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违法时的效力
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违法时的效力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出席临时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不足公司全部表决权的二分之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1999年,某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顾某、俞某、吴某等33人为出资人,由顾某、俞某、吴某出任公司董事,顾某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自行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如出现章程规定的情形,其所持股份只能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会通过,转让给本所其他股东或符合出资人条件的新出资人;股东死亡则自动丧失出资人资格;股东因年龄或健康原因不能执业时,经股东会同意可以退休,并退还出资额和投资利益;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2000年至2006年,公司有13名股东因死亡、调离、退休等各种原因与公司办理了退股手续,取回了出资款和投资收益。2O0/1年,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分歧。俞某、吴某致函顾某提议召开董事会遭拒,便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于2006年8月1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于8月2日在解放日报刊登了会议通知。8月17日,俞某、吴某等18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形成了包括免去顾某董事长职务、选举俞某担任董事长等在内的共5项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出资总额为TS万元。因股东之间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履行发生争议,顾某遂起诉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原告顾某诉称,俞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参加会议的部分股东已经办理了退股手续,不再享有表决权。因而,系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第三人俞某、吴某辩称,公司董事数次建议原告顾某召集临时股东会,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只能依据公司法规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向全体股东发出了通知,同时在报纸上刊登了会议通知。临时股东会如期召开,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了会议,表决通过形成了罢免原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该决议召集和表决程序是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应为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现第三人俞某、吴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人数已达到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公司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原告顾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对俞某、吴某的提议不予回应,两被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不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但会议召开日期为8月17日,而俞某、吴某于8月2日登报刊登会议通知,期间间隔日期为14日。俞某、吴某也无法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将会议通知了全体股东。因此,俞某、吴某未在临时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此外,出席临时股东会的18名股东中,有部分已经于2006年之前因备种原因退股,会议召开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对会议不享有表决权。
因此,出席临时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不足公司全部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所以,俞某、吴某等33名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
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方面违反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文章来源:胡律师网 上海地区邮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