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
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
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
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
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的内涵及其构成条件:内涵: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
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构成要件: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2. 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财
产的人 3.转让处分的表标的物须为动产 4. 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
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
相邻关系:内涵: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原则:兼顾
各方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 法律特征:1.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是基于不动产互相连接的情
形2.是一种从属的法律关系,它不能单独转让。
案例1: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
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
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
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
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
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
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2.牛黄应归谁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答:1.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
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
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
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
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2: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购买了一块日本产的豪华手表,
价值1万元。后因二人产生家庭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
同孙某协商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孙某得到手表后,因一时大意将手
表丢失。手表被周某捡到,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武某。后武某在佩戴
该表时被孙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
[问题]1.孙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2.武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答:1.孙某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
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
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
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
中,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而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
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所有权。2.武某不能取得对手
表的所有权。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占有人所转让的必须是
动产;第二,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
须是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第四,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本案中,
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因此不能适用
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
案例3:某甲于1993年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本市明光小区的一套住房,后因
房价上涨,某甲想把这套住房卖掉,自己搬到郊区居住。1995年初,某甲同某
乙在看过该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甲
的住房。但由于某乙手头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没有马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愿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某甲的住房,某甲为
钱所动,当即与某丙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丙交付15万元现金之后,
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某乙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时,发现了
这一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甲与某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问:1.某乙与某丙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如何补救? 答:1.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
须办理登记手续。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
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尽管某甲和某乙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登
记手续,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属于债权;而某甲和某丙在书面合同的基
础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对此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认定某丙取得了房屋
所有权。2.某乙的补救可以通过对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来实现,其请求权是
基于与某甲之间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卖行为使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已构成
违约。故而某甲应对因其违约而给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4:某甲和某乙是同村农民,因某甲家里盖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
购其所有的三根木料。双方约定,某甲以600元价款买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某
甲当场向某乙支付了300元,并说明,等到第二天将余款300元带来付清,并将
三根木料拉走。天有不测风云,当天晚上山洪暴发,将存放于某乙院内的三根木
料冲走。第二天,某甲带着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则说,昨天
买卖已经成交了,而且你已经给了300元,木料已归你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问:1.木料的所有权是否已发生转移?2.本案中木料损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 答:1.木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尚未发生转移。《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
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本案涉及动
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时起转
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尽管某甲和某乙已经就财
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给某甲,因此应
认定所有权尚未转移。
2.本案中由于双方买卖的木料因洪灾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
风险负担的问题。由于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给某甲,其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因
此该风险理应由某乙承担。
案例5: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1.押权并未成立。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化肥厂明知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6:老张有平房三间,1986年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1989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掉。张四表示愿意以1.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不同意卖。李四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问:1、张三与张四对本案涉及的一间半房屋是否为共同所有?
2.假设张三和张四在继承后均未住进该房屋,该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时之原样,张三在这种情况下欲卖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应如何办理?要受到什么限制? 答:1.张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本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屋已经做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有关系。
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屋未做分割,张三和张四对继承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因而构成共同共有关系。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张三欲处理其一间半房,应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对于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第二,共有人对其处分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张三在出卖其房屋时,一方面无权处分属于张四的部分,同时在出卖时要考虑到张四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房屋卖给张四 案例7: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
2. 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答:1.屋抵押权尚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3)以林木抵押的;(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8:小陈为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所有的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减至9万元。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问:1.如果建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为什么? 答:1.要求不合理。法律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案例9
甲将自己的手机卖给乙。双方协商卖价为3500元,乙当即预付1500元。双方当时还商定到第六天乙付清2000元后,把手机拿走。不料第二天发生地震将手机砸坏乙得知此事后要求甲归还1500元,而甲认为手机已卖给乙,不仅不同意归还1500元,而且要求乙付清2000元。应如何处理本案,并说明理由。 答:应当由甲退还1500元,买卖商品,标的上的风险至交付时转移,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手机尚未完成交付,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应当由出卖人甲承担。
案例10
甲向乙购买了一套住房,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委托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拿到了房屋产权证。半个月后,甲发现自己手中持有的房产权证与房管登记部门的登记簿上的权属记载不一致,该登记簿上记载该套房屋为丙所有,为此引起纠纷。 问:该套房屋的权属归属于谁?为什么? 答:《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之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此房屋所有权按照公示原则归属于丙,除非甲有证据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
案例11:2005年4月30日,李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予易某,双方签定了房产交易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交付全部房款。2005年5月3日,李某收到易某给付的房款,并将房照交给易某从该房搬出,随后易某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6年5月,李某以其得知易某一直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后多次督促,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易某则以自己已经支付房款,李某已经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已经居住1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问: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易某是否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为什么? 答案:根据物权区分原则,过户登记行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发生效力的公示要件。合同生效要件取决于 合同法的规定,李某与易某之间的 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且已实际交付房照,易某已付给李某房款。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易某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应当予以协助。因为过户登记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过户登记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合同买卖有效的要件,因此,易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在对争议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规定,易某只享有对房屋的债权,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12、清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1月,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位于海边的100亩土地的使用权,以便在该地上建一栋豪华酒店。该地旁边有一家东海公司经营的商店,占地10亩。清泉公司在购的该土地以后,便与东海公司协商,并于2007年12月初订立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东海公司20年内不得拆除该商店以兴建高层建筑,从而阻碍清泉公司的旅客在酒店内眺望大海。为此,清泉公司每年向东海公司支付10万元,以作补偿。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3月,清泉公司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迟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向迟家公司说明了与东海公司的合同内容。2008年12月,东海公司欲拆掉房屋并兴建一层五层楼的旅馆。迟家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找东海公司交涉,请求东海公司停止兴建旅馆,东海公司以没有与迟家公司订立合同为由拒绝了迟家公司的请求。迟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东海公司停止兴建旅馆。
问题:(1)清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东海公司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为什么?
