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醉驾危险驾驶罪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10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廖××酒后驾驶浙BZ××S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丈庭镇鱼溪村与墙体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廖××随即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其他车上乘客报警,后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顾××、陆××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