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笔记
法理笔记
第一章 导 论
第一节 法学
法学,我国先秦时期有“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汉代始,“律学”、 “法学”或“法律科学”一词于19世纪由西方传入中国。英语中用Legal Science 或Science of Law 和Jurisprudence 。 一、 法学的研究对象、目的、功能
1. 研究对象: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 法学研究的目的:即法学家研究工作的主观目标。 (1) 伦理目的 (2) 科学目的 (3) 政治目的 3. 法学的功能:
(1)指导立法司法实践;
(2)填补实在法的空白,纠正实在法的讹误;
(3)创造和传播法观念,使法思想不断合理化与系统化; (4)培养法律人才。 二、 法学的分科
理论法学、应用法学 三、 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 1.与哲学的关系 2.与政治学的关系 3.与社会学的关系 4.与历史学的关系 5.与经济学的关系 四、法学研究的方法
主要分为基本思想原则和技术性方法。 1.基本思想原则是对法学研究具有根本性、导向性的思维方法,是技术方法得以正 确运用的前提。 2. 技术性方法
(1) 实证分析法(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通用的方法) 形态:A. 规范实证分析方法 B.社会调查方法 C.历史考查方法
D.经济分析方法(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方法来阐述法律领域中的各种争议和问题的方法)
(2)价值分析方法:法律价值是满足人类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
(3)比较的方法:纵向的历史比较和横向的空间比较。 五、 法学的历史 1. 中国法学的沿革 2. 西方法学的沿革
第二节 法理学
一、 法理学释义
法理学指法的道理或法的理论。
我国法理学界通常认为法理学是研究一切法律现象的共性问题或一般问题的 法学分支学科。
法理学的重要社会功能有:
(1) 法学学科体系内的指导功能; (2) 促进法律实践理性化的功能;
(3) 填补实在法空缺和纠正实在法失误的功能,以及解决疑难案件的功能。 二、 法理学发展史
三、 改革开放以来法理学的主要成就 四、 法理学的体系
第二章 法的概念
第一节 法的概念
一、法、法律的词源和词义
在古代汉语中,“法”、“律”二字最初分开使用,含义也不同,以后发展 为同义,更合称为“法律”。 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
广义的法律(有时称为“法”)——指法律的整体。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广义用法)面前一律平等。”
狭义的法律——《宪法》第62、67条分别规定全国人大和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狭义用法)。
二、 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
1.从法的本体下定义,着重以简化或抽象化的形式揭示法是什么,比较有代表性 的定义:(1) 规则说,认为法即规则
(2) 命令说,认为法是国家的代理人命令,主权者的命令 (3) 判决说,认为法即判决
2.从法的本源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基础或法自何出 (1) 神意论,认为法即神意 (2) 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
(3) 公意论,认为法是公共意志或共同意志
(4) 权力说,认为法即权力的表现或派生物 3.从法的作用下定义
(1) 正义论,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
(2) 社会控制说,认为法是社会控制的形式;
(3) 事业说,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给法下的定义: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三、 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对立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第二节 法的特征
一、 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2.法的规范性
二、 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1. 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 制定——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认可——指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范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有三种情况: 解释——法律被认可或制定后还有一个再度创造的过程。 2.法律的国家性 3.法律的普遍性
三、 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2.法律的利导性
四、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实施
1.法律以国家强制力(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保证实施。
2.法的程序性。
第三节 法的本质
一、法的现象与本质
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 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 二、法的本质的两个层次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1.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 2.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3.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4.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二)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 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是从最终决定意义上说的。
第四节 法的分类
一、 概述
二、 法的一般分类 P102-103 1.成本法与不成文法 2.实体法和程序法 3.根本法和普通法 4.一般法与特别法 5.国内法和国际法 三、 法的特殊分类 1.公法和私法 2.普通法和衡平法 3.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第五节 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释义
法的作用表现为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 二、法的规范作用
告示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 三、法的社会作用
法对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生态文明的作用。
第三章 法的形式和效力
第一节 法的形式
一、 概述
1.法的形式,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即由何种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
2. 法的形式问题的意义
(1) 法的形式是区分法律规范同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 (2) 不同法的形式由不同国家机关或主体产生,立法者不能产生不属于自己权限
范围的法的形式。
(3) 不同法的形式可表现法的不同效力等级,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有助于明确哪些法的效力高些,什么样的法具有最高效力。
(4) 不同法的形式适合于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不同法的形式亦有不同技术特点,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立法者采取适当的形式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运用特定立法技术制定或认可特定形式的法。
二、 当代中国法的形式
1.宪法—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才能行为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宪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 2.法律 (。。。。法)
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修改的, 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是中国法的形式体系的主导。
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3.行政法规
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和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两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4.地方性法规 („办法)
是由特定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的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5. 自治法规
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单行条例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立法法》66条(《宪法》116条)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而非人大常委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②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