(2)迟家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1.属于地役权合同。清泉公司通过与东海公司订立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应为地役权。一方面,清泉公司是为自己利用土地的便利而限制了东海公司对其土地的利用,符合设定地役权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双方就所设定的权利签订了书面合同,符合地役权取得的形式要件。 2.能够得到支持。物权法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地役权具有从属性,不得与需役地土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只能与需役地的土地使用权一同让与。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由于清泉公司通过与东海公司未在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故在清泉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出卖给迟家公司以后,该土地上的地役权也应随之转移给迟家公司。因此,迟家公司有权依地役权的内容,要求东海公司停止兴建旅馆。
案例13、2007年11月某村村民赵某的一头母牛在一次放牛归来的路上走失,该牛被邻县的农民王某拾得并带回家中。王某在拾得母牛之后,过了一段时间见无人寻找,就将该牛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本村的村民郑某,郑某在购牛时并不知道王某所卖之牛系拾来的。半年之后,郑某所买之牛经配种产下一头牛犊。赵某在母牛走失以后一直没有停止寻找,2008年7月的一次偶然机会,赵某发现其所丢之母牛在郑某处,遂要求郑某返还母牛及牛犊,郑某以自己是从王某手中以合理的价格买来为由,拒绝返还给赵某,双方就母牛及牛犊的所有权产生争议。 问题:(1)结合物权法,分析郑某能否取得母牛的所有权?
(2)结合物权法,分析郑某能否取得牛犊的所有权? 答:1、在本案中,母牛属于遗失物,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因此郑某不能依善意而取得母牛的所有权。
2、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郑某为善意占有人,其依据物权法规定,无法取得孳息牛犊的所有权,但其可以要求赵某支付必要的饲养及育种费用。
案例14:2007年2月25日,工商银行大屯支行与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朝阳公司以其新建的一幢楼房(价值2000万元)为朝阳公司从大屯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6日,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借款以该楼房做抵押。由于该楼房估价为2000万元,因此双方约定担保借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在约定的期间内,朝阳公司共分三次向大屯支行借款1500万元。至2008年3月27日,大屯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债权与担保权利转让给该公司,并向朝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朝阳公司拒绝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签字,并称最高额抵押权已经消灭。资产管理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朝阳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问题:1、什么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有哪些特点?
2、大屯支行的债权让与和担保权利让与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1、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其特点有: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存在最高额债权限度。
2、有效。《担保法》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大屯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主债权已到期且已确定。故根据上述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那么,作为抵押权人的大屯支行当然就有权将其抵押权与主债权一同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案例15:1、2008年12月,公民甲为买房向公民乙借了4000元钱,约定第2年3月底以前偿还。为了保证能及时还钱,甲将自己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摩托车交给乙作为质押物,双方约定,在甲不能偿还借款时,该摩托车就归乙所有。问:
(1)甲、乙两人间的质押权何时设立?为什么?
(2)甲、乙的质押合同有无不合法之处?为什么? 答:(1)甲将摩托车交付给乙占有时,质权设立。因为物权法规定,质权自质物交付给质权人时设立;(2)有不合法之处。甲不能还款时,质物摩托车归乙所有的约定违法,违反了物权法中关于禁止流质的约定,即禁止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物直接归质权人所有,否则无效。
案例16、甲向乙购买了一套住房,甲向乙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委托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拿到了房屋产权证。半个月后,甲发现自己手中持有的房产权证与房管登记部门的登记簿上的权属记载不一致,该登记簿上记载该套房屋为丙所有,为此引起纠纷。
问:该套房屋的权属归属于谁?为什么? 答:房屋归属于丙,因为物权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件与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案例17、答:房屋归属于丙,因为物权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件与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1、甲将走失的山羊一只,带回家中饲养,等待失主前来认领。两个月后,甲因急需用钱,便将该山羊以200元卖给乙。乙在牵羊回家的路上,被失主丙认出,丙向乙索要,乙提出自己已付款是从甲手中购买,拒绝返还。
问:该只山羊的所有权归属于谁?为什么? 答:该只山羊的所有权归属于丙。因为甲拾得丙的山羊,然后卖给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拾得物应当返还失主,拾得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案例18、段某为给儿子筹办婚事,向邻居李某借款2000元,并以自家奶牛一头质押给李某以作担保之用,双方于2009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5月4日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5月6日段某将奶牛牵到李某家中。
问:(1)该质押权何时起设立?为什么?
