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与改革的几点思考_缪彦珍
DOI :10. 13559/j . cn ki . hb gd . 2007. 06. 014
第12卷 第6期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Vol . 12No . 6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弊端与改革的几点思考
缪彦珍
(清远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 广东清远 511500)
摘 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 审判实务中的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随着我国法治观念和权利观念的推广, 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局限性等诸多弊端, 进一步改革现行调解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 弊端; 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5. 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9X (2007) 06-0038-03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
善,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 “以和为贵, 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 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 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 提高办案效率, 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实践中, 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所拥有的裁判权, 使其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所以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 拥有较大的选择权。其次, 调解方案也常由法官确定, 对于一方或双方不服者, 法官在开庭后进行劝说、引导甚至别有用心的压制, 反复调解, 左右当事人的意志, 让各方当事人接受协议内容。而当事人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 担心不同意调解方案而触怒法官, 最终承担更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结果, 因此当事人虽表面握手言和, 而对立和矛盾并未消除。
2. 合法原则规定较抽象, 与权利保护相冲突
对于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很抽象, 只是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所限制。合法原则通常被学理解释为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程序合法是指调解的过程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 实体合法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在实务中合法原则比较难以操作。
实体上的合法与民事诉讼调解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因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 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 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实践中调解结果通常被视为权利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 其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能够在自愿的基础上对调解方案认可, 使当事人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自身效益最大化。所以自愿达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的困难和出现的弊端
1. 自愿原则规定过于原则化, 难以保护当事人私法自治权
现代意义上的调解是指“并不试图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解决双方的冲突, 而是根据双方的观点和要求, 寻找一种妥协和和解的办法”, 属于“非权力解决争议的方式”, 调解既然是属于私权的自我协调, 就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 有选择、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权利。
但长期以来,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对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理解, 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自主性被削弱。首先, 表现在法官作为案件承办人具有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双重身份,
收稿日期:200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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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调解协议, 不是来源于法律的严格要求, 不像判
决那样要求完全符合实体法规定。在调解中应用宽容主义原则来评断行为合法性, 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仍可以为之”,“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如果法院调解坚持同判决一样采取实体合法标准, 那么在相当多的场合当事人则无法达成合意。
3. 调解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牺牲部分权利换取既得利益或恢复和睦关系是合理的价值取向, 而调解的含义也包含对一些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含糊不究, 互谅互让, 以达求解决纠纷而不伤和气。其本质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话, 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解决争议。所以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话, 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 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必然忽视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灵活、效率、方便、简捷的特点, 会使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 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4. 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 滥用调解权
首先,“即便从人类的天性出发, 一个握有大权的人肯定会力求使自己的意志取得统治地位”。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 法官权力所受的限制是相当微弱的。法官同样具有一般人的弱点, 如果不正当运用“法官的权威”, 必然会导致调解权的滥用。
其次, 因功利主义影响,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晋升晋级以及规避错案责任。正确判断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判决的前提, 错案追究制对法官存在一定的风险影响。而在调解案件中, 法官的责任仅仅在于促进、确认和解, 无需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就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展开论述, 因此采用程序灵活、办案周期短、错案风险小的调解方式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 至于司法的正义理念则成为次要考虑的问题。对正义的追求, 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法官偏好调解, 降低责任感, 必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弱化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5. 调解案件适用范围宽泛
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 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之外的所有民事案件。
如果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或者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也适用调解的话, 会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严谨的印象, 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 也使一些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
此外,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审级没有限制, 法庭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是神圣无上的, 其固定规范的程序是不容许随意破坏、扭曲的。法律对调解的时限和审级模糊规定容易导致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 法律的刚性和权威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消解。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1. 强调贯彻处分原则, 取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则, 重新定义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由于我国受以往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国家干预色彩浓厚, 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不能控制, 处分原则没能很好贯彻, 因此要合理处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法院审判权力的制约地位, 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强调私权自治, 由当事人手中的程序选择权确定选择调解还是审判解决纠纷。调解中法官要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地位, 仅起中介和沟通作用, 禁止用强迫、威胁、施压等手段, 充分体现公平、正义。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对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肯定的一面, 但如果采取调审分离制, 当事人依据程序选择权申请启动调解程序, 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全面引入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和期限, 弱化职权主义后, 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即使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对实体权利义务达成调解协议, 也没有必要进行事实和法律审查, 所以把作为判决的前提的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 与调解目的和功能不一致, 使现代司法所要求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利用有限司法资源成为空中楼阁。
当事人采用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是合意行使处分权的行为, 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对于合法原则, 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无具体的规定, 调解贯穿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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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合法的意义不大。所以调解坚持合法原则是要强调符合实体法规定, 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合法的, 即将合法原则改为“合法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原则。此外, 要适当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规定, 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
2. 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
一是案件范围。本人认为大多数民事纠纷案件均能适用调解, 但对于不可能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解决的案件或者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 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二是程序范围。要保证监督审查职责和一般救济程序定位相适应, 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 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则不宜再启动诉讼调解, 这不仅有利于使当事人尊重司法权威, 重视一审程序, 防止滥用诉讼权利, 也有助于杜绝法官滥用职权规避责任, 保持诉讼的平衡, 充分发挥监督纠错功能, 以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权威性。此外在一审程序中, 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 也应明确进行调解的期限, 以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之日算起, 调解期限以15日为宜, 超过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 以减少时间成本。
3. 实行“调审分离”, 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
我国现行承办案件的法官作为调解主持人与判决主审人的双重身份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为防御法官权力的过度膨胀, 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可借鉴外国经验, 建立“调审分离”制度, 调审分离是指先期调解与裁判职责分离, 将先期调解作为第一审程序中的一个独立阶段。在审前程序中, 法官只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保全、收集证据、调解等事项, 不拥有审判权。在当事人一方或
者双方不接受调解时, 案件则面临规则之治。庭审
法官为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干涉审判, 只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而不参与庭前活动。
4. 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
《民事诉讼法》虽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 但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上诉, 二审监督在调解的情况下不能发挥作用, 因此要确保诉讼调解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有必要制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一是加大对调解程序上的监督, 一般案件应坚持公开原则, 坚持对调解过程做全程笔录; 二是注重对实体法上的监督, 对调解人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合法, 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或利用调解向双方寻租, 收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制裁; 三是对法官公正廉明方面的监督, 除一些特别简单的纠纷之外, 一般应由多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 防止法官利用特殊身份和权力的集中收索贿赂并作出不公正的调解结果。通过机制制约, 推动诉讼调解活动由传统习惯传承的做法向公正、文明、高效的现代审判要求过渡。
三、结束语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传统司法资源, 其独特的诉讼价值是其他任何诉讼制度所无法替代的。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状态和司法环境中, 法院调解制度的设计以及运用可能达不到理论中的理想状态, 但作为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实践经验的结晶, 对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我们既要坚持依法原则, 更要尊从当事人意愿, 采取合理、到位、多样的调解方法。通过完善证据规则, 减少公权力介入民间事务程度, 提升法官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敬业精神, 让调解制度在解决矛盾、减少纷争上多作贡献, 切实维护公众合法权益, 使公众能获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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