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及香港仲裁在台湾地区之认可与执行
大陸及香港仲裁判斷在台灣地區之認可與執行
壹、前言
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所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的制度,本質上不具主權性與政治性,為避免政治主權之爭議,仲裁制度業為兩岸人士共認是解決海峽兩岸人民往來經貿紛爭之最佳途徑(註一)。仲裁程序之最後結論是仲裁判斷,如仲裁判斷能順利有效地獲得執行,應係當事人樂於採用仲裁制度之最佳保證,是以如何確保海峽兩岸作成之仲裁判斷(大陸地區稱之為「仲裁裁決」)得以順利在彼岸獲得認可與執行,要屬海峽兩岸關心仲裁制度發展人士的重要課題。
臺灣地區原有的商務仲裁條例,本來對大陸地區作成的仲裁判斷,無法賦予執行力,所幸臺灣地區於1992年7月31日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在 註 一:林俊益:「論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執行」,原刊於商務仲裁21期(1989年6月15日),頁1~22;收錄於,林俊益編著,國際商務仲裁論文集,長弘出版社,1990年7月),頁321~362。
維護臺灣地區現行的法律制度並兼顧兩岸人民權益前提下,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二項)。為大陸地區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聲請認可與執行,提供正式之法律依據,為兩岸仲裁交流發展樹立新的里程碑。
之後,臺灣地區於1997年4月2日公布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其中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1997年7 月1日及1999年7月1日之後,為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提供承認其效力之法律依據,使海峽彼岸之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認可或承認有全面的法律依據。茲就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聲請認可與承認及執行分析如下。
貳、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之認可與執行
一、兩岸條例之立法沿革
1992年7月31日公布之兩岸條例第74條並未以「互惠認可」為要件,相對於臺灣地區對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採「互惠承認」(商務仲裁條例第32條第2 項;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註二), 註 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要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之聲請認可,係採相當開放、寬大的態度(註三),希望大陸地區亦能速定相關「法律」,有相對的善意回應。兩岸條例公布施行後,由於大陸地區並不承認有「中華民國」字眼的文件,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均有「中
華民國」的字眼,是以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根本無法在大陸地區提出「聲請執行案」,且兩岸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均未見大陸地區方面就臺灣地區作成的仲裁判斷之認可與執行有何善意的回應(指法規之制定),是以臺灣地區於 1997年5月14日公布修正兩岸條例第74條,增訂第3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增訂相互認可之條件即以「得聲請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為條件,俾利確保臺灣地區人民的權益。
之後,1998年1月15日,大陸地區有了善意的回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查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
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
註 三:林俊益:「香港、大陸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承認與執行」,法令月刊44卷5 期(1993年5 月1日),頁17。
於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簡稱【大陸認可規定】)(註四),其中第十九條規定「臺灣地區作成的仲裁判斷準用之」,並在1998年5月26日施行,正式啟動兩岸司法協助的新紀元(註五)。
依臺灣地區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例」,是以「兩岸條例」是一項法律,特此敘明,證明臺灣地區對於兩岸人民關係是何等重視!至於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僅係一項「行政命令」而已,在兩岸相關法規比較下,此一行政命令,稍嫌美中不足!
