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交通事故
悬挂物脱落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来源: 作者: 日期:09-07-31
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行为
人可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承担份额,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情
2006年7月25日22时许,孙秀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接近与机动车道分道线的地方,被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头部向左跌倒,随即与金忠驾驶的货车碰撞,致孙秀香受伤,车辆受损。8月8日,公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孙秀香伤情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硬膜下血肿、颅内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8月14日,孙秀香诉至法院,要求电信公
司与金忠连带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2155.79元。
裁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二被告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垂落与金忠驾车碰撞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孙秀香车损人伤的后果,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垂落碰刮孙秀香在先,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忠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判决:孙秀香医药费等损失32155.79元,由电
信公司赔偿19154.07元,金忠赔偿13001.7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电信公司和金忠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电信公司上诉称:孙秀香车损人伤的后果系该公司所属钢绞线垂落碰刮与金忠驾车碰撞两行为间接结合所致,不属共同侵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孙秀香损伤后果系金忠驾车直接碰撞所致,应由金忠承担主要责任。金忠上诉称:孙秀香同我正常行驶的货车碰撞。公交巡警大队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对此突发事件我无法预见,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忠对孙秀香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若承担责任,其应否与电信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电信公司与金忠
各自承责比例应为多少?
一、金忠对孙秀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被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跌倒,随即被金忠所驾货车碰撞所致。公交巡警大队虽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起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因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亦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才能减免责任,否则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车驾驶员金忠未能举证证明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故金忠
对孙秀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电信公司与金忠应互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认定为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而将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排除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孙秀香损害的发生电信公司与金忠均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双方争议之处在于,该损害后果是突然垂落的钢绞线碰刮行为与金忠驾驶货车碰撞行为直接结
合还是间接结合所致。
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秀香在夜间行驶过程中,被空中突然垂落的钢绞线碰刮头部而跌倒,随即被同方向正常行驶的金忠所驾货车碰撞致车损人伤。钢绞线垂落将孙秀香碰刮跌倒与货车碰撞两侵权行为瞬间发生,具时空同一性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关联性,且两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系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而孙秀香部分伤情位于头颅部,部分伤情位于肩、肺部,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伤情系钢绞线垂落碰刮所致,哪部分为货车碰撞所致,对孙秀香损害后果而言,两侵权行为各自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两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故钢绞线的垂落碰刮与货车的碰撞两行为直接结合对孙秀香产生了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信公司与金忠应对孙秀香损失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三、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忠承担次要责任。
在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中,数侵权人虽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各自的行为并不具有独立价值,只是构成具有关联性统一行为的一个部分。因此,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份额仍可以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在于钢绞线突然垂落将孙秀香碰刮后跌倒,系电信公司对钢绞线管理维护不当
的过错行为引起,相隔数米正常行驶的金忠驾驶货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孙秀香车损人伤,金忠的驾驶行为无重大过错。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突然垂落的钢绞线将孙秀香碰刮倒地,该碰刮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致孙秀香车损人伤的损害结果,电信公司对钢绞线管理维护不当的过错大于金忠驾车的过错,就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而言,电信公司管理维护钢绞线不当的原因力亦大于金忠驾车碰撞的原因力。故对孙秀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各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电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忠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电信公司与金忠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66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任智峰
“车撞人无责最高赔10%”
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作者: 日期:09-10-31
“车撞人无责最高赔10%” 的意义和缺陷
与现行的交通法规定相比,我认为修正案草案中的这条规定有明显改进。在现行交通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如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应承担多大责任?现行交通法都没有做出明确
规定。
由于此条法律弹性过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双方很难对交警所划分的责任心悦诚服,甚至出现了谁有“关系”交警就偏向谁的事情。正因为这个原因,一些人才大钻法律的空子,“制造”交通事故来讹诈机动车司机的钱财,并由此诞生了“碰瓷”这一“社会职业”。而面对“碰瓷”一族,机动车司机往往只能自认倒霉。交通法修改后,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最高赔偿10%,这将对治理“碰瓷”现象大有帮助。以前碰瓷者之所以敢不顾“人身安全”而去“制造”交通事故,主要是收益大于风险,一旦碰瓷成功,往往会得到一大笔钱;而交通法修改后,碰瓷毫无疑问成了“高风险、低收入作业”,
再碰瓷就得不偿失了。
虽然修改后的交通法能有效预防碰瓷等事件的发生,但“机动车撞人无责最高赔偿10%”显然还不尽合理。其实,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并非所谓的弱势群体,而机动车司机也并非强势群体。大家都知道,大街上跑的既有私家车,也有货车、公车等,除了私家车外,其他司机只是拿人工资替人开车的受雇用者,而私家车车主也并非都是有钱人,若以开车和不开车来划分弱势和强势显然是不正确的。既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为何还要承担最高10%的责任?如此规定很明显还是划分人群的强与弱,是不合理的。
不过有一点是值得注意的,如果机动车是与没有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无责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撞人无责最高赔偿10%”的规定就显得很人性化,而这也是“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
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在“机动车撞人无责最高赔偿10%”的基础上加上此类内容。
陕西神木重大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来源: 作者: 日期:09-09-28
2008年7月20日16时50分许,在陕西省神木县尔林兔包茂高速引线10KM+250M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北京一辆宝马760Li汽车与当地一辆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宝马车上驾驶员李新义和副驾驶位置乘客张建强当场死亡、后排乘客江伟重伤,宝马车报废。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世军逃逸,后被抓获。此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宝
马车方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半挂牵引车司机王世军及车辆所有人陕西华业公司拒绝赔偿死者家属,我接受二个死者家属委托,作为代理人向其要求赔偿,因此案王世军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我们提
