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摘 要
二战结束后国际刑事法院本着惩处国际社会最严重罪行的旨意应运而生。但是从1998年《罗马规约》通过后,关于ICC管辖权的争论水涨船高,尤其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向卡扎菲发布的逮捕令引起热议,让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规约对国家主权的挑战。ICC管辖权对非缔约国主权的干涉、对国内司法管辖权的影响等问题正是中国拒绝加入《罗马规约》的结症所在。笔者以利比亚态势为引,重点阐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及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以期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罗马规约
目 录
摘 要...........................................1 引 言...........................................1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的由来...................1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与现状.....................1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一般规定之补充性管辖权.......2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3
(一)与国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3
(二)与非缔约国主权的冲突.........................4
三、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制约................8
(一)安理会“推迟权”产生的制约....................8
(二)安理会有权设立临时法庭产生的制约...............9
四、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磨合.................9
(一)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注.................9
(二)对中国加入ICC前景的展望......................10
结 语...........................................11
参考文献..........................................11
后 记............................................13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浙江省苍南县龙港行政审批中心:方晓庆
引 言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危害人类罪对卡扎菲发布了逮捕令,指控他们在镇压同年二月的民众抗议活动中实施了谋杀和迫害平民的行为。卡扎菲由此成为第二位遭到国际刑事法院通缉的在位国家领导人,但是利比亚政府表示对ICC的介入不予理会。像卡扎菲这样小国的元首通过ICC的全球通缉被世人所熟知。国际刑事法院的积极意义,多数国家给予绝对肯定,但是自从其建立后争论从未停止,最主要聚焦在它的管辖权上。其中关键问题如补充性管辖权原则与非缔约国主权的冲突的争议较大,《罗马规约》在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质同时,又渗透着强制性和普遍性;检察官的权力过大,使得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因检察官的指控而被动接受管辖;将国内武装冲突规定为战争罪的构成要素。这些种种都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对国家主权产生干涉的隐患。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的由来
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在万众瞩目下应运而生。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将对控制与惩治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内法院和临时性国际法庭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方面的不足。
ICC的宗旨是惩治国际上关注的最严重罪行,消除国际罪行诉讼程序中的死角。但是ICC的运行依靠的是国家主权的让渡,这便开始了国际正义和国家主权间的拉锯战。从其成立时起,其管辖权成为争论的中心。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历史与现状
国际刑法起源于二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审判。著名的纽伦堡军事法庭与国际刑事法院另一个摇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为国际法院审判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以及战争罪奠定了基础。在纽伦堡审判的判决书中,关于法庭的主要宗旨的判决非常著名:“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是由个人实施的,而非抽象的实体实施的,而且只
