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
作品署名权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4日,李某某同张某某签订了《图书编著、出版合同》,李某某授权张某某负责出版发行由李某某和何某某合著的《基于ARM9的嵌入式Linux开发技术》一书。该书于2008年10月出版后,李某某发现张某某未经著作者同意私自在该书中添加一作者赵秀文(张某某承认系其笔名),严重侵犯了他们的署名权。
2009年9月9日,李某某与何某某授权委托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刚代理维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张某某和出版社赔偿著作者精神损失和律师费。
2009年11月25日,海淀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
原告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观点:
1、双方签订的《图书编著、出版合同》是一份代理出版合同,只是代理出版事宜,而不是合作创作合同,被告张某某只是参与了作品的部分编辑工作,而不是创作,因此,被告私自署名,属于侵权行为。
2、出版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该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出版社对于被告张某某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名字存在的明显错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明显的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提出答辩意见:
1、双方签订的《图书编著、出版合同》是一份合作合同,并参与了大量的创作工作,包括修改文字、语法、部分结构等,属于创作,应该署名。
2、《合同中》规定原告已经将所有著作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所以其署名权也应该一并转让。
被告出版社答辩意见:张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完全按照张某某的意思署名的,不承担责任。
二、判决结果
2009年12月1日,海淀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两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判决如下:
1、停止侵权,撤销被告署名;2、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律师费共计七千元。
两被告都没有上诉,很快执行了判决内容。
三、律师评析
1、善于借用对方的证据为己所用。
该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只有两份有效证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在交换证据时,被告提供了相当多的证据,被我方加以利用,成为我方攻击对方的有力武器。也就是说,被告拿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2、善于在细微处发现问题。
该案中,被告出版社提交证据—张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原告律师经过仔细审查发现,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名字中一字“峰”被误写为“锋”。原告律师就抓住这一点进行驳斥,被告出版社理亏词穷,哑口无言。
3、熟练使用法律知识。
被告以《图书编著、出版合同》中有规定,所有著作权均转让给被告的字眼,以此认为其中的署名权也已经转让。原告律师立即纠正了被告的一个常识性错误,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是财产权,是不可以转让的,所以该条规定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