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1949年10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2003年11月6日,中国人保财险在香港成功上市,成为“民族保险第一股”和“内地金融机构海外上市第一股”。2005年9月15日,中国人保财险与北京2008年奥组委签署了《北京2008保险合作伙伴赞助协议》,正式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财产保险行业唯一的合作伙伴。
中国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服务网点覆盖全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辆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企事业单位财产保险、建筑和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各类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等一百多个险种。2005年保险费收入16亿元,市场份额雄居首位。2006年被授予“深圳市保险创新发展效益领先企业”称号。
我公司将充分发挥人才、技术、机构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秉承和光大中国人保财险“忠诚服务、笃守信誉”的经营宗旨,遵循“主动、及时、准确、合理”的理赔原则,竭诚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客户服务电话:95518
业务咨询电话:25251208,25251973
一、责任范围
保险责任:
在被保险人的教学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内外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1、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定的;
2、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3、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4、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安全标准的; 5、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6、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7、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8、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校方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9、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10、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11、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12、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13、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致使损害扩大的; 14、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1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16、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7、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18、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
19、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和减少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0、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找不到事故责任方, 被保险人应负公平责任而负担的费用;
21、因第三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被保险人需负赔偿责任的。
扩展责任
1、超赔保障条款
为充分保障校园方,除按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以外,特别在上述每人每年赔偿限额30万元以上另设累计5人/次每人每年30万元的超赔保障。
2、抢救费担保扩展
不论是否属保险责任,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抢救费用可直接通过抢救费医疗担保卡在我公司的合作医院先行进行抢救;报案后经我司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抢救费担保额度可提高担保限额至人民币50,000元继续使用。
3、扩展海外活动条款
本保险保障区域扩展为世界范围。对于由校园方组织的海外活动(如海外学习、比赛、学术交流)也予以承保。
4、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校园范围内,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参保学生人身伤亡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5、扩展承保校际交流学生或实习生
对于参与与我市参保学校与外地或境外的学校进行的校际交流活动或实习活动的交流学生或实习生,在深圳市范围内发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参照本保险承保的注册学生予以扩展承保。
6、新增学生自动纳入保险。
对于在投保年度参保学校和幼儿园的新增学生的情况,自该学生完成注册当时起,自动纳入本保险保障范围。对于全市年度新增学生比例在5%以内的情况本公司免予收取增加的保险费。
7、错误和遗漏扩展条款
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疏忽或过失而延迟或遗漏向本公司申报有关情况及变更而受拒负,•但被保险人一旦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立即向本公司申报上述情况。
8、恶劣天气扩展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参保学生到达学校后接到按深圳市气象部门认定的恶劣天气造成的学生必须停课的通知后,参保学生因为该项停课而直接从校园返回住所途中发生的伤害所引起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责任限额
基本赔偿限额
每所学校每次事故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元; 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
超赔保障限额
除按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以外,特别在上述每人每年赔偿限额30万元以上另设全市累计5人/次每人每年30万元的超赔保障。
三、理赔及服务承诺
1、报案:
24小时无间断报案电话:(0755)95518
传真报案:(0755)25175188、25175105、25555733、25251218 电子邮件报案:[email protected]
2、设立内部理赔人员、专业保险公估公司、专业律师事务所三级专项服务网络。
3、接到95518电话报案后,市区30分钟内、郊区45分钟内、市外1小时内理赔查勘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案情复杂的情况,理赔查勘人员会同专业医疗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人员于1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
4、对于需要进行急救、包扎、疏散等抢救行为的事故,本着救治第一的原则,可以免予现场查勘,可直接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理赔。
5、向每个学校发放医疗担保卡,对为抢救参保学生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论是否属保险责任,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抢救费用可直接通过抢救费医疗担保卡在乙方的合作医院先行进行抢救。
6、简化理赔流程,对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内的案件,实行免查勘制度,可直接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理赔,同一学校类似案件可并案处理。
7、对于属于责任范围的参保学生伤害事故,如有特别需要,乙方可以通过预付赔款方式按照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00%直接先行赔付,解决学校、家长在经济上的燃眉之急。
8、案件处理上门服务,索赔单证齐全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
9、提供保险专业知识培训、学校风险调查及改进建议、定期报告服务。 10、建立保险业务、法律事务咨询热线:
95518(综合)、25251208(保险业务)、25175635(法律事务) 11、指派律师代理学校出庭应诉。
四、抢救费担保卡使用流程
1、受伤学生在校方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制定医院就诊。 3、校方工作人员拨打我司报案电话:95518报案
2、需要入院抢救治疗的,校方陪同人员向医院提供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保险证,医院质押担保卡原件和陪同人员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3、医院经办人员对报案确认后收治入院。
4、校方在48小时内向医院提供《学生身份确认函》并加盖学校公章(节假日顺延)。
5、医院收到加盖公章的《学生身份确认函》后,担保正式生效。医院将先前质押的担保卡原件退还学校。
注:抢救费担保卡对不同的对象可重复使用,请校方在使用后,尽快提供《学生身份确认函》给医院换回担保卡,以得到此卡的最大效用。
五、理赔流程
需提供的理赔单证: 1、被保险人需填写的文件: 1)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2)赔款收据
3)权益转让书(涉及到向第三方追偿的案件才需使用)
(以上单据可在教育局网站下载使用)
2、被保险人需准备的文件:
1)在校学生的注册证明(盖学校公章)
2)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向被保险人的索赔报告及造成损失的详细经过; 3)事故及损失证明文件,包括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事故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证物(照片)、索赔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等各类相关有效票据或单证;
4)有关职能部门(如医疗机构、消防队、派出所等)的证明文件(原件),如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伤残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等;
5)赔偿金额认定文件,包括:
a、或与索赔人达成的赔款接受书(对于协商解决的案件);或 b、仲裁书(经仲裁裁决的案件);或 c、法院判决书(经法院判决的案件);
6)其他被保险人或索赔人应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六、理赔项目
七、理赔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以校方是否有过错行为作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过错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保险公司仅承担因校方过失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
实践中故意与过失的判定以法院判定、仲裁裁定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依据。
损失补偿原则
以校方的实际损失为限,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如有重复保险,校方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之和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金额。
八、证据保全及索赔时效
发生保险事故后,校方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保留第一现场(以不影响施救为前提),保留证据证物,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保留事故现场照片,并留下目击者的联系方式。发生涉嫌刑事案件的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些证据保全工作对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理大有助益。根据《保险法》,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灭失。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投保时,投保人应提供所辖投保学校名称、地址、学生人数,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2、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注册学员,使其遵纪守法;
3、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4、被保险人应接受本公司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建筑设施安全情况及其他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本公司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5、发生保险事故时,学校应积极采取施救措施,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并有义务将由于校方责任事故引发的诉讼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于保险公司协助学校
做好应诉工作。
十、追 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校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公司自校方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校方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时,校方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十一、服务网络
1、24小时免费服务报案电话:(0755)95518 2、服务人员及联系方式
医疗担保卡合作医院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