有通过处罚犯罪的个人,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才可能得以执行。”1这便是直接个人刑事责任理念的创始。同时这两个法庭也激发了国际社会建立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构想,联合国就此议题进行多次探讨。但鉴于当时冷战的局面,各国对国际刑事法典无法达成共识,成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议题便被束之高阁。
冷战结束后,相继出现了两个特设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继纽伦堡和远东法庭审判后,国际法庭第一次审判涉及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以及战争罪的案件。因而这些法庭不得不制定一套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现在这一诉讼程序已经发展为一套不同法律体系组合而成的赌局特色的混合体。2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以及大量的混合性法庭的出现为常设性刑事法院的建立又开启了另一扇门。
1989年12月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总理提议建立常设国际法院来惩处毒品交易,请求国际法委员会从新着手其创设问题。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提交于联合国大会。经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数次商议,拟定出得到广泛认可的草案提交给在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且于1998年7月18日通过。到2002年2月11日止,批准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数已达到规定的60个,规约即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一般规定之补充性管辖权
ICC管辖权是指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国际罪行和特定被告构成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的权力。
作为非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其建立过程中最为核心、最为敏感的一个问题。其性质直接影响国家主权和具体利益,涉及到国际刑法的价值取向,关系到维持国际法律秩序与维护国家主权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均衡的问题,所以在规约讨论过程中,各代表对管辖权的性质提出了大致5种主张:强制管辖权、平行管辖权、优先管辖权、复审管辖权及补充管辖权。补充性管辖权把国家的刑事司法主权放在首要位置,只有当主权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起诉时,ICC才介入,显示出对国家主权的1 高铭暄、赵秉志、王秀梅:《国际刑事法院:中国面临的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 Sang-Hyun Song: 2005年18-19日举办的上海专题研讨会上国际刑事法院宋相现法官的演讲词。
充分尊重,因而最终被采纳。《罗马规约》序言和第一条就着重强调国际刑事法院是“对国家刑事审判系统的补充”3。
补充性原则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关系,该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的冲突。同时《罗马规约》在案件的可受理性、“一罪不二审”的原则方面也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地位,以确保其不任意干涉一国的国家司法主权。
1、案件的可受理性。《罗马规约》的第17条规定了,若有遇下列情形的,法院应裁定案件不予受理。
(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
2、《规约》第20条的规定也能说明国际刑事法院是居于补充性的地位。 该条规定:除规约另有规定外,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
这里反映的其实是国际刑事法院本身适用的“一罪不二审”原则。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冲突
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不同,它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下达逮捕令和起诉书。但它没有警察、没有领土, 因而没有任何执行逮捕等司法行为的能力。所以,在逮捕、调查以及执行判决方面,国际刑事法院都要依赖国家的合作。ICC作为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存在,会对国家主权存在长远的影响。且ICC规约本身是各国妥协的产物,并不能够完全符合各个国家的利益,于是摩擦、冲突不可遏止地产生了。
