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艺术品作者的鉴定权
摘 要 在艺术品拍卖中,艺术品作者享有鉴定权。艺术品作者的鉴定权来源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文化活动权、民法规定的姓名权、名誉权。鉴定权的主体只限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艺术品作者。与其他主体的鉴定权相比,艺术品作者鉴定权具有最高效力。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承认该项权利,为其立法指日可待。 关键词 艺术品作者 鉴定权 最高效力 作者简介:古丽娜·居马肯,南昌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77-02 “画家本人说了不算”透露出画家史国良对艺术品拍卖中艺术品鉴定的无奈。国画家吴冠中生前亲笔书写“此画非我所作,系伪作”也没得到法院认可。豍艺术家投入大量精力进行打假,却陷入尴尬境地。那么艺术品作者有没有鉴定署自己名作品的权利?艺术家认为要把鉴定权还给自己,拍卖公司认为艺术家自己鉴定有私心。法学领域学者对此评述较少。笔者认为艺术品作者拥有鉴定署自己名作品的权利,将其称为鉴定权。 一、权利来源 首先,艺术品作者鉴定署自己名作品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七条[公民的文化活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文化活动权作为公民的文化权利,与公民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一样,都是公民作为国家和社会主人翁所必须享有的法律利益。艺术品作者创作作品实现自己文化权利,他人创作作品也是实现自己文化权利。但是他人创作作品却不署自己名字而署艺术品作者名字就侵犯了艺术品作者文化活动权。因为艺术品作者没有创作的想法,更没有创作这样一幅作品的欲望,这是他的自由,但是他人创作一幅作品署艺术品作者名字,就是强行替艺术品作者创作一幅作品,违背艺术品作者本人意愿,侵犯其文化活动权的自由。因此艺术品作者鉴定署自己名艺术品的权利实际上是宪法规定公民文化活动权利衍生出来的必然权利,鉴定署自己名艺术品就是在实现自己的文化活动权。 其次,艺术品作者鉴定署自己名艺术品的权利是民事权利救济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姓名权的客体是公民的姓名,内容是公民决定、修改和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只要侵犯了上述权利即构成侵犯姓名权。他人创作作品署艺术品作者名就是典型的侵犯姓名权。而鉴定署自己名艺术品就是积极维护自己的姓名权,是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权利。 在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一幅画作艺术水准相当低劣,署上艺术品作者姓名,也侵犯了艺术品作者的名誉权。出于对名誉权的救济,艺术品作者即享有鉴定署自己名作品的权利。 二、权利特征 享有鉴定权的主体是艺术品作者本人。鉴定权的权利来源是公民的文化活动权、姓名权、名誉权,而这些权利都是专属的人身权,因此鉴定权也是一项人身权。这就意味着享有鉴定权的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艺术品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享有鉴定权?一个只有七岁的儿童天赋异禀,创作出的高水平画作在艺术品拍卖市场深受欢迎,有人仿造他的作品拍卖,他是否享有鉴定权?在我国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综合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进行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和与其智力年龄相当的民事活动豎。艺术品鉴定是复杂的民事行为,行为后果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不能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基于相同的理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享有鉴定权。即这样几种情形的艺术品作者是不享有鉴定权的,患精神病的成年艺术品作者、未成年艺术品作者。 鉴定权不能转移。艺术品作者不能将自己的鉴定权授权给自己的亲属、亲戚、朋友、老师、学生、弟子。艺术品作者的亲属、亲戚、朋友、老师、学生、弟子不能以继承或其它方式享有属于艺术品作者的鉴定权。艺术品作者患精神病后,享有监护权的监护人不因监护而享有鉴定权。 鉴定权的客体是署有艺术品作者名字的艺术品。