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重点
行政法重点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1. 行政:指行政主体实施公共事务,行使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等国家职能。
2. 行政法中的行政指的是—公共行政。公共行政包括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目前行政法仍以国家行政为基本的调整对象。但社会公共行政现象日益普遍。
3.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关系】:1)行政权在取得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权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分配时形成的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2)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3)在对行政权实施监督过程中形成的监督关系(社会监督、权力监督、内部监督)
4. 行政法特征:1】在形式上的特征:
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法典;
原因在于:是由行政活动范围的广泛性,行政活动内容的复杂多变性,行政关系的多层次性决定的。即行政法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十分广泛,内容纷繁复杂多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因此,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法典是十分困难的。
行政法由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且行政法律规范的
数量众多,居于各部门法之首。
原因:制定主体的多样化,有权力机关的立法,有行政机关的立法,形成了二元多级的立法体制。各立法主体制定出的 法律规范文件种类不一,效力不同。
2】在内容上的特征:
1) 涉及内容的广泛性。现代行政涉及外交、国防、经济、文化、
教育、卫士、城乡建设等领域。
2) 行政法规范具有易变性。由于社会经济处于不断的变动,科技
文化在不断发展,公共行政所面临的情况错综复杂,为了与社会的发展协调一致,行政主体需要灵活面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这就导致行政关系发生变化。因此,行政法律规范,就需要想要的立改废。
3) 行政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二者通常融于一个法律文件,如
>和>.这是由于行政权在实体上被赋予的同时,需要按程序来规范运用。
5. 简答:行政法的渊源
指的是行政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或来源。我国行政法主要来源于各类国家机关创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件中涉及到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条文。
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国际条约与协定、法律解释。
6. 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法国—现代行政法的母国。显著特点—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
中国: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1施行。
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国家赔偿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章 行政法律关系
1. 概念:行政法对由行政活动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间、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特征:
1) 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中,行政主体是恒定的。
2) 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和不对等性。
3)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国家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不能随意丢弃。
4) 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具有灵活性与及时性。
3. 构成要素:
1]主体:即行政法主体或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包括行政主体、行政公务员、行政相对人以及监督行政主体。
2}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包括物、人身和行为。
3}内容: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1)行政主体之间及行政主体与行政公务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主体之间—上级对下级的指挥、命令、监督、决定等权,下级具有接受和服从的义务;下级对上级—请求权、建议权、申诉权、监督权等,上级有听取建议或申诉的义务。
行政主体与行政公务员之间:行政主体对行政公务员工作上的指挥命令权、监督权、人事管理权,行政主体保障行政公务人员身份待遇的权利。公务人员有服从命令和指挥的义务、忠于职守等的义务,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权利。
2)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
体的义务:
行政主体的权力——实体上的:制定行政相对人行为规则的权利、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命令权、行政决定权、处罚权、许可权、强制权等等。
程序上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调查取证权、强制执行权。
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妨碍、阻挠,配合各种行政权力合法正常行使的义务;服从行政主体权力行使结果的义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和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
义务。
行政相对人的权力——实体上的:以各种形式和渠道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合法权益受保障的权利、受到公平对待的权利、获得国家赔偿
的权利等。
程序上的:对行政活动的了解权、申诉权、复议权、诉讼权等。行政主体的义务——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义务、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补偿和赔偿的义务、听取申辩意见的义务等。
3) 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
监督主体包括:权力性监督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身)和权利性监督主体(行政相对人、其他各社会组织、团体、个人)
①权力性监督主体的权利: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身对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撤销或变更等权。行政主体的义务:对上述国家机关的各种权利性监督具有不得干扰和妨碍的义务、配合并接受监督活动的义务、服从并执行监督权利行使结果的义务。
②权利性监督主体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其他各社会组织、团体、个人等提出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要求行政赔偿等的权利。行政主体的义务:受理要求、听取情况的义务,及时答复的义务等。
4.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1) 产生:指的是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按照
行政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形成的权利义务的联系。
条件:①行政法已规定了权利义务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②适用行政法规定的权利义务模式的法定条件已具备。
2) 变更:指行政法律关系形成后,因一定的原因而发生了局部的
变化。
但是变更的对象是主体、客体,不包括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一般不是由双方主体约定的,因而不能在原有的基础上变更。如果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变化了,就意味着原行政法律关系消灭了并产生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
(1) 主体的变更:主体在数量上的变化即增减;主体在接替上的变
化。
(2)客体的变更: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物、人身、行为,但是人身和不作为行为都不能作为变更的对象。
能发生变更的客体:①与特定人的人身没有联系的财物(如,行政相对人用等价值的实物抵作罚款)②与特定人的人身没有联系的作为行为(如,公民有义务出劳力时因故不能的,可以以一定等值的钱物代替出体力)
3) 消灭:指原行政法律关系不再存在,包括主体、客体、内容。 原因:(1)主体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存在没有意义而终止(2)院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因得到履行而消灭(3)原适用的法律关系模式已取消(4)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
第三章 行政法基本原则
1. 概念:指的是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制定、修改、废除、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
2. 功能:指导功能;解释功能;整合功能;补缺功能。
3. 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1) 合法行政——职权法定、法律优先、法律保留
2)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
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手段应当适当;不得任意迟延或不作为。
3) 程序正当——行政公开;应当回避;说明理由;听取意见;不
单方接触;保障相对人救济权。
4) 便民高效——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
率,提供优质服务。
5) 诚实守信——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信息;信守承诺;信赖
保护。
6) 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
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
(一) 行政主体
1. 概念: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
