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一1.5P[楚天法治]新[消法]中反悔权制度的适用与建议
新《消法》中反悔权制度的适用与建议
南开大学法学院 初一 (天津;300071)
【摘要】自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出台以来,目前的市场交易环境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网络购物等非现场的购物方式兴起并逐渐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因此,2013年10月通过的《消法(修正案)》首次将“无理由退货”纳入其中正是顺应这一经济环境的体现。
【关键词】反悔权 消费者 反悔期限 限制
一、反悔权制度的法律特点与必要性
(一)反悔权制度的法律特点
《消法(修正案)》在法条上的表述为“无理由退货”,消费者的这种权利在不同国家、不同学者中有不同的表述,通常的表述是“冷静期制度”与“反悔权”,但无论称谓如何,其特定的含义均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交易类型中,消费者所享有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无理由、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深入分析“反悔权”的定义,可以明确其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反悔权实质上的单方性。反悔权的表现形式是消费者对已经缔结的买卖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这一单方解除权仅依据消费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2、反悔权表现上的无因性。这是反悔权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及《消法》上的“三包”进行区分的特点,法定解除权与“三包”都是需要一定事由的发生才能行使的权利,具有客观性,而反悔权是经营者主观上的权利,无需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即可行使。
3、反悔权性质上的法定性。反悔权是法定的权利,是经营者在退货制度方面所应遵循的最低限,其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只能高于该标准,而不能低于,否则不能对抗《消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反悔权的适用条件。
(二)反悔权制度的必要性
1、反悔权制度确立的法理依据
传统民法崇尚的是契约自由精神,并且尽量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民事主体经过协商一致,缔结了买卖合同并依法生效后,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任一方或双方主张解除、终止、撤销合同,则必须有严格的限定。
而反悔权的设立初衷便是给予消费者深入了解商品的一定期限,以扭转尤其是在非现场交易中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在实质上实现对消费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2、反悔权制度确立的现实依据
随着现在社会经济以及电子商务的发展,交易环境发生了较大的改变,网络购物、电视电话交易类型愈加占据主要地位,而这些交易类型相对于传统的交易来讲具有明显的不同,一方面表现在交易主体的低成本化与交易过程的无纸化。新兴的电子商务使得经营者实现了商品销售的低成本化,无税收、无店铺租金等等,从而导致经营者违约成本的低廉化,无法有效的从经济成本上来约束经营者的诚信销售;其次消费者购物过程无纸化,无疑提高了消费者留存交易证据的难度,增加了其维权的成本。
因此上述因素的存在,使得在新兴的交易环境下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奠定了依据。
二、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与限制
“反悔权”毕竟仍是一般合同原则上的例外,因此应该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既需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应当平衡经营者的需求和成本。
(一)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1、反悔权适用的销售行为
“反悔权”设立的初衷主要是给予消费者一个冷静期,原因在于对哪些消费者在作出购买意思表示时无法切身真实感受到商品的存在,而收到商品后可能发现与自己预想的有所不同。因此,反悔权适用的销售行为主要是非现场的、远程的,包括网络交易、电视、电话、邮购等交易行为,以弥补消费者不能对商品进行挑选、无法保证知情权的情形,从而避免因一时冲动消费而无法挽回的代价。
2、反悔权适用的标的类型
《消法》中保护的标的包括商品和服务,而服务因其单向性一经实施无法挽回,因此反悔权的标的是商品。但有些商品的特性类似服务,一经交易、运输等便容易丧失其价值,从而无法再进行二次销售,因此《消法(修正案)》通过排除原则反向规定了反悔权的适用标的,如定作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等不适用反悔权制度。
(二)反悔权的行使期限
应当设定一个合理的反悔权行使期限,国务院于2005年通过的《直销管理条例》针对直销规定了30天的反悔期,因此《消法(修正案)》在借鉴各国通行的时间期间以及充分平衡了消费者的冷静期与经营者的商品运营成本后,设定了7天的行使期限。该权利的行使起点是消费者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而不是从收到货物之次日起,即收到货物的当天即算一日。
(三)反悔权的行使限制
反悔权的存在无疑应该列为经营者的商品销售成本之中,其中可能发生的折损、重新包装等成本是经营者非常忧虑的考量,因此反悔权的行使需要法定的条件限制。
首先,是对退回时的商品的条件限制,法律中对退回时的商品要求是“完好”,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完好”设定明确的标准,是否以“不影响二次销售”为判断依据,这些都是需要在细则或以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阐明的内容。