(一)与国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不愿意”或“不能够”在可受理性问题中特别显眼,这也是争论的焦点所在。《罗马规约》第17条规定当国内法院在不能够或不愿意对有关的案件行使管3 谢里夫·巴希奥尼:《国际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2页。
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就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行使管辖权。这样的规定是在ICC补充性管辖权的性质下设立的,为的是与国家主权的平衡。但是实践中,这个条款的实施很有问题,于是,这种判断主权国家是否“不能够”或“不愿意”的权利被称为了国际刑事法院“判断权”。
《罗马规约》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不愿意”的情况,大致是一国对某个案件的诉讼或作出的决定时为了包庇嫌疑人,使其逃脱罪责;诉讼程序以不合理的理由拖延,并且这个拖延有利于嫌犯逃避制裁;此案的诉讼程序异常,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且这种方式并不是为了将嫌疑人绳之以法。
也就是说当国际刑事法院认为,某一国内法院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作出的决定,违背了规约的精神和目的、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或者造成被告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时,有可能取代国内法院而对犯罪行使管辖权。可见,这一规定似乎赋予了国际刑事法院具有评判国内法院的司法活动和判决结果的权力,实践中,很多案件涉及政府官员,国家是“不愿意”管的,赋予ICC此项判断权,超越了其补充性,这样很可能导致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这样看来国家管辖优先,ICC作为补充的架构显得形同虚设了。并且ICC具有对国内司法力量是否足够审判的权力,这很容易产生司法歧视,大多数时候国家、国际组织会认为不发达国家因司法资源匮乏、体系不健全而导致司法整体效率低下导致公正不足,“因而很可能会成为过分苛求发展中国家司法体系的危险工具”。4
例如2009年苏丹达尔富尔问题中,ICC在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布逮捕令前与苏丹政府进行商议,希望苏丹政府能重视巴希尔犯下的罪行,司法部门对他作出相应的惩处,但是苏丹的司法机构予以拒绝。此时,ICC就根据规约第17条认为苏丹政府就此案件“不愿意”处理,于是决定对巴希尔发布逮捕令,由ICC经手审判。其实,在逮捕令发出前,关于巴希尔罪行的调查取证各方面ICC已经开展了将近一年,相关的卷宗也不下2吨重。这正好说明了ICC的管辖权是可以在国内实施管辖前头的,这与规约序言和开篇强调的补充性管辖权自相矛盾。美国方面则认为这是种对国家主权无孔不入的干涉方式,后果将是非常可怕的。
(二)与非缔约国主权的冲突 4 曲涛,王小会:《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阴山学刊》,2007年第3期。
ICC的启动机制有三种情况,缔约国递交情势、检察官自行着手调查犯罪以及安理会提交情势。ICC确立的补充性管辖权已经尽量协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但是这3种情况仍然存在着与非缔约国主权冲突的情况。当然除此之外,过渡条款、规约修正问题对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也存在着不公平。
1. 缔约国提交情势产生的冲突
规约第12条刑事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说只要犯罪地国与国籍国其中之一为缔约国,ICC对案件就具有管辖权。比方说,A国国籍人士在B国犯下规约第5条规定的罪行之一,这个案件同时存在着犯罪地国B和国籍国A,如果B为规约缔约国或者明确表示接受ICC管辖,而A国为非缔约国,强烈抵制ICC的管辖甚至认为ICC没有合理的地位,那么根据规约12条的规定,只要B国将这一情势递交给ICC,他便有了管辖权,而A国就负有这个义务不得不交出其国国民由ICC来处置。
这个例子,不论B国是否为缔约国,他向ICC提交情势,把自己国家就此案例的权力让渡出去,这个无可厚非。问题在于A国无缘无故地背负起放弃管辖权,交出罪犯的义务,反应出的是ICC的管辖原则潜在地也约束了非缔约国,这让非缔约国看得愁容满面,许多国家忌于ICC存在诸多疑义没有加入罗马规约,而这个条款的存在让缔约国的主权遭受到赫然的挑战,出现排斥和争论也是在所难免。ICC将权力扩张至非缔约国,明显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背道而驰。
2. 安理会提交情势产生的冲突
安理会依照一定的要求向ICC提交情势,ICC凭借此对非缔约国国民享有管辖权。《罗马规约》第13(2)条规定安理会应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7章行事。而安理会依照的要求被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39条中,即安理会在行使第7章的权力时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安理会必须断定存在和平之威胁(还有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实践中安理会几乎断定为和平之威胁);5其二,安理会采取行动的目的是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5 伍利斌:《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总统发布逮捕令的国际法思考》,载《天津法学(国际法研究)》,2010年第2期。