作者名字既可以是艺术品作者本人真实姓名,也可以是名号、笔名、艺名等。署有艺术品作者姓名的艺术品,包含三种情形,其一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并且署上自己名字的作品,其二是他人创作的并且署上作者名字的作品,其三是他人创作的而由作者署名的作品。这三种情形都是艺术品作者鉴定的对象。 需要排除的是他人模仿作者作品创作的,并且署上自己名字的作品。此种抄袭行为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三、权利效力 当前在我国鉴定艺术品的有作者本人、收藏者本人、经营机构、公众、学术机构、鉴定机构。学术机构、鉴定机构成员往往是专业领域内的专家、学者。相比较而言,作者本人的鉴定权应具有最高效力,即当其他鉴定主体鉴定意见与作者鉴定意见不相同时,以作者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有人反对艺术品作者鉴定权的最高效力。主要基于三方面的原因,其一是作者的道德品性有问题,信誉不好,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说服力;其二是作者作品升值了,对以前自己创作的不好的作品作出虚假鉴定意见;其三是作者跟拍卖行合作,从中渔利。 不可否认的是作者自己鉴定的确存在以上问题。然而作者鉴定权的最高效力是相比较其他鉴定主体而言的。与其他鉴定主体的鉴定权相比,其最高效力的原因在于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是技术的局限性。专家鉴定中经常会使用科学技术,如X射线荧光分析技术、热释光技术、体现显微镜技术、X光照相技术、工业CT扫描技术、红外光谱、拉曼光谱等豏。但是科学检测方法不能证明一件作品的真实性,只能证明一件作品是赝品。如果使用的材料来自同一时段,你就不会发现与创作年代不符的地方。艺术品创作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价值消耗,是一种独特复杂的智力劳动。很难在物质层面的价值评估中精准设定具体的量度标准。凭借科学检测手段可以相对起到排除赝品的作用,却难以充分证明一件艺术品是名副其实的真品,特别是在伪造技术相当发达的今天。 其次是专家等其他鉴定主体的不完美性。如果作者有道德风险,专家也有,专家并不是十全十美不为利益所动的。作者可能为了金钱和名誉等利益,丧失职业道德操守,专家同样也会。作者作出的虚假鉴定一旦识破,损失的将是其热爱和从事的职业、信誉,难以推卸责任;专家作出虚假鉴定,损失的只是一份工作,甚至可以找个理由推脱,成本很低。相比较而言,作者的道德风险更小。 最后是作者本人的优越性。艺术品作者之外的其他鉴定一般是根据艺术品作者创作的一贯套路以及过往作品的相似性,或者基于长期接触而生成的一种感觉。作者的优越性第一体现在作品创作的整个过程,作者都亲力亲为,相比较而言,其他鉴定主体的参与没有完整性,如作者的亲属、朋友、学生、弟子的参与均没有完整性。第二体现在,一个人对作品研究时间再长,理解的再深,都不及作者本人。作品之于作者,恰如孩子之于母亲,“知子莫若母”,作者对作品的了解与熟悉远甚于其他人。 四、权利实现 作者拥有鉴定权后,又该如何实现?要实现作者的鉴定权,应从立法上确定该权利。规定艺术品拍卖法律关系的是我国在1997年颁布实施的《拍卖法》。艺术品作者鉴定权与艺术品拍卖密切相关,理应规定在《拍卖法》中。然而一般情况下,拍卖艺术品作者并不是拍卖法律关系当事人,将其规定在《拍卖法中》,有些突兀。并且《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当事人享有瑕疵担保免责。现实中对于鉴定权的要求多发生在民事诉讼中,而存在很大一问题是作者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池塘一案中,吴冠中的“此画系伪作”的鉴定意见,法庭不认定为证据。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作者鉴定权最为合理。作者的鉴定意见如果能成为证据将是作者鉴定权的最大实现。 五、结语 鉴定权的提出旨在保护艺术品作者的权利,实现“我的作品我鉴定”,让混乱的艺术品拍卖市场减少伪冒假劣艺术品。尽管我国法律上还没有关于鉴定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承认艺术品作者鉴定权的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赵建成诉北京琴岛荣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画家本人的鉴别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豑此前还有霍春阳画作真伪案的先例。所以,立法对艺术品作者鉴定权的承认指日可待。 注释: 林子.书画鉴定谁说了算.中国艺术报.2008/10/24. 若楠.试论艺术品鉴定评估的现状和发展.中国美术.2013(1). 胡姝阳.画家:我的作品由我鉴定.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