(2)质押期间,该奶牛所产的牛奶归谁所有?为什么? 答:(1)质押权于5月6日设立。因为物权法规定,质押权自出质人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时设立。
(2)奶牛所产牛奶归段某所有。因为牛奶属于奶牛的孳息。孳息归属于原物所有人,质权人可以享有占有权、收取权。
案例19:甲、乙、丙三人合伙开设一家饭店。依合同的约定,甲以自己现有的1辆旧汽车出资,乙以其私有房屋和全部自有的设备出资,丙则投资3万元,3人按均等份额对全部合伙财产共有。一年后,3人散伙。在剩余财产分配中,甲、乙、丙三人均要求自己分得汽车,而对破旧的家具设备、屯积多日的4000斤煤和600斤大米则希望分给别人。其中甲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汽车本来就归自己所有,而乙、丙仅对各自投入的设备和以资金购买的煤、米享有所有权,故财产分
配不过是各人取回自己投入的财产。丙却坚决主张:所有的财产每个人均有份,索性将汽车拆开,将汽车零件与其他财产搭配分成3份,每人各取其一。3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到法院。
问:甲和丙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案:本案中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本案事实,甲、乙、丙三人对合伙财产为均等份额的按份共有,每个共有人均按1/3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享利润,分担责任。在其共有财产分割时,每个共有人均有分配到1/3份额的权利,而不应由每人取回自己投入的资产。本案中丙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对于甲、乙、丙三人的合伙财产分割不得损害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对于该汽车和家具有财产分配不能采用拆卸分割或实物分割的方法进行。
案例20:某甲小学向某乙服装厂订做学生套服,共200套,每套80元,总价款16000元。双方约定服装厂按学校要求选购布料及辅料,于1998年3月1日交货,同时,甲小学收货交款。1998年3月10日,乙服装厂通知甲小学验货,甲小学对货的质量、设计等表示满意,但由于资金紧张无法付款,要求先收货,后一个月付款,服装厂拒绝交货。一个月后,乙服装厂再次要求甲小学付款取服装,甲小学仍表示资金有问题。乙服装厂告之甲小学,若1998年7月10日前还不交款,服装厂将采取措施。7月25日,甲小学到乙服装厂交款取服装,但服装厂已将套装以每套80元的价格卖出。甲小学诉至法院,要求乙服装厂交付套装。 问:法院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本案中甲小学无权要求乙服装厂交付套装。
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84条第1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结合本案的事实,在甲小学与乙服装厂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甲小学未按期付款,在宽限期内仍未按时付款,乙服装厂就有权行使留置权,以留置财产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21:2005年,李先生等26名业主向万海开发公司购买了城市水岸住宅小区的商品房。2006年,业主们陆续入住。在建造房屋时,门卫室、地下车库以及物业用房没有与住宅同时建造,开发公司计划在沿路建造旅游宾馆的过程中,与小区相邻的一侧建造相应车库等配套设施,提供业主使用。等宾馆建成后,开发公司将承诺给业主使用的车库等配套设施给旅游宾馆使用。小区业主由于没有了车库等配套设施,小区内管理也比较混乱,常常因为停车导致车辆受损。李先生等26名业主多次找到开发公司协调,开发公司总是以会想办法解决进行推脱。李先生等26名业主联名,将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提供地下车库、物业用房。 问:李先生等26名业主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李先生等26名业主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本案涉及的是小区车位及车库的集中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有关车位、车库归属的规定,兼顾各方利益,若只顾业主利益,开发商可能不再开发车库车位;若只顾开发商利益,又不符合规划中关于公共空间的约定。因此,《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因此,法院应该支持李先生等26名业主的诉讼请求。
案例22:1999年11月5日,A银行与B公司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B公司以其所有的一栋价值2000万元的楼房为该公司从A银行的连续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担保期间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1年11月17日。A银行与B公司为此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约定的期间内,B公司分三次向A银行借款共计1500万元。2003年9月17日,A银行与C资产管理公司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转让给该资产公司,并向B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统治。但B公司认为最高额抵押权已经消灭,拒绝在担保权利转让统治书上签字,C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A银行与B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是否有效?A银行向C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首先,A银行与B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担保法规定的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要件,应当有效。
其次,A银行向C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的行为有效。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应是指决算期到来之前的该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担保法解释》
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A银行与B公司约定的担保期间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1年11月17日 ,当2003年9月17日,A银行与C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时,主债权已经到期并已经确定,这时,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没有实质区别,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已经转变为普通抵押权。所以,主债权已经到期并已经确定之后,A银行向C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上述借款和担保权利的行为有效,B公司应就已经确定的主债权承担相应的普通抵押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