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忠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刘建忠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建忠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刘建忠的同意,指派廖金才律师、刘雪梅律师担任被告刘建忠第一审辩护人,并出庭为其辩护。
开庭前辩护人已会见被告人刘建忠,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对本案被告人刘建忠及其所实施的行为有了较为详细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
一,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并不能承认。如,公安机关认定,2011年10月13日郭承璋、被告人刘建忠等敲诈了被害人陈日升18000元,而据郭承璋在侦查卷P5-8的供述,被害人陈日升害怕再次受到殴打,就是好当场赔给郭承璋12000元,而郭承璋见被害人陈日升还有6000元没赔,便要求被告刘建忠和“猛子”随同被害人陈日升前往西山村取钱,后因被害人逃跑而没有受到6000元,这一事实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证实。由此可见,郭承璋等人对被害人敲诈12000元,而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18000元。
二,对于公安机关认定的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即要达到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必须满足:(1),对被害人采取了胁迫的方法,给予财物所有者、占有者精神上的强制;(2),这种要挟或强迫产生了一定的效果;(3),迫使被害人交出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财产性
利益,从而满足了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的要求;(4),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较大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对于第一点,在敲诈勒索陈日升案中,据郭承璋供述(侦查卷P5-8),被害人陈日升不肯赔钱给他,就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迫使被害人陈日升赔钱给他,赔钱其间,被告刘建忠才赶过来,另据被害人陈日升供述(P72-74)称,用言语威胁,并对其殴打的人只是郭承璋,也就是说,郭承璋单独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恐吓,并单独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从而对被害人陈日升产生了心理上的刺激和精神上的强制,与被告刘建忠并无直接关系。 在敲诈勒索刘三保案件中,据被告刘建忠(侦查卷P42-43)供述,因敲诈行为发生在自己租房门前,在没有得到过承璋的指使下,便主动走下来观场,在整个敲诈勒索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告刘建忠一直是该事件的旁观者,而非参与者,并没有做出任何在言语或行为上促使被害人刘三保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的举动,郭承璋也承认动手殴打被害人刘三保的是自己,这一事实也得到了被害人刘三保供述的证实,“郭承璋就对准我的胸脯打了一拳”(侦查卷P89-90),即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建忠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敲诈勒索被害人刘三保的违法行为中来。总而言之,在两件案件中,被告刘建忠的行为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第一点。没有采用胁迫的方法,因而“这种要挟或强迫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也就无从谈起,即不能满足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第二点。 对于第四点,在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日升案中,据被告刘建忠供述(侦查卷P45-49),帮郭承璋前往西山收账是因为与郭承璋的关系好,顺便看望一下姑父的心理需求,并据郭承璋供述(侦查卷P5-8),
被害人陈日升害怕郭承璋等人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就当场赔给了郭承璋12000元,也就是说,被告人刘建忠与被害人陈日升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从被告人刘建忠帮郭承璋去西山村去钱的行为动机上来看,被告人刘建忠并没有从中牟利的意图 ,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行为有非法获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动机。从这一行为的事实上看,同样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刘建忠非法占有较大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在敲诈勒索刘三保案中,据被告人刘建忠两次的供述(侦查卷P42-43、侦查卷P45-49)来看,被害人刘三保赔偿了郭承璋9000元,自己分文未得,另据唐中水供述(侦查卷P55-57),在案发第二天,被害人刘三保在六都寨街上找到几个与郭承璋比较熟得人“谈判”,这件事从而解以被害人刘三保出钱9000元了解,显然,“谈判”的熟人中没有刘建忠,同时刘建忠与这9000元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在 敲诈勒索刘三保一案中,被告刘建忠也没有非法从中牟利,更没有因为自己的行为非法占据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总之,在两件案件中,被告人刘建忠的行为并不满足敲诈勒索罪定罪的第四点。
结合上述称述,本辩护人可以总结为:
1,在敲诈勒索陈日升的12000元中,被告人刘建忠并未采取任何迫使被害人陈日升精神受到恐吓、强制而交出12000元的实质性举动,而在随后同被害人前往西山村取钱的这一犯罪行为中因被害人陈日升借机逃跑未能得逞,因而被告构成6000元瞧着勒索罪的犯罪未遂。
2,在敲诈勒索刘三保一案中,被告人刘建忠从一开始的勒索到
后来的9000元和解中并未作出任何对犯罪事件有影响的举动,即被告人刘建忠根本就没有参与到这起敲诈勒索案件中来。同时,也没有包括口头证据在内的任何证据可以指证被告人刘建忠有敲诈勒索行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
结合以上几点意见,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建忠的行为只符合标的额为6000元的敲诈勒索罪未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第1、2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被告刘建忠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良好, 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廖金才、刘雪梅
2012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