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司法文书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 陈永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有关司法文书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
陈永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 送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六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三、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四、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五、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06]5号)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
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17号)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第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该批复已于2004年12月2日起实行。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第五条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的规定不再适用。各级法院应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7号批复。对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批复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法[2004]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障和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使各级法院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一司法解释,经与国家邮政局协商,现将执行《规定》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规定》的内容与省级邮政管理机关共同制定执行细则。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展“法院专递”业务的,应当检查和修改相关制度中的内容,保证《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实施。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经济发展的水平与各省邮政管理机关协商决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同城与异地、城市与乡村等综合因素,切实考虑农村和城市中特困群体的实际困难,合理确定“法院专递”的资费标准。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法院的办公经费状况确定“法院专递”费用的负担方式。办公经费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负担,但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具备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例外。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统一的“法院专递业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法院专递”的收发业务。
五、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过程中遇到受送达人拒绝接收,并请求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予以协助的,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应当给予协助。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抓紧培训立案和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力求准确、全面地掌握《规定》的内容,为2005年1月1日《规定》的正式实施做好准备。
七、在学习和贯彻《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文书样式
2004年11月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关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及国家邮政局
《关于开办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 京高法发[2005]45号)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各二级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通过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国家邮政局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本着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成本,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原则,充分利用邮政特快专递的专业优势,开办了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以下简称“法院专递业务”)。为使各级邮政部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法律依据及内件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诉讼文书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项业务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使用特快专递业务,完成法律文书的送达,并由邮政部门将送达信息反馈给人民法院的一项新型单证照类特快专递业务。
内件性质: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收寄范围暂定为民事诉讼的各类文书,包括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等。
二、资费标准
省际间寄递:起重500g,40元;续重资费执行现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资费标准。
同城寄递:起重500g,20元;续重资费执行现行同城特快专递邮件资费标准。
邮寄费用由各法院与投递邮局协商结算。
三、各部门工作内容及要求
(一)各级人民法院
1.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法院专递”的组织、收发及与邮政方协调工作。
2.负责对送达地址的确认,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手机)等内容。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3.负责将需要通过“法院专递”送达的法院文书装入特快专递专用封套,在“法院专递”专用详清单上书写正确的送达地址,核对文书内容,并在详清单“文书名称”栏目内勾项。对涉及案件各方当事人住址相同的“法院专递”邮件,法院在交寄时,应在信封上(内件名称区域)用红色标注“○”记号。
4.与邮政速递部门做好“法院专递”邮件的交接工作。
5.各院可以根据办公经费状况确定“法院专递”费用的负担方式。办公经费确实无力负担的,可以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当事人负担,但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具备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例外。
(二)邮政部门
1.成立由主管局长挂帅,公众服务处牵头,网络运行处、计划财务处和速递局参加的“法院专递”项目组。办事机构设在北京邮政速递局,负责“法院专递”业务邮政方面的组织、协调、管理、质量监控和监督检查。
2.各区局速递公司负责到所属区域的人民法院收取“法院专递”邮件,并与法院工作人员做好交接工作。郊区各区县局速递公司负责各郊区人民法院“法院专递”邮件的收寄工作。
3.各业务单位要指定联系人,负责本地区内“法院专递”邮件的投递和“法院专递回执”反馈工作的督导,及时回复查询。
4.时限及投递服务深度。
时限:按现行国内特快专递时限标准执行。
投递深度:必须确保“门到门、桌到桌”的服务水平,投递至邮件详清单上最具体的地址。
投递频次:按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执行,即“法院专递”邮件到达投递局的五日内,按照详清单上的送达地址投送三次(未能一次或二次成功送达的),并通过电话无法联系后,方可退回。
5.工作要求:
(1)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法院专递”的管理和开发工作,有计划地开展专项推进工作,实施项目经理制,负责具体工作的落实。在重点做好市场开发的同时,要树立大局意识和全网观念,做好省际间业务发展的协调与配合工作,特别是做好进口“法院专递”邮件的投递、“回执联”回寄和信息反馈。
(2)各局要加强与当地法院部门的业务联系、业务衔接和配合,充分发挥邮政整体优势和特快专递业务的特有优势,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树立高度责任意识,对工作人员要加强法律知识和业务处理规则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