其次,对退回时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限制。如网络购物等交易类型中,物流承担的必不可少的角色,因此为了考虑运费成本,法律规定无理由退回时由消费者承担运费成本,但从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消费者仅承担运费,而商家二次销售时重新包装、重新挂吊牌等的费用自行承担,不得在消费者的价款中进行扣除。
上述限制是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在实际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就“反悔权”进行更高标准的约定。
三、反悔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消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对“反悔权”的规定纵然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但深入分析,仍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地方,需要加以完善和细化。
(一)反悔权没有纳入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消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基本权利,并在后续的条款中对应了经营者的基本义务,消费者的九大基本权利充分说明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时的“宪法权益“,但是却没有将反悔权纳入其中,而是将其规定在了经营者的义务中,另一方面在经营者的责任体系中也没有对应说明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要求遵守反悔权制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这说明并没有将反悔权纳入到应有的高度中,同时没有重视《消法》庞大而健全的责任体系来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因此,建议将反悔权的条款内容进行调整,将其规定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同时在责任体系中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反悔权制度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首先从交易类型上,《消法(修正案)》列举了反悔权所适用的四种具体交易类型,但如此规定,范围上较为狭窄。如直销方式明显应该包括在其中。虽然国务院的《直销管理条例》可以依据特别法的原则进行补充,但其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不及法律的效力阶层,因此建议将直销纳入以后的细则中。
其次从适用的商品类型上,消法是通过排除法的方式来划定了适用的商品范围,但是通过研究其条款内容,第三个排除范围不尽合理,拆卸包装并不是消费者有意贬损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价值,因此不应该排除其的适用;因此,建议在以后相关的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将其具体化,而非如此笼统。
(三)关于反悔权的行使限制
1、反悔权的行使限制
首先是范围上限制的兜底条款,《消法(修正案)》规定不适用反悔权商品范围的兜底条款是“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第一个限制条件如果没有明确一个客观的标准,那么非常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因此建议至少应该在以后的实施细则中列明不适宜反悔权的商品性质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
第二个限制条件中消费者的“确认”方式是什么没有明确,书面形式?口头形式?还是二者皆可?建议针对不同的交易类型明确不同的确认形式,如在网络购物中,经营者一般会在商品说明标识“几天内无理由退货”或“不适用反悔权”,因此可以推定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视为知晓经营者的规定,除非经营者的标识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现和看到;而对与其他电视、电话购物等,除非双方均认可不适用反悔权制度或有消费者的书面确认书,否则如消费者一方否认不适用反悔权制度,则应适用反悔权。
2、关于商品完好的限制
法律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那么对于“商品应当完好”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根据商品与包装等附随部分的完好标准可以分为高、中、低三个档次,高标准是商品本身与包装均完好,中标准是商品本身及标志、吊牌等完好,但包装已经拆封;低标准是商品本身完好,但其附随部分的吊牌等已拆卸,但并不影响商品本身。
建议法律中应规定一个标准来作为“商品完好”的指引条款,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建议以中标准作为“商品完好”的最低限度,因为包装的拆封无可避免,否则没有办法判定是否要退回商品。
但有一点应注意的是,反悔权的适用条件、限制、期限等的规定是法定的最低标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自由约定只能高于法定标准,否则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载《法学》2014年第2期。
2、黄嶷嶷:《浅论中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
作者简介:初一,女,1993年9月出生,辽宁沈阳人,南开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是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