二、聲請認可之程序
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要在臺灣地區發生效力,依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一聲請認可程序,與臺灣地區對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之程序(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及對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裁定】(仲裁法第47條)之程序完全相同,均採【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求速結。茲就相關問題分析如下。
註 四: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全,請參閱,兩岸經貿通訊第78期( 1998年6月10日)
,頁42~43。
註 五:朱偉雄:「台灣法院民事判決如何在大陸法院得到認可和執行」,兩岸經貿通訊第78期(1998 年6月10日),頁3~8。林俊益:「我國法院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在大陸之認可」,司法周刊第885期(1998年7月8日),第三版。
(一)聲請認可程序之性質
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註六),原則上並不開庭審理,並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皆非法院所得加以審酌,是以法院在審理大陸仲裁判斷之聲請認可事件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判斷問題,則非裁定認可程序形式審查上所得予以審究(註
七)。
註 六: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87年度台聲字第454號裁定、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85年度號台聲字第543號裁定參照。
註 七:下列見解可供參考:
1.臺灣地區法院受理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時,並不對該判決之實體加以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79號裁定要旨:「經核抗告意旨應係就確定判決之實體加以爭執,非本院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可資參照。
2.外國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聲請承認時,法院亦不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加以審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要旨:「按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
(二)聲請認可之主體
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對於「聲請人」並無「住居所之限制」;反觀【大陸認可規定】第二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及第三條規定:「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認可之當事人必須受限於【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如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不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即不得提出申請。海峽兩岸相關法規比較下,可知【大陸認可規定】似乎過嚴過狹。
年度抗字第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仲裁法為程序法,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此觀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明。是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法院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核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可資參考。
(三)管轄法院之確定
當事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以原就被」之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註八)。反觀【大陸認可規定】第三條規定:「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則以聲請人之住所地等為判斷之基準,似有違民事訴訟之法理。
(四)聲請程序須付費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仲裁判斷之事件,屬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依非訟事件法102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
(五)聲請認可之時效
【大陸認可規定】第17條則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後一年內提出。」此一規定依大陸認定規定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適用本規定。」由此可知,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到大陸地區申請認可亦有一年時限之限制。反觀兩岸條例則無此限制,【大陸認可規定】第17條之規定,似乎過於嚴苛。
(六)聲請認可之程式
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應提出如
註 八:同註七。
何之聲請書,【兩岸條例】並無規定,因聲請認可程序是非訟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反觀,【大陸認可規定】第4條規定:「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並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何謂「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在實務上,易生爭執與阻礙,似有欠妥。
三、聲請認可之對象
(一)民事仲裁判斷
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應如何解釋?按大陸地區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可知大陸地區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容許性,主要是指合同糾紛,並包括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仲裁法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該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涉及人身關係之糾紛及行政爭議不得提付仲
裁。由此分析可知,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民事仲裁判斷」,應從寬解釋,應依民商合一之觀念,將之擴張解釋包括經濟合同爭議之仲裁、國際經濟貿易紛爭之仲裁及海事糾紛之仲裁較符法意。
(二)以和解協議為內容之仲裁判斷
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0年修訂之《仲裁規則》第44條第4項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2001年新《仲裁規則》第48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前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及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依法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判斷】。此種「仲裁判斷」,仍係「民事仲裁判斷」,故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地區聲請裁定認可。
四、聲請認可之條件
(一)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可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在臺灣地區聲請認可之唯一條件為「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條件相當寬鬆。然何謂「公共秩序」?何謂「善良風俗」?極其抽象,有人擔心「在臺灣方面,有關當局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在具體執行裁決過程中將會作出何種解釋?」(註九)。本文認為,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係指一國國家或社會重大或根本利益,或者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則(註十)而言,所謂「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係指中華民國之
註 九:馮大同:「促進海峽兩岸在經貿調解與仲裁方面的相互了解和合作」,第一屆海峽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 1992年11月23日第五次:國際經濟與仲裁之研究),頁4~5。
註 十:黃進:「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問題」,華岡法粹21期(1992年7月),頁81。
立國精神及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言;所謂「臺灣地區之善良風俗」,係指中華民國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而言(註一一),如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法院裁定准予認可之「結果」,如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不宜裁定認可之。
大陸認可規定第9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定不予認定:第6款規定: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者」,將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作為裁定不予認定之要件,比兩岸人民條例第74條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為嚴格!