(3)法院专递寄递内件的性质较为特殊,各局要严格落实交接、签收手续,杜绝“捎、转、代”,确保“法院专递”邮件和“法院专递回执”邮件在传递过程中的安全。
(4)各局要切实落实反馈“回执联”的工作。法院专递邮件的“回执联”的及时反馈是提高业务质量的关键,各局要严格按照业务处理办法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回执联”的反馈工作,做到交接清楚、核对仔细。
(5)各局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遇有问题,要主动和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协商解决,以确保业务健康发展。有关问题和建议要及时报国家邮政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4]13号)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2004]222号)
各省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提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工作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方便当事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度。具体通知如下: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第一审裁判文书的同时送达《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未在规定的交费期间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送达回证、第一审裁判文书等有关材料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第三条 当事人收到《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作出第一审裁判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及相关证明的,该高级人民法院应将申请连同全部案件卷宗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严格执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件卷宗材料应当附上诉状、上诉状副本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第一审裁判文书五份以及各方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事项的通知》的送达回证或邮寄回执。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件卷宗材料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通知该高级人民法院补报的,该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仍未补报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将全部案件卷宗材料退回该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当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状上加盖签收印章,用例稿函将上诉状移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的上诉日期以最高人民法院签收的日期为准。
第七条 本通知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当事人提起上诉及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等事项的通知》、印模、《例稿函》(略)
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
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16号《关于对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此复。
试评最高人民法院
《向外国公司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司法文书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杜焕芳
【关键词】涉外送达;民事诉讼法;海牙公约;留置送达;司法文书
近几年来,涉外送达难一直是制约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瓶颈。许多案件由于不能送达或者不能及时送达,导致案件无法开庭审理,影响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也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批复》虽然属于针对具体案件的个案司法解释,但对今后各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因此,这一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缓解人民法院进行涉外送达所遇到的困难是有一定作用的。但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涉外送达难问题,只是权宜之计而非根本之道。针对该《批复》,我们认为以下五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澄清:
一、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由此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确立了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这并不是说只要我国参加了国际条约,就必须适用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是有条件的:一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二是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同,或者是同样事项上两者规定不同,或者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而国际条约作了规定。对于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而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明确禁止的,则不应视为“有不同规定”。这是因为,从国际公约的起草目的来看,绝大多数公约特别是民商事领域的公约,多为加强国际合作、为各成员国提供更多合作的途径和机会,而并不是要将国际公约凌驾于成员国国内法之上,更不是要以国际公约排除成员国本国法的适用。同样,在涉外送达问题上,尽管我国已经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适用公约的规定。[3]
二、对《海牙送达公约》的理解
从公约第1条条文和公约的其它条文来看,公约并未明确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是否存在须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情形,也没有列明这一情形具体包括哪些情况。这就给成员国解释上述情形留下了余地,从而使成员国在决定是否适用公约进行国外送达方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美国就曾出现过类似的判例。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诉舒隆克案中认为,对于总部在德国的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进行送达时,将需要送达的文书交给该公司设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代理机构,即构成合法送达。其理由是:公约并未对决定是否有必要向域外转递文件方面规定一个标准,且德国公司在美国的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足以认为分公司可以作为替代母公司接受送达的代理机构,因此,应适用法院地国法律。[4] 也就是说,公约本身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成员国可以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适用内国法。
三、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对人民法院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规定可以采用依条约送达、外交送达、使领馆送达、诉讼代理人送达、代表机构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七种方式,只有在不能用前六种方式送达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而前六种方式并非按顺序选择而是任意选择方式,也就是说依条约送达方式并不能绝对排除代表机构的送达方式。
四、对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对留置送达方式作出规定,但其总则部分第237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这里讲的“其他规定”应是《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国内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的规定,留置送达方式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司法文书,对于调解书应直接送达,而不能留置送达。
五、对涉外送达的“司法文书”的理解