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2) 立法法69条4款: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3)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法律地位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将它单独列为一种法源,有的将它与地方性法规列在一起。
(4)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狭义的地方性法规相比有如下特点: ①立法依据不是一般地方政府的权力而是民族地方自治权;
②立法机关只能是地方自治机关,且能是人大,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
③内容是民族地方自治事务;
④立法权限大于一般地方性法规;
⑤在制定程序上较严格(批准、备案)。 6.行政规章
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法规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称地方政府规章。 7. 国际条约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8.其他
(1)军事规章
(2)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文件
(3)有关机关授权别的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
1、规范化:是指立法主体在应以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制定和修改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文件,使一国属于的形式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成为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整体。
考:实现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化,就是要使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件: (1) 只能由相应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
(2) 法的效力和地位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有明确规定 (3) 应用专有名称
(4) 应有统一的表达方式,法律术语严谨 2、系统化
指对已制定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
学化的活动。
(1) 法的清理:直接的正式的立法活动。
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国一定范围所存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
(2) 法的汇编。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3) 法的编纂: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
第二节 法的效力
一、 概 念
通常指正式意义上的法的形式或渊源,尤其是规范性法文件的一般法的效力, 即在适用对象、时间、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二、 法的对象效力
1.概念:指法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
2.实行原则、属人原则、属地原则、保护原则、综合或折衷原则 P106 三、 法的空间效力
1.概念:指法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或地域范围有效,即为法的空间效力。 (1)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一般是一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先锋和许多重要的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也在国家范围有效
(2)在一定区域内有效:A. 地方性法律(中国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B. 有的只适 用在特殊行政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P107 (3)域外效力 (4)声明保留
四、 法的时间效力
1. 概念: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2. 法律生效的时间:
(1) 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 (2) 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3) 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的生效 3. 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明示废止、默示废止
4. 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 ①对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
②在某些有关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有溯及力。
第四章 法的要素
第一节 法的要素释义
一、法的要素的定义 1.概念
法的要素指法的基本成分,即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 2.特征
(1)个别性和局部性; (2)多样性和差别性; (3)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3. 法律要素的判断标准
判断一个社会的法律要素质量高低的标准通常有三个: (1) 法律要素含义的明确性与确定性;
(2) 法律要素间联系的紧密性及协调性程度; (3) 法律要素的专门化、技术化程度。
二、法律要素的分类
1. “命令”模式,即将法律归结为单一的“命令”要素。
2. 新分析法学派的规则模式。规则模式论即将法律归结为单一的规则要素。
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 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 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
次要规则又可分为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 3. 规则、政策、原则模式。 4. 道德原则和法律规则模式。
5. 律令、技术、理论模式,即将法律归结为律令、技术、理想三种要素。 我国近年来学者们开始主张多要素说,即法律规则、原则、概念三要素说。
第二节 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释义 1. 概念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2. 法律规则的特点
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 (1)微观的指导性; (2)可操作性较强; (3)确定性程度较高。 3. 法律规则的结构
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主要有三
要素说和二要素说。
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有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 三要素说:
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 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 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
二要素说:
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
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苛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
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举例说明: 《公司法》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在三要素说中,“股东”就是假定部分,意指这条法律规范对股东适用。“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是法律规范的处理部分。 在二要素说中,上述假定部分和处理部分构成行为模式。
法律后果(否定):
后果1:《公司法》第200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后果2:《刑法》159条: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定2%以上10%以下罚金。
法律后果(肯定):
《专利法》第16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思考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
法律条文是表现法律规则的形式;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要表现的内容。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的关系一般是对应的。
但是我们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与个别性命令的区别:
(1) 法律规则是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可重复适用性。
(2) 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于一定的角色群或适用于一定法域中所有的人,即法律规则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的,而是对具有相同特性的个体普遍适用的,也就是具有适用的普遍性。
