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现状与对策
第16卷第1期伊犁教育学院学报Vol.16.NO.1
2003年3月JOURNALOFYILIEDUCATIONCOLLEGEMar.2003
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现状与对策
宿 一 兵
(湖南农业大学,湖南 长沙 410128)
摘 要: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包括审判独
立和检察独立两个方面。,在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对,,排除各种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真正独立。关键词:司法独立;审判权;检察权;中图分类号:D921 (2003)01—0009—004
inthePrinciple
ofIndependenceofOurCountry
SUYi-bing
(TheHumanitiesCollege,ChangshaHunan410128,China)
Abstract:Theprincipleofthejuridicalindependenceisnotonlyoneoftheprincipleoftheconstitution,butalsooneoftheruleofjusticatureactioninourcountryaswell.Thejudicialindependence,whichconsistsoftrialindependenceandprocuratorialindependence.Theprincipleshouldbecoodinatedwiththeinternationalstandardinlegislationanditshouldberegulatedthattheprincipleofthejuridicalindependencenotonlyin2cludesindependenceofcourtasacompleteunit,butalsothatoftheindividualjudgeswhenitismodified.Wemustavoidallkindofillegalinterferrencesothatselectivemeasuresshouldbetakentosolvethevariousprob2lemswhichaffecttheindependenceofthejucticeinpraticaloperation.
Keywords:juridicalindependence;jurisdiction;procuratorialpower;independenceofjudge
一、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现状
我国1982年通过了新修订的《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
收稿日期:200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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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
作者简介:宿一兵(1966-),女,辽宁沈阳人,湖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近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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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②的干涉。”1983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使”。
(二)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独立。法律所强调的是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是强调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分别设立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复杂和疑难问题以及对其作出处理决定。而西方国家强调法官作为一个个体的独立。马克思早就指出“:的上司”。“:在法官做响,……法官,否则他们便不是
”1919年,德国基本法97条规定“法官独
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
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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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涉。”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
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干扰、影响和控制,,目标前进。
二、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特点
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表明,在我国,所谓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两个方面,它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与世界各国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在我国,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指人民法院,它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因此,司法独立就不仅仅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它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专门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这样,我国的司法独立就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两个方面。而西方国家强调司法权由法院专属。如美国宪法第3条对司法部门作出了规定,它将合众国的司法权交给“一个最高法院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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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并且只服从法律”。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与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宪法也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
(三)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
础之上的。我国没有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议行合一”原则。而且,法官、检察官都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免,而不是终身制。而采用“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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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撤消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
三、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及其对策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扰较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倾向,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司法权同行政权虽然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却并未真正分离,而是司法对行政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能独立,仍隶属于地方行政系统,依靠地方行政的拨款。美国国父之一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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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山大・哈密尔顿曾经说过“,从人的本性来说,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等于对一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拿人钱财,岂能不替人消灾?所以,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诉讼和商事案件时,很难做到中立和公正;另一方面在法定级别上,同级行政首长比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级别高,使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无法避免。其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人民政府的辖区之内,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其三,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干部管理。虽然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已将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但在实际任命时,仍标明行政级别,使行政级别成为法官、检察官地位、权力的象征和待遇的体现。这种行政级别的划分,不利于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
(二)权力机关的非法干预。在我国,,。而且我国宪法规定,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要对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接受其监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权力机关却将监督理解成了干预,时常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检察院的检察活动。有些甚至直接干预案件的具体处理,要求法院和检察院按照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又采取了一种“个案监督”的方式,对法院和检察院,特别是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往往是具体指示如何处理某一案件,并要求按其意见办理,如四川省人大对于夹江县法院所受理的那起所谓造假者起诉打假者案件进行的干预就是一个例证。这种干预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侵犯。
(三)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所导致的内部不当干预。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外独立,它还包括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如果内部不能独立,也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法院和检察院的管理体制决定其无法实现内部独立。由于
宪法规定检察院采取的是垂直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因此,检察院的内部独立问题不宜过于强调。但是,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通过上诉人的上诉或检察院的申诉实现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即使在本院之内,法院也应特别注意内部的独立问题。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理以把关为名进行干预,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由院长或者庭长审批、签发,法官及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决定权;其二,,它负责对重大、复杂、,,,;,上级人民法院也经常指示下。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也与两审终审制度相对立
(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人民法院逐级呈报上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才可就其请示的内容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可成为新的司法解释)。
对于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立法上与国际标准所存在的差距,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既包括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又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从而使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真正的建立,为我国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打下基础。对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影响司法独立各种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排除各种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真正独立。具体对策如下:
11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排除行政权力对司
法的非法干预。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导致行政权力非法干预司法的主要因素。因此,要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就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关措施,实现司法的非行政化。首先,司法经费独立预算,不再依靠当地政府拨款。全国司法系统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编制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批后统一执行。经全国人大审批后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和支配,下拨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而摆脱司法经费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其次,改变完全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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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可以考虑在全国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司法区,在各司法区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再在各省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隶属于不同司法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则仍可以按县或市辖区设立,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这种设置方法,可以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的不当干预。
21改变司法机关的设置体制,避免权力机关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但如果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不再按行政区划设定司法机关,则权力机关的监督体制也得进行相应的改革。只有最高司法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再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产生,而由其上级司法机关产生后,,从而就可影响,进而对地方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活动进行干预。显然,这有利于司法独立原则贯彻实施。当然,最高权力机关应当有权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实施监督。但这种监督也只能是对各级司法机关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实行监督,而不应
是对具体的个案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命令各级司法机关遵照执行。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独立。
31改革法院和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之一。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我国法院,它们有权讨论决。审判委员会,明显地削弱了司,必然。
注释:
①②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④[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236—237。
⑤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06,199-206页。
审稿:王欣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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