民法的侵权理论进行修正。于是在环境侵害民事救济领域形成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忍受限度论、因果关系的概然性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权等学说。在我国,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长期以来,人们并不重视因环境污染所致损害之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也很少。近几年,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满足了基本生活需求之后,越来越关注自己的生存质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运用民法的民事救济措施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恐怕不仅是环境法研究的主要问题,而且更应当受到民法学家的重视。
尽管环境法具有私法的色彩,但其公法特征更加浓厚。如前所述,不论私法的救济措施如何完善,它所能解决的仅仅是个体受害的司法保护,对大范围的、地区性乃至全国性的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还得依靠国家制定环境立法,主要是对污染的控制立法来实现。综观各国环境立法体系,无不是对各种污染进行控制的立法。据此,环境法的公法属性表现为:
1、环境污染控制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对社会公共环境秩序的侵害,使全体人民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舒适、安全地生活。因此,环境法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按照既定的环境目标,预防、治理环境污染的发生。
2、环境污染控制法的对象是对环境有害的行为及危险物。为了保护环境,凡是对环境有害的各种排污行为如排放
3、环境污染控制法的手段是国家享有的行政权力手段,即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形式。环境法中强制性规范非常突出,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规范及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对污染实施监控管理的主体是国家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我国《环境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可见,对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环境行政监督权力
时,与被监督者是一种不平等的行政关系。环境行政监管机关有权依法制定环境行政性法规、进行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行为。对环境行政监管机关的行政立法、执法、司法行为,相对人有义务遵守、服从和配合。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时,有审批权、监督检查权、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权力。
以上的分析可看出:环境法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法部门,也不是一个纯粹的公法部门,它既有私法的属性又有公法的特征,是一个公私相容的法律部门。
四、环境法是综合性极强的法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另一个显著区别是它的综合性。由于环境是由多种因素、多个系统、多层结构组成的极其广泛、复杂的有机整体,它涉及人们的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具有别的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广泛性和综合性。环境中任何一个因素、任何一条系统、任何一个层次的改变都可能引起环境质量的变化,都可能造成环境损害。因此,环境法必须采取多种手段和措施,对环境问题进行全面的综合解决。这些都决定了环境法的综合性。具体表现为:
1、环境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统一的法。
环境法不仅是公私相结合的法律部门,而且还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部门。在实体法方面它不仅包括预防污染、治理环境的专门的环境法规范,而且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实体法中有关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范。从整体上和主要内容看,环境法属于实体法。但由于环境纠纷、环境诉讼有不同于其它纠纷和诉讼的特殊性。因而,环境法实际上还包括处理环境纠纷的程序法规范。有的国家对于违反环境法而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其程序依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适用有关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仲裁等法律或法规。有的国家则有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法,如日本在1970年颁布了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主要内容包括纠纷处理机构的性质和任务、处理的程序、罚则等,从程序上保证环境案件的正确和迅速解决。我国目前没有环境程序法,这是我国一向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反映。但是环境纠纷比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更为复杂,具有其它纠纷没有的特殊性。如果没有解决环境纠纷的专门程序法或特别程序法,要想使纠纷顺利解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尽快制定我国环境程序法也是完善我国环境法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2、环境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的法。
环境法首先是国内法。当今每一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环境法并形成环境法体系,而且是各自国家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解决各国的环境问题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受环境要素的不断流动、变化所决定,很难将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环境污染控制在其国界之内,尤其是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更是如此。许多有毒物质,通过大气环流、河流排污、海洋倾废等途径严重污染、破坏世界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甚至于南极企鹅
体内都检查出DDT,北极熊体内检查出多氯联笨,臭氧层的破坏、温室效应、酸雨等全球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要求各国进行密切合作,促使环境立法国际化,产生了国际环境公约、条约和协定,形成了国际环境法。目前,我国加入的国际环境公约近30个,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等。这些国际环境条约、公约和协定也是环境法的重要渊源和组成部门。而且,国际环境条约、公约的缔结往往推动国内环境法制定和完善。
3、环境法是科学技术性极强的法
环境法的综合性还表现在它具有其它法律部门具有的极强的科学技术规范。环境法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法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执法的基础。没有环境标准,就无法判断环境行为的合法与违法。因而可以说环境法是以科学技术规则为内容,以法律规范为形式的。此外,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还必须有环境科学技术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理论数据和科学技术手段如监测仪器、设备和科技人员等。
总之,环境法是一个全新的法律部门,囿于传统的法学观念,很难准确地把握其特征,从而在实践上必然会限制环境法的发展。所以,在认识把握环境法时,我们需要解放思想,从对它的本质特征的分析入手,只有当我们在这个最基本的理论层面上搞清了环境法的特殊性,才有可能找到一条推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其立法、执法迅速发展的途径。
注释:
[1] 见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7页。
[2] 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二版第41页。
[3] 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42页。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5] 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世界知识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6] 见王曦等著:《跨世纪的法学视野》,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四期第125页。
[7] 见刘文华《中国经济法教程》第43页。
[8] 参见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9] 见原田尚彦著:《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七卷第328页。
[10] 见原田尚彦著:《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七卷第328页。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
[12] 见原田尚彦著:《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335页。 出处:环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