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
【摘要】犯罪构成在整个刑法学 理论 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法的基本 内容 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刑法的基本任务就在于如何正确地定罪和恰当地量刑。犯罪构成在整个定罪活动中具有界限功能和规格作用。如何对犯罪构成尽可能体现 科学 性和法定化,将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任务,而对犯罪构成的 研究 探讨和重新认识,必然成为对刑法原理思考的重要内容。但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到底有那些呢,成为要件的标准又是什么?本文对犯罪构成的通说要件以及成为要件的标准,构成要件和犯罪形态的关系等 问题 做了探讨。
【关键词】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标准 犯罪形态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 发展 沿革
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事 法律 理论的中心,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刑法理论都围绕犯罪构成展开,因为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深入解决了犯罪问题。某个行为构成了犯罪,那么它是怎么构成犯罪的呢?刑法对某个行为是怎样构成犯罪的解释即为犯罪构成。于是“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 社会 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理论的沿革。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与其他事物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也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犯罪概念早在中世纪的欧州就已经产生,但当时只是诉讼上的意义。继而传到德国,经过几个世纪的研究发展,到二十世纪真正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才由德国法学家贝林格开创,由麦耶完成。传到日本后,由日本刑法学者对此加以发展,形成了 目前 资产阶级国家中最具特色与代表性的犯罪构成。该种理论即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另外一种性质、特点、内容都与之不同的理论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前苏联代表社会主义国家系统,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前苏联学者经过多次大的争论,最终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形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而我国在新 中国 成立后,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开始对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研究和探讨,并广泛采纳了前苏联的理论,经过“文化大革命”的动荡,我国学者终于在批判的继承下,结合我国实际,逐步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二、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概述
我国刑法作为全世界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不例外。在研究犯罪的同时对犯罪是怎样形成的进行研究,改革开放后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吸收以前理论之后加以发展,全国刑法学者对犯罪构成理论深入研究、探讨甚至争论,最终对犯罪构成的概念形成基本一致的看法,“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我们这里所称的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一般概念,那么既然有“一般”必然就有“特殊”,特拉伊宁教授明确指出:“正象犯罪行为既可以一般地确定为危害社会的违法的和有罪的行为,又可以具体确定为偷盗、杀人等等一样,犯罪构成既可以一般地确定为行为的诸因素的总和,也可以具体地确定为杀人、偷盗等罪的诸因素的总和。”谈到这里,我们就必须指出的是,犯罪构成可以说是某个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亦可以称一切犯罪所应共同具备的要件。于是就可以分为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由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例如,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具体要件即为“放火、决立爆炸、投毒以其他危险 方法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刑法做了很详细的规定。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每个犯罪行为都具备的,包含了每个具体犯罪行为之中,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抽象的要件。任何一个犯罪,必然含有相同的共同要件,于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 分析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成为必经之路。那么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有那些呢?在我国刑法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主张,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每个学说都从各自角度分析了犯罪构成,都有它的可取之处。而在我国,形成通说并被刑法所采纳接受的即四要件说。四要件说源于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包括1、犯罪客体。即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指危害行为和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
果。3、犯罪主体。即实施危害,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4、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还看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套用刑法的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则其他危险方法的一种。犯罪客体是侵犯了我国社会的公共安全。客观方面是指实施该行为并产生了某种后果。如果某人实施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的全部,那么其就为犯罪。所以我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于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需也必须从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分析。刑法是惩治犯罪的,而是否犯罪又是靠犯罪构成来衡量的,所以毫无疑问,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事法律的核心、精髓。刑法学的其他理论都围绕其拓展开来。从以上给出的犯罪构成的定义以及举例不难得出,犯罪构成是一个由诸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所谓“有机整体”在肯定整体的同时强调联系性。“此处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
三、构成要件的标准
既然按照刑法学通常的标准,认为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就是犯罪构成,那么确定哪些因素能成为这些要件,有没有标准呢.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能成为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怎样评价这种说法,我认为能否成为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去考察:一是立法上要将哪些事实特征纳入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确实存在着一个取舍的问题。只有那些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才能规定在刑法分则里,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的标准通行的说法是成立的。此标准应对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有约束。但从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还能否成为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构成要件是由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来就说明此种行为的本身已达到惩罚的程度或者已具备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这不是我们怎样取舍的问题,而且我们 应用 法律的问题。在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上我们应坚持是后者,唯其如此,才能使我们的学术研究有针对性。如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认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因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里有一个数额问题,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不具备此要件犯罪根本不成立,这个事实特征确实是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但是这种评价并不是来自法律的外部,而是法律条文本身就具备的,不以司法人员及他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要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办事就解决了。因此,评价某个因素是否能成为构成要件,不能从法律规定之外去考察,必须依据法律本身。构成要件的标准只能是成为某种犯罪的法律规定的那些事实特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能认为是构成要件。依据本文的标准,犯罪客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认定为构成要件就值得思考。因为犯罪客体从刑法规定上看有许多不明确,甚至根本没有规定,需学者们抽象概括。如果说构成要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任意曲解,那么犯罪客体的认定是与此不相符的。如受贿罪的侵犯客体是什么,恐怕任何不同版本的刑法学教材都有自己的说法。这与构成要件的法律性不符。实际上司法解释并没有受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通常模式的限制,如以盗窃方式破坏通讯设备,如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按破坏通讯设备罪处罚,而是按盗窃罪认定。那么同一行为侵犯的客体又怎样认定呢?犯罪客体不是构成要件,但并不妨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放在构成之外作为一个其它问题去探讨。同样因果关系问题也不宜作为构成要件去研究,因为一般法条规定可能为某种行为模式或结果或其它方面,但决不会将因果关系并列出来。需要探明的是我们依据一定原则实事求是找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的关系,但是因果关系在这里不是犯罪成立与否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