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过失致人死亡罪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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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309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操作工。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本市玄武区聚宝山公园一涵洞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行走的陈某乙发生事故,致陈某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曾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无号牌轮式挖掘机在本市玄武区聚宝山公园一涵洞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与其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乙(女,殁年34岁),致陈某乙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当日,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曾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赵某、薛某、陈某甲、邵某、王某、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曾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庭审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