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初探
2009年第2期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初探
●王
静
[内容提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在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前提下,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本文以对该制度源起及比较法的考察为基础,分析了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并提出了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对象、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等方面进行完善的相应立法建议。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上的新制权阻止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收购和章程的修改度,它赋予了股东一项新的权利,即当公司股东大等事项的提议。②美国法院在19世纪末开始给予股会基于多数表决,就公司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东对于公司资产出售、章程修改以及合并这些事项售、换股计划、公司章程修改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上的否决权以体现对每一位股东的保护。异议股东
决议时,对决议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即是对异议股东于公司重大事项对其所持股份予以回购的权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失去否决权的补偿。③美国《示范公司法》和《特拉华权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其作为州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迄我国一项新的公司法制度,尚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今,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韩国、中国台和研究。
湾地区以及欧盟等国家(地区)和国际性组织立法都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源起和现已采用该制度。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在英美法状
系国家也被称为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异议和评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起源于美国,20权等。
世纪30年代全美至少20个州采取了异议股东股份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对此制度未做规定,但回购请求权的立法。①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证监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注意到了异议股东的产生和公司股东会议表决原则的演变联系在一的弱势状态和权益保护问题。
《上市公司章程导引》起,是在股东会议表决原则由“一致同意”转变为“资中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本多数决”时为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设置的权利补救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合并或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制度。19世纪早期,在契约理论的影响下,有关公司《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规定反对分立、
结构、财产处分、股东权利及公司章程等重大变化的合并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行为均须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每个股东都有
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2005年
①NormanD.Lattin,RemediesofDissentingStockholdersUnderAppraisal,45HARV.L.REV.233,243(1931).②ThompsonR.B,LiquidityandMajorityRule:AppraisalsRoleinCorporateLaw,Geo,L,4-84(1995).③BarryM.Wertheimer,ThePurposeoftheShareholdersAppraisalRemedy,65Tenn.L.REV,666-668(1998).
77
司
法论坛
SHANDONGJUSTICE
第25卷总第187
期
山东审判
SHANDONGJUSTICE
修改的新公司法分别在第75条和第143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其中,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会该度。
项表决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处的该项表决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2.公司合并、分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法定例外情形的除外。该条第四款所列情形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即属于例外情形。按照此条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国际比较
SHANDONGJUSTICE
司法也就没有必要介入要求公司进行回购。韩国《商和《证券交易法》则规定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
不仅适用于非上市公司,也适用于上市公司,只是因公司上市与否异议股东行使权利的条件和程序不
⑤
同。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异议股东股份
回购请求权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在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一节内作为例外情形之一进行了规定。有学者认为异议股东回购权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理由是通过上下文关系,应该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
⑥公司。本文以为这样的推论是违背异议股东回购请
求权制度本意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对因资本多数决原则而面临利益损失的少数股东的救济手段,其根基在于衡平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资本多数暴政,是“在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和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之间、多数股东的整体利益与少数股东的之间的个别利益、公司的长远利益与部分股东的现实利益
⑦之间的一种平衡和协调。”除一人公司外,所有的公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虽在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上进行了规定,但在适用的公司类型、异议股东的范围、回购条件的确定等问题上并不尽相同。
(一)适用的公司类型
美国部分州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限定适用于封闭性公司,原则上不承认上市公司或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以上的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特拉在这些地区,上市公司和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不得主张此项权利。其公司、
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和“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分不
④
开的。因为司法介入异议股东股份交易的目的是为
司实践都会出现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之间的矛盾,则对少数股东的救济就不能区分适用于不同的公司类型,它应平等适用所有的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份在已经获得资本市场平等且高效的交易机会时,尚能获得司法保障的回购请求权,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更应获得司法保障的回购请求权。
(二)适用的具体情形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对少数股东的救济,其成对公司多数股东的不正义和公司的低效率,毕竟公司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运行的。同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复杂、费时,也为公司和社会增加了成本。这些因素都使各国在规定异议股东此项权利时倾向于明确限定其适用的具体情形。但不
华州、田纳西州、印第安纳州即采用了类似的规定。所适用的范围如不能确定、不能有所限制,则可能造
了给异议股东的股份流动提供一个借助司法强制力
实现的交易市场。当异议股东的股份存在交易市场,同国家在其适用的具体情形上也有宽、窄的区分。美
④SeeLewD.Solomon,AlanPalmiter,CorporationsExamplesandExplanations,LittleBrownandcompany,54(1994).⑤参见金美兰:《韩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20-30页。⑥参见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
⑦焦津洪:《论持异议股东的股份评估及其补偿权》,载《国际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78
2009年第2期
