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章秀与李春龙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李章秀与李春龙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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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中民终字第32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秀,女。
委托代理人谢永昌,男。
委托代理人田玉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龙,男。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章秀因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昌、田玉琴,被上诉人李春龙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5月被告李春龙委托亲戚张惠民(系李春龙姑父)与王发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李春龙以4.3万元购买了王发明位于汉台区蔬菜公司汉江路32号家属楼301室房屋(建筑面积47.61?),并于2008年11月办理了产权证书——汉市房字第081797号(房改房)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春龙。2009年2月19日,原告李章秀以自己是房屋的购买人,4.3万元房款也是自己出的,被告李春龙与委托人张惠民及其妻李桂英合谋及唆使,将原告与王发明的协议毁掉,而另行以李春龙与王发明签订协议,骗取了房屋产权证书,故向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监理处提出了异议登记,该权属监理处遂以汉中房权异字[2009]1号关于李章秀申请异议登记的证明,同意异议登记,并请申请人李章秀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不动产登记纠纷之诉,请求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并交出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龙委托亲戚张惠民与王发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章秀认为上述转让协议有假,是自己与原卖房人王发明签订了转让协议,仅是口头陈述,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之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购房时被告李春龙年仅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购房时的资金4.3万元,不论来源于其父亲李志绪,还是其母亲李章秀或亲戚,都是对被告李春龙的无偿赠予行为,该行为发生在2000年,现早已完成赠予交付,李春龙已获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资格,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给李春龙颁发产权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李章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章秀自行负担。
上诉人李章秀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在李春龙小姑李桂英唆使下,偷办成李春龙的名字。购房后,房屋是我花钱装修。2007年李春龙在深圳打工相识一河南女子,向上诉人要3万元订婚,上诉人无钱给,被李春龙和女朋友打骂,并砸坏家俱,将房产证、钱物洗劫一空离开汉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未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判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份,2009年3月2日鲜泰元和王春华的证明,2009年9月2日王春华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李章秀出资购买,上诉人认为房产权应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两份证明上王春华的签名笔体不一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春龙系上诉人李章秀与李志绪的婚生子。李志绪也是聋哑人。
上诉人李章秀与李志绪已于2007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中,对2000年5月以李春龙之名购买的涉案房屋没有约定。该房屋现由李章秀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2000年5月以李春龙之名以4.3万元购买,购房时李春龙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李志绪、母李章秀均是聋哑人,由其亲戚(姑父)张惠民作为李春龙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庭审中,上诉人李章秀对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仅对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00年6月25日签订,但无证据支持。2007年上诉人李章秀在与李志绪协议离婚中,对该套房屋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事实证明2000年李春龙购房时的资金4.3万元,不管来源于其父还是其母,均属于其父母的赠予,该赠予行为已在2000年完成,上诉人李章秀在该赠予行为完成后一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该赠予行为合法有效,所以李春龙是该房的购买人,汉中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李春龙的相关申请资料,向其颁发产权证,并无不当。李春龙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上诉人李章秀以其出资购买房屋主张产权,与购房款已赠予其子李春龙的事实矛盾,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判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稷藜
审判员: 杨利刚 审判员: 赵明新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