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摘要:现今,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已实施了二十多年,但其的实施状况却不容乐观。行政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于行政诉讼活动地合法、公正开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现今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中仍存在着一些难点问题,制约着我国行政诉讼监督地开展。而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了立法日程,本文就从现今行政检察机关的工作现状入手,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工作难点进行分析,从而探究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完善行政检察监督的意义与作用。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行政检察监督;工作难点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2-0-01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检察监督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国行政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仍处于困境之中。 而当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提上了我国的立法日程。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有效性发挥也有着一定的意义。因此,现阶段,我们要从行政检察机关的工作现状与难点出发,探究行政检察监督完善的意义,从而提出完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工作现状 1.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少。据统计,我国在2010年全国法院所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共十六万余件,而平均到全国的各个法院,一个法院一年所审结的案件数量不足四十件。而基层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则始终停留在个位数字的水平上。 2.原告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撤案的情况非常多,其并不是因为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而是原告由于各方面的压力,才将案件进行撤销。同时,部分法院的法官对于行政诉讼法举证原则的违反,都使得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处于一种明显地不利位置。 二、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工作难点 1.法律机制的制约。现今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法律意识在不断地提升。同时,现今我国涌现了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检察监督机关,其对于行政诉讼的公平、公正性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常常无法可依,从而使得自身的检察监督作用受到了制约。 2.法院的不配合。我国检察院与法院建立的基本目的是一致的,其都是对法律审判公正性的维护。但是由于我国检察院体系与法院体系不同的考评制度,使得法院与检察院的工作不具有基本的协调性,从而造成了法院对检察院的抵触与不配合。两者的不相配合使得我国许多的行政诉讼案件长期得不到有效地解决,从而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 3.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对象的现实体制。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除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外,还以监督行政诉讼活动为载体,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和行政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但是,对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是监督主体相对于被监督对象的独立性。监督主体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才能确保监督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独立进行。监督主体一旦失去这种独立性,就可能蜕变为行政权力的附庸,监督活动就会失去应有的效力。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笔者认为,对当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完善应当是现今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因为,切实可行的行政诉讼监督机制对于实现我国行政诉讼的有效制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进行健全与完善。 1.立法完善,以拓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的第64条表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利使用的范围在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而《行政诉讼法》的第10条却表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不仅仅局限于对行政诉讼结果的抗诉与监督,还体现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检察。对比两者,对整个行政诉讼过程的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制约有着更强烈的效应,同时,其还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而监督范围的扩展对于降低人民法院裁判错误率,维护法律公正性以及增强监督权威性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2.监督方式完善,以增强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赋予我国行政检察机关行政抗诉职能的权利是比较薄弱的。而其不仅制约着我国行政检察机关的权利,其还限制了我国行政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因此,现今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通过各种检察监督的实践,来为检察机关拓展检察监督的方式,从而增强其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 (1)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目前,我国尚无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是,从现实需要来看,需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力。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但又不存在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导致无人起诉。二是行政相对人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但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敢起诉、无力起诉或者不愿起诉。当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法律应当对此作出必要的限制,即只有涉及国家和公共重大利益且无人能够起诉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2)建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审判是否合法、判决是否公正,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关键所在。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仅限于抗诉,也就是行政审判活动结束后的“事后监督”,而不存在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当中的“事中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应当是直接的、有形的监督,而不能仅仅是事后的、无形的监督。 3.案源挖掘,以畅通行政诉讼申诉的渠道。行政检察机关所检察监督的案件贫乏的原因之一在于其对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情况的不了解。因此,要让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具有良好的协作性,从而让检察院挖掘到行政监督案件的案源。同时,案源的增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申诉渠道也相应拓宽、畅通了,其对于当今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诉难的困扰得到了有效解决,从而树立了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四、总结 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并不能仅靠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其仅是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进步的开始。要使得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有效发挥,还需我国党委、人大以及各级政府的支持与引导,而现今法律意识的完善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仍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吕永祥.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角度谈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J].商情,2013(36). [2]连迎青,刘瑞娟.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及解决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3(30). [3]谢君.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现状的原因分析及对策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