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的合并计划;完成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换计划;完成对公司全部财产或实质上系全部财产之出售或交换;修订公司章程将对股东产生重大的、不利的影响;公司组织章程、章程细则或董事会决议股东可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⑧韩国《商法》规定股东回购权制度不适用于可流通股的股东。这包括在全美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交易的公司股票以及登记股东超过2000人的公司股票,以及1992年立法新增规定的在全美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交易所交易的
輯輥
证券。訛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范围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在股份的置换、
转让;营业的全部或有限责任公司中行使异议股东回购权的只能是“对重要部分的让与;营业租赁或委托经营,与他人共同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其要求异议股东分担损益的合同或以此为准的合同的签订、变更或须参加股东会并对一定决议投了反对票方可行使回解除;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购请求权。如未参加股东会或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重大影响的其他公司营业的全部受让;公司合并决不得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议;公司新设合并决议时赋予持有异议的股东股份
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规定为“对股东大回购请求权。⑨而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则规定只有
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则除对股东在公司并吞或合并时才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
大会决议持赞成的股东外,其他股东,包括未参加股求权。⑩
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第四款分别
东大会的、参加股东大会投反对或弃权票的均享有
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情形。股份回购请求权。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四)适用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
的连续5年不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对
股东会决议公司存续期限延展情形下可以主张股份能产生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公司行动书面通回购。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只能在对公司股东知所有股东,并必须通知股东,每一位股东都有权在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要求公司股东大会之前不少于20天之内,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收购其股份。
相比于国外此类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公权。会议通知上应当附上持异议股东权利的法律条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的规定款。未发出通知的公司,即使是在非故意的情况,股是非常谨慎的,对于国外立法支持的公司章程修订、东都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救济。持异议的股东必
公司营业的重大变化等情形下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并须在表决前向公司呈递书面的意向通知书,要求在未作出规定。
此外,也未采用新公司法中频频出现的提议的公司行动生效前,股东获得其股份的补偿;而授权性立法,并未在公司法中授权公司通过章程或且在股东会议投票时不应赞成上述行动。美国《标准董事会决议授予股东行使回购权。
公司法》第13章规定,在公司采取行动或收到回购(三)适用的异议股东
请求时,应当向合乎要求的异议股东支付其评估的公司哪些股东可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权是关系代表公平股份价格的款项及任何计算但尚未支付的到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也是异议股东回购权利息。如公司未予支付或异议股东认为其支付的款制度运行的基本前提。考虑到持有可流通证券的股项不正确,则可以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自东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实现交易,美国法上的异议
己对其股份的公平估价和利息总额,并要求按其估
⑧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5页。⑨前引⑤,第20-30页。
⑩卞耀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訛輯輥魏磊杰:《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载《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3期,第58-61页。
79
司
法论坛
SHANDONGJUSTICE
第25卷总第187
期
山东审判
SHANDONGJUSTICE
訛輰輥
价支付。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行使的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出任意性规定,由股东选择是否在本公司适用此类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三)明确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程序我国公司法上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制度最大的不足和可完善之处在于其行使程序几近缺失。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域外立法健全其行使程序,从而使该项权利能够真正发挥出维护中小公司利益的价值。首先,应当在公司法上补充规定公司的告知义务,即公司应当在发出召开公司股东会议的会议通知,告知会议审议的内容同时告知股东可享有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其次,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须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股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时负有书面告知公司的通知义务。并同时规定异议股东须向公司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再次,回购价格和款项的支付是此项权利的核心,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公司的先支付义务,即公司估定了股份价格后即应支付相应价款,而不能等待评估程序的最终结果。在支付的同时,还应当将资产负债表、财务说明、公司对于股份公正价格的陈述、利息的数额和计算等文件一并交付给异议股东。如异议股东不满意该价格,则可以提起司法定价。
(四)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不能的救济
任何一项权利的规定如果缺乏对违反义务方的惩罚性规定,则可能导致因违反成本低廉而出现的权利空置,此时,该权利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当异议股东主张回购权时,如若公司置若罔闻,异议股东如何维权?我国公司法恰恰缺少对不履行义务公司的惩罚性规定。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的做法,规定当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告知股东享有此项权利时,法院可以判定公司承担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诉讼中所聘请的辩护律师、专家的费用。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
责任编校:张英
程序规定则存在明显的不足,仅在第75条第2款规定先协商定价,协商定价不成的进入司法定价。第143条则完全未对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进行规定。是否准用第75条的规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对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对比域外立法,我国公司法上此项制度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该笔者尝试从明确具体程序,更好项制度的功能发挥。
地实现制度功能的角度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明确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公司的规定如上文所述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立法并未对其是否适用于上市公司作出明确
SHANDONGJUSTICE
规定。实践中也有认为公司法该制度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模糊认识。有必要在公司法中明确此项制度适用的公司范围。鉴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已经规定了上市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该项制度也适用于上市公司。
(二)扩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的适用情形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交大差异,且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相比于域外公司法,也较为狭窄。其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背离了公司法平等保护股东利益的价值取向。应该将适用情形不区分公司类型平等适用。此外,从公司法支持股东自治的角度考虑,还应该将适用情形予以扩大,对公司章程的重大修订、公司收购、资产重组、重大营业变化、资产抵押和质押等情形下是否可以赋予异
訛輰輥前引訛輯輥,第58-61页。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