规约序言开篇就阐明ICC管辖的罪行是“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包涵了和平之威胁的层面。既然如此,安理会提交情势时就得考虑罪行的恶劣程度、罪犯受惩罚的可能性等方面的情况。实践中,安理会始终贯彻这一做法。建立前南法庭的第827号决议,安理会断定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第955号决议,安理会断定卢旺达境内胡图族对图西族实施的大屠杀等对国际和平构成威胁的行为;第1593号决议,安理会断定苏丹达尔富尔发生的种族灭绝行为。而第二个条件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就是安理会的职责所在。满足了这两个条件,看起来ICC基于此取得的管辖权有理有据。
但是09年ICC向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布的逮捕令,由于苏丹政府拒绝提交任何嫌疑犯,巴希尔仍然毫发无损地在他的国度生活着。2011年2月安理会1950号决议将利比亚局势问题移交给ICC处理,国际刑事法院以卡扎菲对利比亚国家机器和安全部队拥有“绝对、最终和毫无疑问”的控制力为理据,在同年6月以危害人类罪对卡扎菲发布了逮捕令,指控他在镇压民众抗议活动中实施了谋杀和迫害平民的行为。司法部长高穆迪在新闻发布会上拒绝接受ICC的管辖,他明言利比亚不是《罗马规约》签署国家,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国际刑事法院已沦为西方国家用来起诉第三世界国家领导人的工具。”他还表示,卡扎菲及其子在利比亚政府中没有任何正式职务,国际刑事法院指控他们犯下这些罪行纯属子虚乌有。
诚然,逮捕令发出后,卡扎菲可选择的流亡国变少,但是也造就了卡扎菲负隅顽抗的紧张局面。国际刑事法院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只要卡扎菲不到庭,审判也就无法实际展开。此外,国际刑事法院没有警察没有执行机构,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等只能依赖于同主权国家的合作。如果卡扎菲离开他的国家,逮捕令的落实需要《罗马规约》缔约国及其他相关国家的配合,而非缔约国根本不承认逮捕令的效力。因此,在利比亚政府不愿意结束管辖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束手无策。结果是直到卡扎菲去世,ICC也没能将他绳之以法。
苏丹政府再到利比亚政府,无不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过是西方列强惩罚第三国的政治工具。产生这样境况的原因主要是ICC通过安理会向检察官提出的情势取得对非缔约国的管辖权,看似合理的背后实则触动到了非缔约国的主权。规约12条管辖权行事的先决条件规定如果安理会提交情势涉及非缔约国,无须经过
非缔约国同意ICC便能行事管辖权,这无疑是种被动管辖,让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界限一度模糊,更加让非缔约国对ICC产生抵触情绪,不仅影响ICC的长足发展,也影响了国际刑法的日渐成熟。
3. 检察官自行着手调查产生的冲突
肯尼亚共和国情势是由检察官在没有缔约国或安理会提交的情况下,主动对该情势行使自行调查权,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于2010年3月31日同意授权调查,这成为自法院成立以来检察官自行调查权启动该法院刑事管辖的第一个情势。规约第15条规定检察官可以根据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资料自行着手调查;为保证收到资料的严肃性,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等其认为可靠的组织提供资料;第18条规定检察官在等待一国调查决定时,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定期向其通报调查进展和以后的任何起诉。当然检察官还有其他很多权利,虽然规约尽量用到“可以”这样的字眼,但检察官的权利仍然让人觉得过大,在本不需要担负规约义务的非缔约国,却因检察官的指控而不得不接受管辖而言尤为凸显。
让非缔约国苦恼的这项权利称为检察官自行调查权,规约第13(3)条将“检察官依照第15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列为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独立法律地位由此奠定。检察官启动调查的阶段有二:情势的调查阶段和案件的调查阶段。6在前阶段,检察官可以对非缔约国境内发生或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在后阶段,检察官的调查虽然要经过预审分庭的同意与制约,但是“实践中也不能否认预审分庭的决定有时会受到检察官意志的影响,而认可检察官的请求。” 7这就又造成了国际刑事法院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检察官自行调查权设立的初衷是使ICC能够确保犯下残暴罪行的人不因缔约国庇护或其他方式逃脱国际正义的审判,强化ICC的惩治力度。但是国际刑事法院这种强化检察官功能的规定,对国家主权是一种冒犯,且会让ICC存在政治化的风险,无端生出过多的指责,无法集中力量惩治罪犯。
