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合法性浅谈
公路管理机构
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合法性浅谈
一、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机构是依法成立的、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事业组织。职能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建设各项的方针和政策,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查处各类公路违法的行政案件,治理公路车辆超限运输,保护公路正常处于良好的状态,保证公路运输大动通行顺畅。机构名称:部有公路司、省有公路局、市有公路处(公路段)、县有公路站(各省可能叫法不一样)。
二、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1、公路管理机构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授权的组织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列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工作。2011年9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是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法规的行政主体,实施公路行政强制拆除是以公路管理机构的名义,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
全视距的。《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2、公路管理机构是《公路法》规定受委托的组织
《公路法》第一章总则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机构是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公路行政强制拆除是以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如:《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造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三、公路行政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关于“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和《公路法》关于“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的行为。是一种代履行,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显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设定的“……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拆除”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相符。
五、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根据该条规定,交通主管就不能将行政强制权力委托给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也就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路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与《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不相符。
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相关条款,以便公路管理机构有效地实施对公路的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