二、法律规范的分类
1. 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A. 授权性规则是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 B. 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的三大特征:强制性、必要性、不利性。
C. 权义复合规则指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的特点是:
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 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又是他们不可推卸的义务
2. 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可将它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规范性规则指规则的内容明确、肯定和具体,且可直接适用的规则。
标准性规则指法律规则的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事实状态、权利、义务、后果等) 具有一定伸缩性,须经解释方可适用且可适当裁量的法律规则。
3. 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可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已有行为方式进行调整的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控制行为。 构成性规则是组织人们按规则规定的行为去活动的规则。
4. 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
指导性规则指行为人可自己决定是否按规则指定的行为行事,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 而不具强行性的规则。
第三节 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释义 1. 概念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的解释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法律原则可以是非常抽象的,也可以是很具体的。 2. 法律原则的功能
(1)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和对理解法律规则有指导意义。
(2)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
(3)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
3.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
(2)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容易得多。
(3)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当原则与原则、规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选择的方法也不同。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
1. 按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
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 而作出的方略,通常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国防的发展目标、战略措施 或社会动员等问题的。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性质中产生并得到广泛认同的被奉为法律公理的法律原 则,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
2. 按原则的覆盖面不同可将原则分为:
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 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 发点。
3. 按法律原则的内容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
实体性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实体性法律原则的功能是调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罪刑法定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 程序性法律原则是规定程序性法问题的原则。
第四节 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释义
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 括而形成的术语
二、法律概念的三大功能
1. 表达功能
2. 认识功能,概念使人们得以认识和理解法律,不借助法律概念,人们便无法认识法律的内容,并进行法律交流。
3. 改进法律、提高法律科学化程度的功能。
三、法律概念的分类
依概念涉及的内容来分,法律概念有涉人概念、涉事概念和涉物概念
涉人概念是关于人(自然人和团体人)的概念,例如,“公民”、“人”、“法人”、“法定代理人”、“法官”等等。
涉事概念是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例如,“故意”、“过失”、“责任”、
“贪污”、“受贿”、“代理”等等。
涉物概念是有关物品及其质量、数量和时间、空间等无人格的概念,例如,“标的”、“金额”、“国家财产”、“有体物”、“无体物”、“证券”、“时效”等等。
按法律概念涵盖面大小可以将法律概念划分为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念。 一般法律概念指适用于整个法领域的法律概念,例如权利、义务、责任、规则、原 则等等。一般法律概念是法律概念的最高等级,通常可称为法律范畴。
部门法律概念是指仅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概念,它的涵盖面远较一般法律概 念为窄。例如,犯罪、刑罚、合同、债务、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开庭、质证等 等。
第五章 法律体系
第一节 法律体系释义
一、 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1.概念:也称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形成的一个呈体系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特点:
第一,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第二,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第三,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第四,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
1.与法制体系
法制体系指整个法律制度运转有关的社会组织系统及其运转方式和规范体系, 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
2. 与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是法学的不同学科组成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是认识成果的体系。
3. 与法系
具有相同法律传统的几个国家的法律组成的法律家族或法律族类。
第二节 法律部门
一、概念
也称部门法,是依一定标准和原则组成的同类法律规则和原则的结构,它是法 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法律部门划分标准
调整对象
调整手段
三、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2.民商法
规范社会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
3.行政法
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经济法
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整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5.社会法
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刑法
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事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户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六章 法律关系
第一节 法律关系释义
一、法律关系的定义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对法律关系有独到的研究:“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解放后我国接受了来自苏联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 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定义基本为法学界公认,这 一定义有两个特色:强调法律的调整;强调权利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特征
1.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1)“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指单个人的人,也指人的集合体或拟制的人。
(2)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的关。
(3)不包括人与想象中的社会主体的关系。
2.是法律拘束的社会关系
(1)合格的法律关系主体由法律加以规定。