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文件中,对该词的用法并不很一致,《民事诉讼法》和《批复》中称之为“诉讼文书”,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称之为“司法文书”,而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于1984年8月14日联名发布的《关于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称之为“法律文书”。我们认为“司法文书”的提法比较正确,但具体又包括哪些司法文书?我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5] 公约采用了“司法文书”的提法,但公约对“司法文书”的概念和范围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由此给成员国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进一步深入,涉外民商事案件会越来越多,涉外送达问题会更加凸现。我们认为,根据条约和我国法律,可以考虑制定一项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达条例》,对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涉外送达的具体范围、途径、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或许是解决涉外送达难和规范涉外送达的根本出路,因为这样做既能确实履行我国加入的《海牙送达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又能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所遇到的实际问题。
【注释】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初受理了若干起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的案件,在向该会社驻华代表机构北京事务所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遭该事务所拒收,遂采用留置送达。该事务所就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关于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规定,对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外国公司送达应优先适用《海牙送达公约》,而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所规定的对其在华办事处送达的方式,并认为涉外送达不得适用留置送达。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即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
[2]法释[2002]15号,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3]参见高莎薇:《最高法院制定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的司法解释》,载(香港)《中国法律》2002年第5期。
[4]参见徐宏:《海牙送达公约简介》,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55页。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9条对“司法文书”有一解释:“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法释[1999]9号,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8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14条对“司法文书”也作了解释:“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法释[2001]26号,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
(法[199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送达超过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简称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国办发[1995]38号文第三条规定中提到的六个月期限,指的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不包括送达仲裁裁决的期限。法院以仲裁裁决送达超过六个月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既于法律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凡发现在审判工作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七年四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1995年8月3日 法函〔1995〕10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经复字第58号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诉讼代理人代委托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是代理诉讼的一般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依此规定,境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委托全权代理的,即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委托部分代理诉讼事项的,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不得代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亦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
据此,同意你院的意见,境外当事人授权的中国律师或依法委托的其他诉讼代理人,如在授权委托书中对代为接受诉讼文书,没有限制性约定,就有义务代其当事人接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向
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请示
(〔1995〕沪高经复字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一起被告为日本一企业的涉外案件,当该院向日本国当事人委托的中国律师送达开庭的传票及出庭通知书时,律师以其授权范围内没有列明可以接受法院文书的代理事项、民诉法规定的七种送达方式不适用本案被告代理人的实际情况为由,拒绝接受开庭传票。我们认为,境外当事人授权的中国律师或其他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只要没有特别约定,都有义务代表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并接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四日《关于发给国外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交给其国内代理人的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律师拒收开庭传票的行为不妥。
以上意见是否可行,请批示。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是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各地法院所采取的方式与方法不尽相同,正规的程序是要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此人长期不在此居住的证据才行.不过你要事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公告费,现在一般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费用在三五百元左右,如果整个过程下来要一千多元的,如果你事先知道被告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但得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你可以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到期后被告仍不到庭,你再请求缺席审理。但你必须申请,并予交公告费用,这是涉及花钱的事,你自己不申请,法院不会主动向你说帮你办的。
起诉后找不到被告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来送达,如果被告开庭时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那法院是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的,判决书也照样可以通过公告来送达,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从起诉立案到开庭最少要2个半月以上的时间.如果你要请律师,则要根据你的诉讼标的和安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与律师协商收费了
1.找不到被告,可以公告送达,被告不出庭可以缺席判决.
2.起诉之后,能否受理在七日之内决定,一般是当天即受理的.开庭时间要看安排,主要是按法定的时间送达等等,一般开庭时间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左右,三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的话,会通知的,也需要法定的理由。
3.律师费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和具体案情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