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原则
浅析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过失相抵”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公平理念的一种体现,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只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的限制,扩展至无过错责任领域。而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也是有限制的。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内涵与法理基础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款首次提出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侵权责任法》第26条则延续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过失相抵”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非是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销,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各国侵权法普遍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比如,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之为“共同过错”,而英美法则将其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其称之为“与有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民法理论,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据此有人认为该条确立的过失相抵原则也包含受害人故意的情形。然而该法
第27条又单列一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26、27条都是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下的抗辩事由,对此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受害人故意是否应包含在过失相抵中?这两条的规定是否是立法瑕疵?立法机关给出了明确的理由: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故意,应当适用第27条的规定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而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第26条。[2]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人故意碰撞机动
车(碰瓷行为),而此时机动车驾驶员存在逆向行驶、醉酒驾驶等情形,对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是减轻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基础源自于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理念。行为人不能将由于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别人承担。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要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已成共识,但能否在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或者说类型化侵权)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实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否定说。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免侵权人责任的一个事由,其依据就是过错理论,即受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它不能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的特殊侵权。[3]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该条中的“也”字可以看出,侵权人有过错的,才能谈的上受害人“也有”过错,该条实际上就是明确了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肯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并不矛盾,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质上是用受害人的过失抵销加害人的责任。
[4]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问题也发生过重大争论,尤其集中的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若依据过失相抵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的的观点,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受害人对触电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比如偷割电缆线)也不能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这明显不公平。2003年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
第2条,实际上已经将过失相抵原则扩展到无过错领域,依据该条规定即使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重大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属于轻微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在立法上承认了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该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而言,在无过错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妥。
在此情况下,需要探讨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无过错责任案件侵权人均可以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进行抗辩。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看,有些条文并没有将过错相抵作为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如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在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中的抗辩事由只有两个即受害人故意和战争。该法第80条也明确了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并不能以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来主张减免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猎犬等危险动物是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5]因此而言,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三、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故意的情形
双方均为故意的侵权案件多表现为互殴行为。互殴行为虽然是双方的故意行为,但是依然能够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因力程度来划定双方的责任分担范围。比如要考虑互殴行为的引发者,互殴损害的大小比较等。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必须首先将正当防卫的行为排除出来,才能依据上述规则进行责任的划分。如果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正当防卫则不能再依据原因力、过错来分担责任,而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重大过失的情形
在侵权人存在故意,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侵权人的责任不能被完全免除,但是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时,适当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是妥当的。
(三)侵权人故意与受害人一般过失
当侵权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意图时,表明了其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此时其行为就具有了显著的非法性,法律应当制裁之。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种情形已有明确规定,该解释在第2条中规定“侵权
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四)侵权人过失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
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时,侵权人能否免除责任,前文已经有所阐述。此时应注意的一点是,要区分侵权人的过失是属于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可免责,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只能减轻责任。而判断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存在三个不同的层级:第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某一职业团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注意,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构成轻微过失;第二,与管理自己实务为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程度通常低于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一般过失;第三,一般注意义务,即一个理性的、具有基本社会常识的人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最低,未尽此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
(五)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
在过错责任领域,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侵权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甚至之某些案件中依据具体的案情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侵权人的一般过错并不能使侵权人免除责任,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为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只能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动物园在观赏动物的外围设置了铁栅栏以防止游人进入或给动物喂食,而家长引导未成年人给动物喂食,小孩穿过可以阻拦成年人的铁栅栏而跌人动物活动区,收到动物伤害。此时,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动物园存在一般过失,在此情况下完全免除动物园的责任并不合适,因为动物园并没有考虑到特殊人员的安保措施问题。只能减轻动物园的责任。
总之,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本质上是损失后果的一种分担过程,如何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职业,文化水平,社会经验等因素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第441页。
[2] 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6页。
[4]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5]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36页。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过失相抵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 谢斌 ]——(2010-10-19) / 已阅6112次
过失相抵原则与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谢 斌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要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是对过失相抵原则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更详尽具体。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到利益的,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将利益与损害额进行抵销,不足部分由加害人进行赔偿的原则。这是民法理论对损益相抵原则的解释,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损益相抵原则进行过规定。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1、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这是前提条件,如果没有
损害事实发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2、受害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害或扩大的损害结果有过错。损害的结果或扩大的结果与受害人的过错或过失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为:1、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受害人必须受到利益;3、损害事实和所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受害人过失相抵的能力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智力等综合情况确定受害人对行为发生时的认知能力。若受害人对行为发生完全没有认知能力的,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2、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时,必须明确造成损害事实和受害人所得利益是同一原因造成的。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根据具体情况,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法院主动审查过失相抵是否成立。成立过失相抵的,可以直接依职权确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责任。法院审查受害人所得利益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对于所得利益和损失是多少则需要受害方和侵害方的举证证明。
4、过失相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而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而损益相抵原则是不能适用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且损益相抵原则还有以下限制:保险赔偿金是不能相抵的;职工的退休金、抚恤金等费用不能相抵。
4、当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过失而发生损害结果的,能否使用过失相抵。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按雇主的要求执行雇佣活动,代表雇主,为雇主的利益行事。雇员的活动产生的后果由雇主承担。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的过失行为,可以视为雇主的过失行为,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五)
——免责规则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
1、概念及法理基础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
2、受害人对于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的,也应适用本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
3、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即损害结果和原因的同一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a. 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b.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存在原因力的竞合。
注: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况不同,故无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
