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应否定
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应否定
[摘要]《继承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法律未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是可以理解的。现行的《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以自书遗嘱为主,对其他四种遗嘱形式作出了法律限制,并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规定。继承法应明确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从而维护遗嘱自由原则,强化单独遗嘱的适用和简化遗嘱的设立方式及遗产继承中的关系。更好地保障各方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纷争。
[关键词]继承法;共同遗嘱;遗嘱自由;遗嘱形式
一、共同遗嘱及其类型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同一份遗嘱。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认可共同遗嘱,但我国司法实务中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共同遗嘱一般有四种类型: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可谓之相互型的共同遗嘱。如夫妻之间设立共同遗嘱,如果丈夫先于妻子死亡,妻子则作为丈夫的继承人继承丈夫的全部遗产,反之,由丈夫继承妻子的全部遗产。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谓之共同指定型共同遗嘱,该被指定的财产以共同财产的情况为多。如祖父母设立共同遗嘱,共同指定孙子为双方遗产的继承人,如果祖父母中任何一方死亡,只有被指定的孙子有权继承遗产,生存的一方不继承对方的遗产。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死后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可谓之相互加指定型的共同遗嘱。如外祖父母设立共同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其遗产的继承人,待双方都死亡后所有的遗产归外孙女继承。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的,死亡方的遗产由生存方先继承,等生存方死亡后,全部遗产由外孙或外孙或外孙女继承。四是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可谓之相关联型共同遗嘱。如两个兄弟之间约定,双方的全部财产必须允许由包括对方子女在内的人继承,一方遗嘱的内容受另一方遗嘱内容的限制。
二、学界对共同遗嘱效力三种态度
(一)肯定说
该说认为,虽然《继承法》没有明文认可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司法实务中仍然认可其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可概括为62三点:第一,共同遗嘱符合我国人民的继承遗产的传统习惯。即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夫妻(父母)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多数情况下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一致的。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共同财产制下的家庭财产共有的性质。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前,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提倡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第三,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
(二)否定说
该说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我国继承法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完全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有:第一,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自由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二人或二人以上订立的共同遗嘱,却没有这种随意性,其订立、变更或撤销,必然要受到另一遗嘱人的制约。第二,不能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来维持中国传统的父母都去世后才分家析产的传统途径,而应该通过完善共同继承中共有物管理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父母一方死亡后,虽然子女不分割遗产,但不等于继承没有发生,“子女不分割遗产”意味着继承人对于共同共有的遗产的处理已经达成合意,该何以包括共有遗产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于父母健在的一方。如果不承认继承已经发生,而需要按照共同遗嘱的方式处理,则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第三,共同遗嘱有悖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要求。法律对于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强行性的,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
(三)折衷说
该说又称有限制的肯定说。主要有三类情况:第一类从共同遗嘱中各个遗嘱的独立性上来肯定其效力,若共同遗嘱中各个遗嘱不能彼此独立则无效。例如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由于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对其效力容易确认,应当承认是有效的。第二类情况是从主体上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即夫妻之间设立的共同遗嘱有效,其他主体之间设立的共同遗嘱无效。主要是因为夫妻财产一半是共同财产制,各自财产范围难以划定,双方更愿意合立遗嘱,并且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
嘱由对方继承,这样财产稳定,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第三类情况从内容上进行部分承认,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
三、共同遗嘱的不合理性
(一)共同遗嘱违反遗嘱自由原则
“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合立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合立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合立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遗嘱自由原则包括遗嘱设立的自由,还包括遗嘱变更、撤回的自由。虽然共同遗嘱满足了立遗嘱人在选择遗嘱形式上的自由,但却违背了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一旦共同遗嘱设立,遗嘱人中之一人于事后意图对共同遗嘱之一部分进行变更或者撤回遗嘱,其意志即无法得以实现,从而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
(二)违反遗嘱的法律性质和基本特征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遗嘱中没有也无需存在一个合意。而共同遗嘱中存在共同遗嘱人的合意,一方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需要受到他方意思的拘束,包括遗嘱的变更和撤回。因此,共同遗嘱的特征违反了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不符合遗嘱中只有一个意思表示的基本特征。
(三)共同遗嘱有悖于法律对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规定
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只是一种遗嘱的形式。法律对遗嘱的形式的规定不是任意性规定,而是强制性规范,法律不认可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遗嘱,即使是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遗嘱也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对于见证人的要求、对危急情况的限制等。在我国《继承法》施行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存在共同遗嘱是可以理解,也是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在《继承法》施行后,对于不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的遗嘱,则不能承认其效力。所以。共同遗嘱违背了法律对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规定,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四)共同遗嘱的实现过程障碍颇多
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主要表现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这也违反了民事法律制度简化社会关系、方便公民处理私法关系以及定纷止争的宗旨。
三、《继承法》承认共同遗嘱的必要性不强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以自书遗嘱为主,对其他四种遗嘱形式作出了法律限制。这五种法定遗嘱方式是法律为公民所立遗嘱获得法律认可提供的有效途径,公民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单独遗嘱来完成自己的遗志,无需另外创立一种存在多种不合理性的共同遗嘱的形式来实现。
从形式上看,共同遗嘱只是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设立一份遗嘱。一种情况是几个独立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文件上,这种情况只是几个单独遗嘱的简单相加。对此,已认可五种形式的单独遗嘱的《继承法》找不到其他任何理由对其予以认可。一种情况是两个以上的人存在合意或遗嘱的内容存在关联,如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死后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以及形式上相互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相关遗嘱。这种情况下设立的遗嘱存在上述分析的多种不合理性,因而法律应当予以否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赞成否定说,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明确态度,确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为无效。这样也给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依据,现实中出现的共同遗嘱,哪怕是单纯的共同遗嘱或者夫妻之间设立的共同遗嘱,效力都归于无效,从而强化单独遗嘱的适用和简化遗嘱的设立方式及遗产继承中的关系,更好地保障各方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争论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