4. 规约其他条款产生的冲突 6
7 李世光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对非缔约国和缔约国间产生不公平的条款主要是第121条和第124条。第121条第5款规定: 规约对五、六、七、八条的任何修正案,在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一年后对其生效。法院对未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在其境内实施的修正案所列犯罪,不得行使管辖权。这样规定的意图显然是为了更能体现ICC管辖的自愿性,使规约更容易受到国际社会的肯定和国家的支持,充分照顾和尊重缔约国的主权, 给了不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免予法院管辖的权利, 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非缔约国,因为安理会提交情势或者因为犯罪地国提交情势等原因却要被迫去接受缔约国可以不接受的规约修正案。无论从什么角度讲,这样的规定对非缔约国都是极不公平的。
再看第124条“过渡条款”的规定,虽然根据规约第12条规定每个缔约国在加入规约时无须再做接受管辖的意思表示就自动接受了法院对规约所列四种罪行的管辖权。但根据规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在规约对其生效后7年内,如果该国的人或在其领土上发生战争罪,该国可以不接受ICC的管辖。这种选择权的存在对从事战争的大国和强国是有利的,比如两国交战,战争强国的国民被指控为罪犯,强国可以当即援引过渡条款规避管辖,当然在强国领土上发生战争情况也一样。作为罪行发生地国或者罪犯国籍国申明援引过渡条款就可以7年内不接受管辖,但是在同一个时间段下,如果犯罪地或罪犯国籍国之一接受管辖,那么其他对这个案件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国家,诸如罪犯拘留过、被害人国籍国之类,甚至其中还包括非缔约国。这样一来,非缔约承担的义务反而多出了缔约国,这是不符合法理的。
且为什么仅对于战争罪可以有过渡的选择,战争罪对国际社会的涂毒程度不会亚于ICC管辖的其他罪行,甚至历来许多罪行都是伴随着战争产生。既然规约罗列的四项罪行都是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下来的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罪行,就应该使用统一的处罚标准,过渡条款实际上是打着尊重缔约国主权的幌子,堂而皇之地对国家采取双重标准来管辖。和第121条一样,过渡条款在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之间同样制造了不公平现象。
三、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制约
ICC惩治的罪行是与全球和平安全息息相关的最严重罪行,而安理会的职责是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ICC的司法职能和安理会的政治职能产生部分重复,规约对安理会作出的一些妥协规定使得ICC的独立性有所欠缺。
(一)安理会“推迟权”产生的制约
所谓安理会的“推迟权”就是安理会依照规约16条,可以就某一案件要求ICC在此后12个月内不得起诉或调查,且该项延期权力次数不限。安理会一旦提出此种要求,法院的所有行为都必须即刻停止。易言之,倘若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某案件享有利益,他可以有效推迟法院行使管辖,且由于延期次数不限,理事国可以控制在利益存续期间一直将法院干涉排除在外。无限制地阻止法院调查起诉,听起来过于荒谬,众多学者也因此严厉批判“推迟权使得司法受到政治的极大干扰”。8
这个备受争议的条款前身是规定在规约草案中:安理会依据职责处理的或照联合国宪章定义的侵略行为,法院无权管辖。这个规定赋予安理会一项权力,只要是安理会想独当一面时,把案件加进讨论议程就可以免受法院管辖,除非安理会做出与前相反的决议,而安理会的决议又往往受制于常任理事国。所以这个草案一出,质疑已经不能表达当时的群情激奋,学者纷纷谴责抨击,这样的规定无疑让法院受制于安理会,在政治敏感时期,想要公正独立地审判国际刑事重大案件简直天方夜谭。在经过预备委员会及罗马大会的激辩,加之受新加坡提案的启迪,9最后折衷到现在的“推迟权”,安理会以自身作为来推迟法院的调查、起诉。 但是即便作出重大修改,现在的这项规定仍然被人们所诟病。印度学者这样理解“冷战过后的满目疮痍让社会在困顿之际首先想到的守旧做法还是由安理会定夺决策”。10但是不管出于什么原因,此规定让法院迫于安理会的干涉,无法有效审判罪犯,影响法院独立,影响司法公正,甚至法院的所有程序都将受到质疑。
(二)安理会有权设立临时法庭产生的制约
诸如前南刑庭、卢旺达法庭都是安理会遵循宪章设立的惩治过往国际罪行的临时法庭。而在常设性法院出现后,安理会的这个权力,不说它多余反而是对8
9 张旭:《国际刑事法院:以中国为视角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 威廉·A·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0 Brain D·Keatts,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Far from Perfect,New York Law Schoo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Vol. 20, 2000, pp. 139-151.