商務仲裁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仲裁判斷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仲裁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惟在司法實務上,我國法院均能對公序良俗作最符法意之解釋,截至目前為止,尚無一件仲裁判斷係因違反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遭駁回聲請。基於往昔臺灣地區之司法經
驗,我們相信,我們的法院必能在有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認定上,作出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之解釋。
(二)其他要件
關於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臺灣地區仲裁法第47條至第50條設有一定之要件,諸如仲裁是否依準據法「合法」、「有
註一一:馬漢寶,國際私法總論,台北,自版,1982年10月新版,頁211~212。
效」、「作成」之要件等等;即或係【港澳地區之仲裁判斷】之認可,依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以關於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停止執行似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5條至51 條之規定較為妥適。換言之,大陸仲裁判斷之得以有效在臺灣地區獲得認可與執行,須以該大陸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作成為前提,而仲裁制度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臺灣地區法院對於大陸仲裁判斷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成立,於當事人提出抗辯後,法院自應加以調查、審酌。
五、得為執行名義之限制
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雖經法院裁定認可,惟僅限於以給付為內容者,始得為執行名義。因仲裁判斷如係命相對人給付而相對人不履行時,始有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其他情形,則無須強制執行,故均不得為執行名義。
六、執行程序之停止
兩岸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其性質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的「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此種「認可裁定」,亦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抗告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的適用。
參、香港地區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承認與執行
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1997年7月1日之後,香港之民事仲裁判斷及1999 年7月1日之後,澳門之民事仲裁判斷,在臺灣區仍具有準外國仲裁判斷之地位,並準用商務仲裁條例對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其中「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於1998年12月24日仲裁法公布生效後,應係指「準用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至五十一條之規定」而言。1997年7月1日之後,業已有六件香港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法院聲請承認,其中三件是由法院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裁定承認之,另外三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茲就香港地區之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聲請認可與執行分析如下。
一、聲請承認之程序
「外國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聲請承認程序,係採「聲請裁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以「裁定承認」之,即得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之程序,採用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與臺灣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要獲得執行之「裁定程序」相同,均採「非訟事件之程序」,較之外國法院判決之承認採「判決程序」更為簡便,以求速結,是以香港、澳門地區仲裁作成之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聲請承認時,亦採非訟程序。
聲請承認香港仲裁判斷時,應提出何種文件?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契約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二、承認要件之審核
法院審查聲請承認案,應審查之情形有二大類:
(一)公益之要件
1.仲裁容許性之限制:
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是以香港仲裁判斷內容爭議之仲裁容許性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
2.公序良俗之限制:
仲裁法第49條第1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是以香港地區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之承認與執行,如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臺灣地區法院即可能裁定駁回之。
3.互惠條件: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準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為:「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我國最高法院一向有正確之國際商務仲裁觀念,其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謂:「按商務仲裁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查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彈性解釋「得駁回承認之聲請」,確立日後我國各級法院處理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之國際觀之態度。
(二)私權之要件
外國仲裁判斷之得以有效在承認地國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作成為前提,而仲裁制度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承認地國法院原則上並不加以干涉,外國仲裁判斷本身是否合法有效成立自以當事人提出抗辯後,法院始加以調查、審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準用仲裁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契約,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契約,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肆、結論
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得聲請認可者有二,即【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前者,業有許多聲請事件(註一二),大都獲得法院裁定認可(詳如附件);香港仲裁判斷在臺灣地區聲請承認,業有三件經法院裁定承認之,由上述臺灣地區法院之實務觀之,如大陸地區合法有效作成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大都能得法院之裁定認可,應可斷言,希望本文此一實證的報告,有助於臺灣地區仲裁判斷在大陸地區之申請認可與執行。
註一二:有關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程序,可參閱,楊建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認可(上)(下)」,司法周刊第589期、第590期(1992年9月23日、30日),第三版;楊建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認可之程序」,司法周刊第591(1992年10月7 日),第三版。
附表: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之聲請認可一覽表 編號 當事人
熊道榮
一
向德銓
林鳳琴
二
劉復德
梁 冰
三
馬肇甫
臺灣哲彥
四
海南省工
高曾榮
五
陳志冰
馬元成
六
李 晶
周敏文
七
屈 蠖
八 鄭文倉
唐建敏
九
孫文進
十
十一 案 由 聲請認可之法院 離婚 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 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 高雄高分院 離婚 屏東地方法院 判決 高雄高分院 離婚 台中地方法院 判決 離婚 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 離婚 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 離婚 苗栗地方法院
判決 相 關 案 號 89聲15裁定 90抗2487裁定 90家聲87裁定 90家抗179裁定 88聲3裁定 88抗45裁定 88聲68裁定 89抗3034裁定 90聲4裁定 90抗601裁定 90聲26裁定 90抗628裁定 86聲118裁定 87抗955裁定 88婚600裁定 88婚378裁定 84家聲24裁定 87家聲2裁定 准否 認可 認可 認可 認可 認可 認可 認可 認可 認可 認可 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