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协议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依法可撤销的事由,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3573号(2008年12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云英。
原告:伍佰鑫。
原告:伍泽清。
原告:康德英。
被告: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张建富。
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悦声公司与张建富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悦声公司将其厂房D幢4A单元车间布电、防静电等工程发包给张建富施工。 2007年10月6日,经悦声公司同意,张建富雇佣受害人伍小斌进入现场施工。因悦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将电闸打开但没有告诉伍小斌,致使伍小斌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2007年10月9日,悦声公司聘请律师与原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悦声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0万元。2007年10月11日,原告在天衡律师事务所内,在悦声公司律师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原告认为伍小斌遭受人身损害一事,悦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明知张建富没有电力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张建富,因此,悦声公司应与张建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悦声公司已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厦门市湖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象屿管委会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悦声公司于2007年10月11 日签订的《协议书》;(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4480.5元、死亡赔偿金430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扣除悦声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实际赔偿647570.5元。
被告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悦声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有与事实严重不符之处。悦声公司将施工项目全部承揽给张建富施工,明确约定施工方应加强现场管理,注意现场安全,并承担安全责任等,施工组织及人员安排由张建富作为承揽方全权负责。悦声公司应受害人家属的强烈要求与其签订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不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协议书与现实生活中的格式合同相去甚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3)《协议书》是原告与悦声公司签订的,张建富并没有作为协议主体。悦声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已远超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告若认为赔偿不足,可以向张建富主张。(4)受害人伍小斌无电工操作证,且违规带电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富群称:(1)虽然伍小斌系我雇佣的工人,我和悦声公司对他的死都应负责,但最终责任应该由悦声公司承担。(2)我与悦产公司是承包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出现事故责任由我自负,但厂房临时增加的工程我不在场,因此我不同意自负。(3)湖里安全生产监督局也没有认定我要负什么责任。
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象屿管委会系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无偿行政服务、不构成对任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或保证,且张建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和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将象屿管委会列为民事诉讼被告依法无据。(2)原告所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是一份待审定的倾向性意见文件,不具有结论性的证明力。(3)导致事故的装修工程,系建设单位未经申请许可或备案、象屿管委会不知悉的小装修工程。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象屿管委会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以悦声公司为发包方与以张建富为承包方的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悦声公司将其厂房D幢4A单元车间布电、防静电工程、电力桥架移动、旧厂房的电缆拆除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张建富施工,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工期等作出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建富雇佣伍小斌等人依约对悦声公司厂房的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07年10月6日,因悦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将电闸打开但没有告诉伍小斌,致使伍小斌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厦门市湖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伍小斌的死亡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伍小斌无证带电操作,违规穿拖鞋上班,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因在事故中残废,不予追究事故责任;悦声公司将水电改造承包给没有水电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象屿管委会下属的建设处疏于管理,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悦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悦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0元;原告承诺放弃一切诉权,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伍小斌死亡一事向悦声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给悦声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悦声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原告200000元的补偿款。
另查明:张建富和伍小斌均没有水电施工资质。悦声公司系象屿管委会辖区的企业。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与悦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析认为,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与悦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四原告的签名及手印,有悦声公司的盖章,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悦声公司聘请了律师,并不必然导致协议不公平,悦声公司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以及原告没有经验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且在签订本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其他情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所以该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在协议书上均签了名,领取第四笔款项时,原告还亲笔书写了一遍协议内容,说明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各款均是认可的,不存在悦声公司单方拟定的情形,该协议不属于格式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故原告关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64’7570.50元赔偿款的事实法律依据问题。
(1)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查,厦门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13元,以六个月总额给付原告丧葬费即为14478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受害人伍小斌是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以厦门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1503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即为:430060元。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抚养人伍佰鑫户籍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于2006年8月12日出生,因伍佰鑫尚有其母亲张云英抚养,应按照2007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380元计算16年再除2;受害人的父亲伍泽清因有退休金,原告已当庭撤回对其扶养费的诉求;受害人的母亲康德英于1952年1月15日出生,应认定为无劳动能力,计算20年。康德英原户籍为福建省邵武市拿口镇,2008年1月21日迁入福建省厦门市,本案受诉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被抚养人康德英的抚养费应以2007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380元计算。又,伍小斌有一姐姐伍丹,故其母亲应由两姐弟共同赡养。综上,被抚养人康德英的抚养费为:16380元/年×20年÷2。依法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380×16)+ [(16380×4)÷2]=262080元+32760=294840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的财产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伍小斌死亡的后果,在一定程度给其家属造成精神痛苦,但由于伍小斌对其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4.关于悦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悦声公司与张建富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悦声公司与张建富之间的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悦声公司明知张建富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张建富又明知受害人没有相应资质而招揽其作为工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认为,悦声公司与张建富应就受害人伍小斌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象屿管委会是否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象屿管委会系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在保税区内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各自管辖区内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与事故死者、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该起事故,象屿管委会建设处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事故本身与象屿管委会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关于象屿管委会与悦声公司、张建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建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英、伍佰鑫、伍泽清、康德英损失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云英、伍佰鑫、伍泽清、康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建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五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张建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评析】
近年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私下协商等“私了”甚为频繁,但之后又反悔的事情时有发生。如何认定这种“私了”协议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原告与悦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悦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原告承诺放弃一切诉权,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伍小斌死亡一事向悦声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给悦声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悦声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原告20 万元的补偿款。这种事后的私了协议,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理。从协议的签订过程来看,虽然悦产公司聘请了律师,并不必然导致协议不公平,悦声公司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以及原告没有经验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且在签订本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合同可撤销的其他情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所以该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所以,协议并无违法违规之处,应当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由于悦声公司与张建富应就受害人伍小斌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伍小斌死亡一事向悦声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主张任何权利,只是豁免了悦声公司进一步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原告根据两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可以要求张建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本案关于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及其是否具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也是难点。政府部门应当履行其行政职能,维护其管辖区域的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政府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是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各自管辖区内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与孛故死者、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对于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所发生的该起事故,象屿管委会建设处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事故本身与象屿管委会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象屿管委会作为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职责是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在保税区内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本案中,象屿管委会并未有违反其职责之处,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