ICC成了一种威慑。安理会有两种方式可以让关乎其利益的案件免受ICC管辖,一个是设立临时法庭取而代之,另一个就是上述的无限制地推迟权,无论哪种方法都是立竿见影。
安理会的这个权力让ICC履行职责时畏首畏尾,导致法院的权威性衰退,那么当初设立ICC的虔诚愿望就会落空。当安理会设立临时法庭和ICC产生冲突时,安理会不放权的形势下,唯有ICC作出让步,而这样必然有损法院好不容易树立起的独立和公正形象。所以说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成为ICC基础壮大的重要保障。
四、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磨合
(一)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关注
我国对待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是不可否认的认为其成立,对于整个人类来说都有着及其重要的影响,其在发展过程中也显示了在惩治国际罪行方面的突出作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关注着它的发展,还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列席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大会。11但与这一积极发展的趋势相反的是,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投的是反对票。中国拒绝加入规约的原因有四个:
1.中国代表团认为规约的有些条款不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为基础,而是在不经非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就让它承担了义务。不仅违背主权原则,也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大相径庭;
2.规约把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我国代表团对此存有严重保留。代表团认为法制健全的国家在处理这类犯罪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其次是规约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定义范围相较国际习惯法要宽,也是代表团存在疑义的地方;
3.我国代表团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作保留。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即时案件涉及到非缔约国;检察官在等候有关国家自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其定期通报调查进展和其后的任何起诉等规约赋予检察官的过大权力,这可能会使ICC沦为西方国家干涉国家内政的武器。这势必将检察官推向风口浪尖,引来过多的指责,受政治决策的影响而做不到真正的独立正义。 11 新华网联合国2003年2月7日电,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3-02/08/content_718898.htm,2013年10月20日访问。
4.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没有把“武装冲突”规定为构成危害人类罪的必要条件这一做法存有保留。根据国际习惯法,危害人类罪一般发生在战时或与此有关的特殊时期。12比较战时与非战时对平民发动的攻击,社会危害程度前者一定比后者严重。所以规约删去战时这一要件,实际上是降低了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犯罪的入罪门槛,为其粗暴地干涉国家主权留下隐患。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罪行举许的实际上就是人权法的内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我们应该更加丰富人权的内容而不是去重复。
(二)对中国加入ICC前景的展望
尽管说了这么多ICC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带来的种种机遇。如今,随着经济一体化的浪潮,国际交往增多伴随着跨国性犯罪的滋长。虽然这些罪行大多没有在我国境内发生,也与我国没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国际犯罪的频繁发生,在国际社会互相联系的状态下杀伤力是不可估量的。尤其,我国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刻,与国家的边境贸易发展十分迅速,大量的货物人员输出输入激增了走私、贩毒等罪行,撇开ICC由中国单枪匹马地应对是见不了多少成效的。因为规约制定了一种审查机制,相信随着时代的演变,会有更多值得关注的罪行纳入ICC管辖范围,届时,与其他缔约国组成惩治大联盟,这能为中国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国际秩序和国际环境。
再者,中国没有加入规约,就丧失了在国际刑事法院立法和司法等问题上的发言权,而ICC作为刑事法律全球化发展的产物,与它相关的刑事立法、价值观等都代表当下最主流的趋势,许多缔约国为了能与ICC更有契合度,将规约内容体现在国家法律上,如若中国这么做,能够弥补在司法体系上的不足,加快刑事立法、司法和理念的国际化进程。
对于如此重要的国际组织,中国应该寻求最佳时机,创造各种条件加入。因此我国应该:
1.加强国际刑事法院的理论研究
ICC的重要性有目共睹,不必再做过多的阐述,无论我国是否为其缔约国,我们都应该加紧研究与此法院相关的理论问题。首先是确定研究的基点,我国目前研究法院的着力点是对这个新生事物的全方位认识,为我国外交政策提供理论12 高铭暄、王俊平:《中国关注的国际刑事法院问题》,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