(2)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3)客体受法律拘束。
(4)生命过程受法律拘束。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P160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前是否存在
2.纵向(隶属)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法律关系。
根据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
3.单向(单边、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根据主体之间人数
4.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
第二节 法律关系主体
一、概念与种类
1.概念:法律主体或称法律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2.种类:
(1)公民(自然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主要包括三类:各种国家机关、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三资企业、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也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加一定的法律关系, 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 能力。
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的标准有两个:
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
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
一是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二是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3.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得以自主从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所必备的,两者存在着联系与差别:
(1)权利能力是对权利行使范围的限制,而行为能力则是对权利行使能力的限定,无权利能力表明主体无权利,无行为能力表明主体享有权利而无能力去实现。
(2)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没有权利能力也无行为能力。
(3)目的不同。权利能力制度是为限制性或赋予主体以权利,而行为能力的设置却是为了保障弱者的权利。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概念
是法律关系要素之一,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和权义客体。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财产(最古老、最常见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精神财富)
(1)作为法律关系的物指在法律关系中能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
物应具备的条件
①应得到法律认可;
②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
③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④须具有独立性。
有四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①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等;
②文物或贵金属(黄金、白银等);
③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
④危害人类之物(如淫秽书籍、毒品等)。
(2)非物质财富(精神财富)
指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在科技文化领域内确创造的产品,法律对这些精神财富加以保护称为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
2.非财产利益——无财富价值的利益,分为三个层次:
(1)全人类的总体利益——人类的和平、进步与发展,这是与基本人权有关的法律关 系的客体。
(2)在国家层面上的利益。
(3)个体的非财富利益。
3.行为
第四节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1.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法律关系。
2.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1.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 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能够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 和消灭。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权利
一、 概念
1.关于权利的概念、法学界主要流行的说法有:
自由说:权利是法律保障的自由。
意志说:权利和义务是意志自由或个人意志支配的范围。
利益说:权利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法律上之力说:权利为法律保障的行为的能力。
尺度说:权利是一个人得到法律保障的可能行为的尺度。
法律原则说:权利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
博采众家之长,将权利界定为: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 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 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
二、 权利的结构
1.行为的可能性,某权利即意味着允许权利人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的内容。
2.请求履行与权利相关的义务的能力。
3.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 权利的分类
1.民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
民事权利——与财产和人身有关的权利。
政治权利——社会成员参与政治的权利。
社会权利——作为社会成员从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
2.对世权和对人权
对世权——对物权、绝对权利。权利主体是一般权利人,没有特定义务人,目的是对抗一般人,内容是排除他人侵害,要求一般人不作为。
对人权——特殊权利,权利主体是相对权利人,有特定义务人,目的是对抗特定人,内容主要是要求义务人积极作为
3.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权利——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附属于别种权利而存在的权利。
4.原权利和救济权利
原权利——第一权利,是不待他人侵犯而存在的权利。
救济权利——原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权利,如对物的损害赔偿权就是物权的救济权。
四、权利界限与权利滥用
(一)权利的界限
1.立法的界限
2.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
权利具有时间性。
权利具有空间性。
权利具有对人性。
(二)权利的滥用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此规定表明:权利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故意超越权利界限损害他人的行为。 权利滥用由四个要素构成:
(1)权利滥用的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
(2)权利滥用的客体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
(3)权利滥用的主观方面是权利人利己的故意。
(4)权利滥用的客观方面是有危害他人权利和利益后果发生的行为。
第二节 义务
一、概念
义务一词来源于拉丁语的“债务”或法语的“责任”一词。
指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的不利益,表现为必须依法作出某行为或抑制某行为。
二、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作为义务,积极义务不履行常常导致赔偿 或强制履行,严重者可受处罚。
消极义务:是抑制一定行为的义务,也称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不履行常常会导致 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严重者可受到刑罚处罚。
2.一般义务与特殊义务
一般义务:绝对义务主体是一般义务人,无特定相对权利人,目的是不妨碍一般权 利主体,内容为不作为,是消极义务的一种。
特殊义务:相对义务,义务主体是特定义务人,有相对应的特定权利,有特定的权 利人,主要形式是作为,也并不排斥不作为形式,一般产生于契约。
第三节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
1.指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性和对抗性。
2.权利义务的统一表现为权利义务的实现是相互依存的即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
3.权利义务的对立指权利主体及相应义务主体间的对立,权利实现意味着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权利人的利益即意味着相对义务人的不利益。
二、 权利义务的相互转化关系
由于某种条件,一项权利可能会对主体产生义务,一项义务也可能会产生一项权 利。如权利如果滥用,则可能会对主体产生义务,义务主体相反取得一项权利;义 务之不履行使权利主体产生新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定义
