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制度研究_写在_物权法_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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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晨光・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主任杨晓铭・天津市河西公证处
共有制度研究写在《物权法》之后
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分为两大类,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财产的单独所有不仅为社会生活之常态,亦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权,各共有人是对单一所有权量的分割和享有,反映的是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使用、收益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安排,而对于表征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则必须通过各共有人形成的一个整体意志或多数意志加以行使,否则将直接导致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或无效。
第三,共有物是特定的,可以是独立物(如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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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元住房),也可以是集合物(如共同继承的遗产),!
但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两人以上同时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状态也有存在,即财产的共同所有,简称共有。共同不仅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物权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有鉴于此,加强对《物权法》有关共有制度的研究,明确共有制度中的诸多概念与特点,明晰共有权发生原因与分类,准确把握各类共有,尤其是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间的关系,对公证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物权法》在第93条作出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一般而言,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共有是一所有权有两人(自然人或法人)以上共同享有,并非共有财产之上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分属各人,其并未违反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共有的本质仍是共有财产之上仅存在一个所有
共有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不能由各共有人分别对某一部分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共有不等于分别所有。
第四,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共有人都对共有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共有的发生原因及分类
如前文所述,现代所有权制度系以单独所有为原则,共有为例外,因此其发生也有特殊的原因。从学理角度,原因一是当事人的意思。
契约是基于当事人意思发生共有的主要原因,此种基于合意而发生之共有是私法自治理念的在物权法领域的实践。如数人出资购买某商品房,而共同受让其所有权;依合伙契约所生的合伙关系等。基于
" 对于前者自无疑问,但对于后者之上是否可以成立一个单独所有权的问题,学界多有争议,!
笔者赞成尹田教授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述,史尚宽先生亦持相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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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直接涉及公证的法学问题其实与公证是相互关联的
这里是所有法律工作者的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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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行为而发生的共有,属于例外,遗嘱为其著例。相反。这一规定无疑将给诸如“合伙企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等争议问题盖棺定论。
共同共有,是指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立共同
*关系之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权。)
原因二是法律规定,如基于婚姻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共有,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等。
考察共有的发展,主要形成了以下三种形态:总有、共同共有(公同共有或合有)和按份共有(分别共有或普通共有)。
总有,是指未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团体,以团体资
$格而所有物之共同所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态,其
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只能基于共同关系而生,各共有人受共同关系和共同目的的约束,在共同关系终止前,任何共有人不得提出分割、处分自己的潜在份额;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分享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和责任,各共有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应有部分,换言之,共同共有人之间仅存在潜在的份额,此种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后才能显现。与按份共有不同,依《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一般不得推定,除非各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结合《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公认的共同共有有三种: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基于夫妻之间共同关系)、家法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关系)、定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法律分割或事实分割)完毕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共同共有(基于共同继承关系)。
三、各类共有之间的关系
第一,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两种主要形态,彼此间存有诸多联系,除了前文提及的两者均具有共有权的一般特征外,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按份共有转化为共同共有的情况实属罕见,其转化的条件相对也较为严格,即应符合《物权法》第乙通过夫妻财产103条之规定。举一例以说明:甲、
协议约定了夫妻独立财产制,婚后两人各自出资百分之五十共同设立了一家私营企业,但双方并未约定对该私营企业所占之份额。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甲、乙两人对私营企业财产的共有关系在事实上应以出资额为标准定性为按份共有,但由于存
主要特征是:未被赋予法律人格的团体及其成员构成一个共同体,对物形成共同所有关系,其中团体享有对共同体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团体成员则享有使用、收益权。此种共有将共有物之所有权的两类权能史尚宽先生称之加以分离,形成所有权权能的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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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人为割裂所有权的管为“所有权质的分割”。%
理处分权能与收益权能的学说,与近代所有权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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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支配者,于实质上完全异趣,’学界对此支持者寥
寥,《物权法》亦未肯定。
按份共有,系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管理处分权与使用收益权,按份共有人得按应有部分对共有物之全部行使使用收益权,原则上并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并终止共有关系。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除前文所述两个原因,按份共有还可基于法律的推定而发生。《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意味着,当已产生的共有权性质不明确时,除非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否则一律认定为按份共有。该规定与《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试行)》
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截然
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王泽鉴:《!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史尚宽:《#
" 同" $#。
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 谢在全:《%
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王泽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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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物权法》第103条的法定条件,这种事实上的按份共有在法律层面就自觉地转化为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即甲、乙两人对其私营企业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的情况相对较为常见,多发生在共同关系终止后,各共同共有人潜在的应有份额得以明确和量化,而又未对共有物进行事实分割。如对共同继承的遗产进行法律分割(如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后,事实分割(如实物分割、作价补偿等)前,因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已定,继承的共同关系终止,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也就相应地转化为按份共有了。
共同共有之间主要存在三点差第二,按份共有、异。
一是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可量化的份额。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产生时,法律即要求各共有人明确其应有部分并进行量化,若当事人之间没物权法》第104有约定,法律则推定其份额均等,如《
条之规定。上述推定具有溯及力,这与共同共有消灭后,共同共有人之间均等的分割共有财产相去甚远。共同共有虽亦存在应有部分,但在共有关系存续之间,因受共同目的之拘束,应有部分只是潜在的、不确定的,各共有人之间不能划分各自份额,即不可量化。只有到共有关系消灭,对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自的份额。以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共有为例,在法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各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份额并不明确、不确定的,共有权的权利范围指向全体遗产,换言之,各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份额在继承关系终止前不可量化,只有在遗产分割完毕后,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才被定下来、被量化,这一点从《继承法》第13、14、15条可得到印证。这里要指出的是,按份共有虽存在可量
化的份额,但并不具体指向共有财产的某个特定部分,各按份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存在于全部共有部
"
分之上。! 因此,有些学者提出“如果不能具体将哪
一部分的财产确定为他人使用,也不能按照一定的份额确定使用范围,则只能认为该财产为共同共有
$的财产”的观点,#值得商榷。
二是共同共有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此观点为史尚宽、王泽鉴等诸多学者所主张,德国民法学家沃尔夫也有类似论述。唯不同者,沃尔夫认为共同共有只存在于共同共有体中,而共同共有体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通过法律行为设立新的其
&%他形式的共同共有体。而史尚宽、王泽鉴则认为共
同共有亦可依契约而发生,并不以依法律规定或契
) (约者为限,’物权法》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该法第《
103条就肯定了在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条件下,
共同共有可由法律推定,此项规定无论在尊重我国国情方面还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三是共有人是否受共同目的之拘束;是否在共同关系终止之前,既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
, +亦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期消灭共同关系。*以合
伙关系为例,根据2006年颁布《合伙企业法》第22、
23条之规定,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其他合伙
人或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这意味着尽管存在严格的转让条件,但仍以承认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相应的份额为前提,因此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应属按份共有当无容置疑。这与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关系是有本质区别的,在继承关系存续期间,各法定继承人是没有权利处分其潜在的应有部分,事实上在继承份额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各共有人也不可能进行处分。
晏洛莎)(本文责编・
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 M・沃尔夫:《!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页。" 王利明:《#
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M・沃尔夫:《$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 史尚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页。
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谢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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