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婚假的相关规定
有关婚假的相关规定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案例分析
婚假工资如何计算?
不少单位对婚假的时间和婚假的工资支付有自己的“土政策”,因此不少网民询问,国
家和上海市对此是否有统一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但可以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是各个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
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果单位的“土政策”违反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个规
章制度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对职工并没有约束作用。如果单位硬要按“土政策”办事,由此
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在婚假的问题上,虽然国家对职工的休息、休假有规定,《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
程假问题的通知》确定了:职工本人结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
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假期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在批准的婚丧假和
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但并未明确规定工资
计发的标准。因此在婚假的工资发放标准上,目前还没有适用于全国的统一规定。但是上海
市从去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对这个问题有一定的规定。
比如26岁的王小姐是上海市职工,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职工可享受的婚假为三天,如男
职工年满二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应当增加
婚假一周。所以她可享受婚假三天和晚婚假七天,一共是十天,婚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婚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这样的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
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
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
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
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因此,王小姐的婚假工资应该这样算: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的,就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比如她的工资800元或1000元如果是经合同确定的,这就可以作为计发标准。如果既有劳
动合同又有集体合同,两个合同标准不一致的,按高的标准也就是对她有利的标准来确定;
合同未约定的,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的办法确定;什么标准也没有约定的,可以按职工正
常出勤月总收入的70%来确定。
带薪休假的核心是强制执行
东方早报
作者:鲁宁
《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一旦此规
定正式颁行,国内私企、外企、个体工商户之雇员,只要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
也将和机关事业单位及国企职工一样,同等享有带薪年休的权利。
带薪年休假制度,涉及数亿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现如今,政府采取“开门立规”,使我
们有理由相信,有责任感和一定表达能力的劳动者,当会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从而使日后
所颁行的“规定”能更多考虑劳动者的意愿,更具操作性,更显人性化。
为“传统农业劳动者”之外的劳动者作出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制度安排,并非是如今顺应
强调“社会和谐”、落实“以人为本”理念之大势而新推出的一项制度创新,而只是对原有
制度的“拾遗补缺”,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及操作的刚性。为了这项“拾遗补缺”,仅观(官)念
之递进和理念之更新,政府和社会已为此耗时整整13年。
1994年颁行的《劳动法》第45条就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
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倘若继续追根溯源,1991年6月,
国务院就曾经发过首个《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当年,对该“通知”执行较好的单位
主要限于机关事业单位,但不可否认的是,自那以来的16年间,社会上仍有不少国企或外
企,断断续续地或不同程度地执行着这个“通知”。
以该背景作为认知的出发点,人们不难看到,如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规定(草
案)”,除解决“拾遗补缺”之外,另一个行政指向是解决带薪休假的普适性难题,以及解决
制度执行时的规范难题。
和工作权一样,休息权也是劳动者理当享有的基本人权之一。带薪休假权,恰属劳动者
休息权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达到一定阶段后的自然延伸。尽管从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到终于等到“规定(草案)”交由社会征求意见,其间的等待实在过于漫长,但国
务院决定把带薪休假的法律规定作为政府行政意志加以实施,已是一项值得充分肯定的进
步。
劳动者带薪休假的规制属于行政规章,但劳动者带薪休假权的保障却属于国家的法定意
志,对广大劳动者来说则属一项法定权利。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既然保障劳动者带薪休假
属于国家意志,那么,在日后颁行的“规定”中,其最核心的内容,不在于划定带薪休假的
满足条件,而是确立“规定”执行的刚性约束,即带薪休假制度必须强制执行,而不是现有
“征求意见稿”所作的一般性要求。现有国情下,执行受强制约束的行政规章都会大打折扣,
遑论只作一般性要求„„
早报注意到,作为征求意见稿———“规定(草案)”拟授权国家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针对不同劳动者群体,分别制定执行此“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细则),这当然是需
要的。问题是,倘若缺失了“规定”本身必须强制执行这一“硬约束”作为前置条件,即便
“具体实施办法”制定再细,对相当数量的劳动者而言,“规定”仍无异于又一次画饼充饥。
另外,我们还想善意地提醒媒界同行,虽说中央政府欲早日颁行“规定”与同样拟议中
的“黄金周调整”有关联考虑,但作为社会舆论引导者,我们希望媒界同行切莫将舆论的关
注度引向“黄金周调整”的问题。后者当然也值得舆论关注,但就“规定”所彰显和主张的
劳动者权利而言,其推动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价值,不是“黄金周调整”的意义可以取
代的。否则,一旦形成本末倒置的舆论氛围,会冲淡人们尤其是广大劳动者对“征求意见稿”
各抒己见的参与热情。
哪些职工可享探亲假待?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
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内回家居住一个白天和一个晚上的,应在年休假期间安排探亲。其中,国有单位职工探亲时,年休假天数不足于原规定的探亲假天数部分可给予补齐。旅途车船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