基础。ICC的出现增强了国际处罚国际性犯罪的力度,同时为国际犯罪的管辖冲突提供了解决的端口。当然也要认识到ICC存在的缺陷,对它保有一种警惕态度以免主权的侵犯。辩证地看待法院的作用,能更理性地研究国际刑事法院。其次是创新研究内容,跨越专业的局限。大致浏览关于ICC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法院的建立背景,管辖权的性质,与国际主权的冲突等,且研究的学者都只在国际法和刑法领域各自钻研,甚少沟通,没有创新就发现不了问题,ICC的发展也就驻足不前。所以应该多致力于法院自身的缺陷与完善措施、面对ICC我国该作何抉择,把专业领域扩展到刑事诉讼法、国际政治,各个领域的学者形成良好的沟通学术体系,真诚合作互通有无,共同促进ICC学术的有效开展。
2.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
我国刑法规定的庞大数量的死刑罪名远远超过了国际社会废除、限制的趋势。我们应该削减非暴力的死刑罪名,根据严重程度:侵犯个人财产型犯罪的死刑根本性去除;贪污贿赂型犯罪的死刑先提高适用的条件循序渐进地再去除;危害国家安全型非暴力犯罪由于严重程度跟暴力犯罪不相上下,且这类罪行的死刑适用不多,这类罪型可以先保留。13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对象,完善死缓制度,增设死刑赦免制度等也是完善立法的切入点。
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管辖权是国际主权重要体现的前提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取得必然与国家主权之间发生冲突。因此协调这两者的关系是困难而繁琐的,笔者的一篇论文只是自己的一点理解。而主要的还是探讨在ICC运行不可逆转的现实下,中国必然无法漠视加入ICC的价值。正如威廉·A·夏巴斯曾说“中国带头加入规约,会大大提升ICC在亚洲地区的政治地位。不同于其他常任理事国,中国在外没有驻军,在内也无冲突,所以中国无须对ICC心存任何顾虑”。14
13 赵秉志:“论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1卷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4-780页。
14 威廉·A·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黄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
2、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执行权问题——评苏丹总统逮捕令事件》 - 罗国强 - 《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 2011年 25(2)。
3、 张磊:《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现状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 刘健:《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5、 朱文奇:《国际刑事法院与中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 王琰:《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看中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之前景》,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
8、 田小丰:《论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公民的强制管辖权》,载《理论界》,2012年第4期。
9、 陈帅:《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7期。
10、 杨力军:《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案件可受理性质疑程序》,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
11、 朱丹:《论罗马规约对国家“不愿意”管辖的判定标准及我国的担忧》,《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12、
年版。
13、
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张贵玲、努妮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2009
后 记
时间如白驹过隙,转眼间两年半的专升本学习就要进入尾声了。回想刚打算要报名时,还犹豫着两年半是多么漫长的一段时间,两年半以后的自己又会在做着什么。而且在报名、考试、交费等等一切结束了之后,都还想着要放弃,打算不继续学习了,但是现在回忆起来,只有感谢,谢谢自己没有放弃,谢谢浙大给我带来的满足。一切都还似在昨天,但昨天已成历史,成为自己继续学习路上的一个里程碑。这是个中止,但绝不是个结束。
说起选择法学专业,其实也是个偶然,本着对法律方面的一些些兴趣,于是就这么学了下来。面临毕业论文选题时,其实笔者也有一种很迫切的焦虑感,不知道自己能否凭借这两年多来系统但不专门的学习写好一篇论文。几经更换题目都有种无法展开的的无力感。但是现在想来,非常感谢自己最终还是定了一个好题目,遇到了一个认真、负责的好导师。
翁里教授和我第一次的“正面接触”,便是一通电话提醒开题报告需要按时上交。当笔者在9月30号晚上9点多发邮件过去时,竟然在时隔一小时不到的时间里立刻收到了导师的邮件及短信回复。而且在开题报告定稿期间,是处于国庆期间,导师竟然也都一直能够及时的给予修改意义,往往是晚上或者凌晨发去
的邮件,导师在第二天6、7点便给予回复。说实话,在一开始被导师的严格要求吓到,但也正是翁老师每次回复意见都能给出确切的要求、定出要回复的时间,让笔者能一直在详尽的时间表里不拖拉的完成论文。
两年多的本科学习结束,因为是远程的形式,总结下来其实还是和导师的接触最多,感谢在导师身上学习到的严谨给笔者带来的财富。同时,也要感谢家人、朋友及同事这两年半来对笔者继续学习的支持和鼓励,他们给我带来的是自信及温暖。
方晓庆
2013年秋,于温州苍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