1.责任一词有两种基本含义:
(1)分内应做的事,即职责和义务。
(2)指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
2.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权力,法律迫使行为 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
3.责任与义务的主要区别
(1)义务为义务人的作为、不作为,而责任则除了责任人的作为、不作为外,责 任主体有时成为被处置的对象。
(2)义务可因权利人弃权而不必履行,而责任一般必须实现
(3)在法律关系体系中,义务一般与权利相对,是社会义务的法律表现,处于基 础层面,而责任一般相对的是公权力,是建立在基础性关系被打乱的基础上的,是 对基础性关系的保护。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
1.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2.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3. 损害结果。
4. 主观过错。
三、法律责任的分类
1.刑事法律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按产生的不同原因可分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因合法行为而 承担的补偿责任。
3.行政法律责任,又分为:违法行政责任和行政违法责任。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一、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涵义
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 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
二、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2.因果联系原则
3.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
4.责任自负原则
第三节 法律责任的实现
一、法律责任的实际兑现
1.主动兑现。
2.被动兑现。
二、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
1. 惩罚(法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
2. 补偿:国家补偿、民事补偿
3. 强制
三、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1.时效届满。
2.不诉免责。
3.自首、立功免责。
4.某些法律责任因法律责任的相对人放弃追究责任的权利(只存在于民事责任领域)。
5.自助免责。
6. 责任主体死亡。
第九章 法的制定
第一节 立法的概念
一、立法释义
立法: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二、立法的特征
(一)立法是由特定主体进行的活动
(二)立法是依据一定职权进行的活动
(三)立法是依据一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四)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
(五)立法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
第二节 立法体制
一、立法体制释义
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 成的有机整体。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
当今世界立法体制的类型:
1.单一立法体制: 立法权由一个国家机关行使
2.复合立法体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
3.制衡立法体制:立法、行政、司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
二、中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常设机关统一领导,国务院行使相当大的权力,地方行使一定权力,是其突出特征。
第三节 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
一、立法过程
(一)立法准备
(二)由法案到法
(三)立法完善
二、立法程序
(一)提出法案
提案主体
(二)审议法案
(三)表决和通过法案
(四)公布法
第四节 立法的原则
一、立法原则界说
(一)立法原则的含义和功能
(二)立法原则的发展和种类
二、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宪法原则
(二)法治原则
(三)民主原则
(四)科学原则
第九章 法的实施
第一节 守法
一、守法的概念
(一)守法的含义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 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
(二) 守法的构成要素
1.守法主体
(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3)在我国领域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 守法范围
(1)守法范围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种类。
(2)在我国,守法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
3. 守法的内容
(1)履行法律义务
(2)行使法律权利
4. 守法状态
(1)最低状态是不违法犯罪。
(2)中层状态是依法办事,形成统一的法律秩序。
(3)高级状态是外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法的精神和要求。
二、守法的根据和理由
1. 守法是法的要求
2. 守法是人出于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
3. 守法是由于惧怕法律的制裁
4. 守法是出于社会的压力
5. 守法是出于心理上的惯性
6. 守法是道德的要求
三、守法的主客观条件
1. 守法的主观条件
守法的主观条件是守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法律意识水平。通常人们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纪律观念、个性、文化教育程度等都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
2. 守法的客观条件
守法的客观条件是守法主体所处的客观社会环境,如法制、政治、经济状况、民族传统、国际形势、科学技术的发展等。
第二节 执 法
一、执法的概念
(一)执法的含义
1. 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2. 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此处所讲法的执行,取其狭义。
(二)执法的特征
1. 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
2. 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
3. 执法活动具有单方性
4. 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
5. 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优益性
二、执法体系
(一)执法体系的含义
执法体系是指由具有不同职权管辖范围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执行法律而构成的互相分工、相互配合的和谐整体。
(二)行政机关的执法
(三)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四)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三、 执法的原则
1. 合法性原则2. 合理性原则 3。效率原则
第三节 司 法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点
司法是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专属性 (二)程序性 (三)专业性 (四)权威性
二、司法体系
司法体系是指由国家宪法所规定的享有国家司法权能、依法处理案件的专门组织机构即司法主体所构成的体系。
(一)人民法院(二)人民检察院
三、司法的原则
(一)司法法治原则 (二)司法平等原则
(三)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四)司法责任原则(五)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与执法的区别:
1. 主体不同
司法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适用法律的活动;
执法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来执行法律的活动。
2. 内容不同
司法活动的对象是案件,主要内容是裁决涉及法律问题的纠纷和争议及对有关案件进行处理;
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执法的内容远比司法广泛。
3. 程序性要求不同
司法活动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违反程序将导致司法行为的无效和不合法;
执法活动也有程序规定,但由于本身的特点,特别是基于执法效能的要求,其程序性规定没有司法活动那样严格和细致
4. 主动性不同
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案件的发生是引起司法活动的前提,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不能主动去实施法律,只有在受理案件后才能进行应用法律的专门活动; 执法则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对社会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要求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地 去实施法律,而并不基于相对人的意志引起和发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