(2)主观要件,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尽管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但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条的过错仅针对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形。过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疏忽,二是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即懈怠。
4、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1)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2)与受害人存在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时,也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情形:
a. 法定代理人有过失的情形。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基于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b. 雇员有过失的情形。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其主观意志及行为均受雇主支配,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若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雇主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未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均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在特殊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没有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故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所应当考虑的受害人的过失,应当限于重大过失,受害人为一般过失的,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6、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因为介入一定的自然事件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发生中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从事不法行为,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因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使本不应发生的损害发生;二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未按照原来的因果关系历程发生,而是导致了一种新的损害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都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可能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1、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的,免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2、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预见,其理解行为的性质,认识到其行为将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其二,行为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的发生,或者虽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损害后果。故意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内在的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意图,是主观的不良心态。
3、自甘冒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比如,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行为即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自甘冒险的构成一般须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
(1)所谓基础关系要件,是指自甘冒险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得以从事自甘冒险的危险行为。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表现为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也都遵守这种法律关系所衍生的义务,如足球比赛。
(2)所谓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a. 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b. 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c. 行为人默示同意;d. 行为人自甘冒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e. 行为人自甘冒险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
4、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二者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不同抗辩事
由,其区别如下:
(1)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要求不同。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于其自愿承担的危险有清楚、明确的认知,这种认知包括对潜在危险的性质、程度、范围以及可能后果和责任的认知,而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注意程度并非出于注意义务角度考虑,受害人单纯的不注意也可能构成过失相抵的适用。
(2)自甘冒险体现为受害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同意表现出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而过失相抵中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受害人即使出于故意,也并非通过民事行为表示主动去承担风险的意思。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免除名义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
1、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是指从纯粹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即被告人的行为对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因力;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被告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其实质是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对被告责任进行限制。
2、在名义侵权人的行为仅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媒介的场合下,名义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其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真正制造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某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人较多的路口,某乙驾车高速驶来,刹车不及,撞上某甲车辆,导致某甲车辆突然向前冲出,撞上正在穿越马路的行人某丙,其中某甲系名义侵权人,某丙的损害后果应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3、在法律规定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具体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及因果关系叠加的情形。
4、在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
5、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人身
损害,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6、在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职责、监护职责的场合,其不能依据本条主张免责。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他人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1、不可抗力作为通行的一般抗辩事由,是指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
2、不可抗力要想构成免责事由,其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诉讼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
(1)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凡无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免责事由;
(2)侵权人有无过错,不可抗力免责要求侵权人无过错,如其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应认定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
(3)侵权人的行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条件下对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凡在不可抗力发生后,未尽法定义务减轻损失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都对不可抗力附加“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条件,只有行为人履行了附加条件所设定的义务,方能免责。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正当防卫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否则属于假想防卫、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2)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防卫必须是不得已的,如果有条件、有能力
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则不得实施防卫行为;
(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针对第三人;
(4)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故意报复、防卫挑拨、相互斗殴等因不具备目的性要件,均不构成正当防卫;
(5)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属于防卫过当,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即构成防卫过当。对于正当防卫是否在必要的限度内,主要通过两方面加以判断:其一,要综合分析双方的强弱、手段、强度、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形势等因素,防卫行为应具有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手段和强度,凡是侵害行为本身强度不大,只需用较为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但却采用较为激烈和强硬的手段排除侵害的,就属于超过了必要限度;其二,要衡量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基本适应或相当,若为了保护较轻的权益而给加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则防卫就超过了必要限度。
3、防卫过当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适当”,一般要求根据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减轻防卫人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是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但对于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对加害人采取加害行为的,防卫人应对其超出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以必要为前提,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必须于事后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我国现行立法虽未明文规定自助行为,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予以承认。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如下:
(1)正当防卫侧重于消极的防御,而自助行为常常是主动而为,侧重的是对权利的主动救济;
(2)正当防卫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而自助行为只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
(3)自助行为限于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而正当防卫则不以此为要件;
(4)针对已经结束的侵害不能采取正当防卫,而自助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可以针对已经结束的侵害而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紧急避险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危险须是“急迫的”、“现实的”;
(2)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即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法益;
(3)具有避险意识,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避险认识是避险人认识到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法益,认识到其实施的避险行为是保护法益的正当合法行为;避险意志是避险人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目的。
(4)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即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明显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一般而言,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大于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应以财产价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2、只要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施适当,没有超出必要限度,避险行为本身就具有正当性,避险人无须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遵循如下规则:
(1)在人为原因引起险情发生的场合下,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避险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过错致使其所有或管理的动物或物品引起险情发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被视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2)在自然原因引起险情发生的场合下,避险人不具有可非难性,其仅需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3、避险过当,是指避险人的避险措施不当或超出必要限度。避险过当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首先是不免除责任,其次是可以减轻责任,也可以对过当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在确定避险人应负责任时,应综合考虑避险效果、避险人的主观意识等情况加以判定。在造成危险的
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时,一般应当减轻避险人的责任;在对受害人无过错而遭避险行为侵害的,一般应由避险人对过当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