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所享受的各种休假权益
企业员工所享受的各种休假权益
劳动者该享有哪些休假权益, 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十分关心的问题。 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很多休假, 不过, 各种休假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有的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 有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 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包括:新年(1月1日, 放假1天) 、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放假3天) 、劳动节(5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 和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 放假3天) 。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包括:妇女节(3月8日, 妇女放假半天) 、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 放假半天) 等。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 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 按照各民族习惯, 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 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 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 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 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 则不补假。
二、带薪年休假
《劳动法》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 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还没有发布带薪年休假规定。根据《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 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
《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发电〔1991〕2号) 规定,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职工休假。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 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 有所区别, 最多不得超过两周。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休假的具体实施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制定; 企业职工休假, 由企业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 参照该《通知》精神自行确定。
三、病 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等有关规定, 任何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 企业应该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时, 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也就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该规章对医疗期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支付问题作了规定。
四、职工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请假
《劳动法》第51条规定, 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进一步明确,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当选代表出席乡(镇) 、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
召开的会议; 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 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五、事 假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 规定:“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 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 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不包括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而出境), 单位应该批准职工的事假。假期规定是:去港澳的, 不得超过3个月; 出国的, 不超过半年, 如因故确需续假, 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 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具体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开始计算。职工因私事出境请事假, 假期内的工资等, 均按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假期内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 均由职工本人自理。
另外, 国有企业职工出境探亲遇到特殊情况, 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 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批准, 职工在批准的事假假期内的工资等待遇, 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除以上规定外, 国家对于企业职工什么情况下可以请事假, 以及请事假的工资待遇问题等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规章制度。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只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就具有约束力。
六、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 规定,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关于以上用人单位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和探亲假工资、路费待遇等问题, 国发〔1981〕36号文件和198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等文件作了具体规定。另外, 国家对归侨、侨眷职工和台胞、台属职工出境探亲,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探亲, 国际职员配偶出国探亲, 也都作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不过,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七、婚假和奖励婚假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80年2月20日发布) 的规定, 国有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时, 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 酌情给予1—3天的婚假。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 一方需要去对方所在地点结婚, 企业还应该根据实际需要, 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在职工休婚假和路程假期间, 企业应该照发工资。职工在路途中的车船费等, 全部由职工自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任何企业的职工结婚, 如果属于晚婚的, 可以享受奖励婚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
八、丧 假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
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 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 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 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 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 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职工在休丧假和路程假期间, 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职工在途中的车船费等, 由职工本人自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九、女职工产假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 假期为90天, 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 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 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 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 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 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 给予42天产假。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如果企业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如果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 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 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间,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其标准是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除了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中一般都规定了奖励产假, 各地奖励产假的期限有所不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另外,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 怀孕的女职工, 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原劳动部《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 进一步明确规定, 为了保护孕妇和胎儿的健康, 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作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 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 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 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十、节育假和节育护理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任何用人单位的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 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计划生育条例, 基本上对节育假作了具体规定。
十一、女职工哺乳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 任何用人单位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 时间, 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哺乳一个婴儿, 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卫生部、原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妇发[1993]11号) 进一步规定, 婴儿满周岁时, 经县(区) 以上(含县、区) 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 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 但是不得超过6个月。即哺乳女职工请哺乳假最长可到婴儿1岁半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