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简单交待一下本案案情:
肇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华业公司,司机王世军从华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王世军尚未付清全部车款;半挂牵引车车门上印有“陕西华业公司”的名字,半挂牵引车和挂车都投保有交强险(为两个车牌号码,两份交强险),此外,还都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我特意去华业公司注册地工商局进行调查,车辆营运证均是华业公司的。另外,王世军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王世军没有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格。
我代理两个死者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一审在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被
告有三个:肇事司机王世军,车辆所有人华业公司,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
本案赔偿方面争议焦点有三:
1、华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业公司认为,其与王世军之间只是车辆买卖关系,因王世军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因此华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释第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华业公司不
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38号司法解释,华业公司应当与王世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38号司法解释和第一个适用条件就是,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而本案,王世军是以华业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的,车门有华业公司的名字,营运证也是华业公司的,王
世军显然是以华业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
其次,38号司法解释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销售公司可以不赔偿,而我们要
求的全部是人身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
争议焦点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世军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个我没有异议。
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认为,因王世军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
是免责的,因此拒绝赔偿。
我认为,保险公司是有赔偿义务的,虽然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确实有免责的规定,但是这是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相违背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王世军虽然无驾驶资格,但是对于
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3、关于赔偿标准,华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陕西农民标准计算。
张建强是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对这个争议不大,如果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低于其户籍所在
的的标准的,按照高的标准计算,也就是说按北京居民标准计算。
李新义是安徽农民户口,我又调取了大量证据来证明,李新义已经在城市即北京工作、生活
8年多了,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在法庭上我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还把书面代理意见提交法庭。法庭经过合议,最后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刑事部分王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华业公司与王世军共同赔偿李新义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6万余元,赔偿张建强家属49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
赔付22万元。
自行车撞出天价索赔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9-08-31
李大爷骑自行车时将一名女子撞倒在地,这名女子被送往医院后竟不治身亡,死者家属事后向李大爷提出超过60万元的索赔。记者日前获悉,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石景山法院判
令李大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17万余元。
2005年9月2日下午2点左右,李大爷骑自行车经过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楼4号时,将正在马路边上的颜女士撞倒,后将伤者送到石景山医院并转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抢
救。8天后,颜女士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
这起事故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对成因进行分析,认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颜家随后将李大爷告上法院,索赔由于这起事
故给一家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等60万余元。
庭审中,李大爷认为他的自行车状况正常,经交管部门认定完全符合安全要求,而且事
发时他在马路上正常行驶,因此他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
李大爷同时提出这起事故是由于死者当时横穿马路才与其相撞的,故死者存在明显过
错,而且事后他已经向对方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和丧葬费。
法官审理后认为,李大爷与行人颜女士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不能确定双方的过错行
为,故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走路也会走出交通肇事罪吗
来源: 作者: 日期:09-07-31
问:今年二月初,我的一个亲戚在马路的对面看到我后,便喊着我的名字,横穿马路,向我奔跑过来。此时,恰好一辆客车经过。客车驾驶员为避免撞上他,猛转方向,致使客车撞到对面行驶而来的一辆货车上,造成了二人死亡、二人重伤、汽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最近,公安机关认为我的亲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并展开调查。我和亲戚都想不通,走路也会构成
交通肇事罪吗?
答:对照《刑法》及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他确实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
尽管交通肇事者多为机动车司机,但并不是只有机动车司机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任何人(包括走路的行人和骑自行车的人)
只要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要确定你的亲戚是否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关键是看其横穿马路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交通
管理法规。
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你的亲戚横穿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也没有观察当时过往车辆情况,在客车临近时突然横过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且由于他的违章行为直接导致了二死
二伤的严重后果。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对照《刑法》的规定,你的亲戚已经涉嫌构成
交通肇事罪,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允许他人无证驾驶自己车辆出了事故车主要担责
来源: 作者:东阳市检察院 韦飞红 日期:07-02-28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24日,已有7年驾龄的胡某租用轿车使用10天。当月28日下午,胡某驾车送客到水利局办事,朋友金某坐在副驾驶室位置一同前往。到达目的地,客人下车办事,金、胡二人在车上等候。其间金某与胡某两人调换坐位,由金某驾驶轿车,不料撞上路边围
墙,金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受轻伤。
9月13日,金某丈夫、女儿、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承担金某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女儿抚养费、母亲赡养费等共计154748元。胡某辩解金某属无证驾驶,造成
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自己不需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该案事故是由于胡某和金某两方面过错造成的,两者责任相当,故判决胡某赔偿原告损
失的50%,即77274元。
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事故是由金某无驾驶技能驾车和胡某无教练资格而将车交与无驾驶技能人驾驶这样两方面过错造成的。现原告起诉
要求事故赔偿,则双方的过错大小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胡某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明知汽车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对自己驾驶的车辆有严格的控制和管制义务,在看到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坐在正驾驶位置的情形下,应该预见其可能启动汽车而未加阻止,反而坐到副驾驶位置,允许金某驾驶车辆,对自己驾驶的车辆未尽到严格管理和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
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金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学习过机动车辆的驾驶技术,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其应该预见危险的存在,而放任自己的行为致事故
的发生,对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相等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