活动,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特征:1)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相对人有对应权利义务的另
一方。2)行使行政权力。3)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 分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规章授权的组织。
4.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①行政主体是法学概念,指的是对在公共行政活动中一切能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对应的法律人格的高度抽象。
②行政机关是法律术语,只在行政法中才存在的主体。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依宪法、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 ③行政主体的范围大于行政机关,我国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规章授权的组织。
5.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
(1)定义不同:
行政授权——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需要,国家有时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将某些权力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来行使的行为。这些法定授权的组织称为“被授权的组织”。
行政委托——行政机关依法将其职权的一部分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的行为。这些被委托的组织称为“受委托的组织”。
(2) 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同:
被授权的组织,取得了行政主体的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和承担法律义务。
受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没有因委托而获得法定的职权、责任;只能以委托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行为,由委托它的行政机关的承担法律后果。
(3) 范围不同:
行政授权,只能授权给组织。行政委托,既包括组织,也包括个人。
(二)行政机关
1.概念:依照宪法、组织法设立的,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2.特征:1)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2)专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3)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层级管理的体制。
3.种类:
1)中央行政机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2)地方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3)行政机构(依法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五章 行政公务人员
1.概念:指依法享有职权或受行政主体委托,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管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行政主体的个人。
2.特征:1)行政公务人员是个人而不是组织。2)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3)后果由行政主体承担。
3.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其他行政公务人员。
4.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5.区分:公务员、行政公务人员、行政人员
第六章 行政相对人
1.概念:指在行政活动中与行政主体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第七章 监督行政主体
1.概念:对行政实施监督的主体。
2.种类: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
3.特征:1)监督主体的广泛性。2)监督的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3)监督的内容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及行政公务人员遵纪守法的行为。
第八章 行政行为
1.概念: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特征:1)从属性——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
2)服务性——行政主体所做的是公共服务行为,追求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3)单方性——行政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4)强制性——法律强制力的体现。5)无偿性——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从事的管理。
3.分类:
1)依据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是否特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具体的行政行为。
2)依据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有否隶属关系——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3)依据行使的原因不同——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
4)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对相对人的影响——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行政行为。
5)依据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规约束程度——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6)依据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具备法定形式——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指构成一个行政行为必须要具备的条件。
1)资格要件: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
2)权力要件:行政行为的本质必须是行政权的实际运用,即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所做的行为。
3)内容要件: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是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4)形式要件: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主体意思表示存在的外在形式。
5.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指行政行为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
1)行为主体必须合法——由合法取得行政权能的组织行使。
2)行政权限必须合法——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3)行为内容必须合法、适当、真实、明确。
4)行为程序合法——遵循的步骤、顺序、期限。
5)行为形式必须合法。
6.行政行为的效力:
指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某种特定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
1) 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包括: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
2) 行政行为的生效:即时生效、告知生效、受领生效、附款生效。
3) 行政行为的失效:撤销、变更、废止、终止。
第九章 行政程序
1.概念: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
2.特征:1)行政程序的法定性。
2)行政程序的多样性。
3)行政程序既有统一性又有分散性。
3.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2)外部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内部行政行为的程序。
3)强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
4)事先行政程序和事后行政程序。
4.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
5.行政程序法:指的是关于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十章 行政立法
1.概念: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发行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
2.特征:1)从属法律性——在法律体系中,行政立法从属于国家权
力机关所立的法。
2)适应性——根据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进行立改废。
3)多样性——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决定了立法形式的多样性。
4)简易性——行政立法在程序上具有简易性,是由其适应性决定的。
3.种类:
1)依据权力来源不同——职权性行政立法和授权性行政立法
2)依据内容、功能的不同——执行性行政立法、创制性行政立法、补充性行政立法。
3)依据行政立法的主体及适用范围——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4.行政立法体制:
(一)行政立法的主体
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立法主体包括三个: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
(二)行政立法的权限
1)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2)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应当根据宪法,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
3)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包括规定为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需要的事项,和规定属于本区域的具体行政管
理事项。
(三)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86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 则适用;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5.行政立法的原则
依法立法原则;民主、公开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协调原则。
6.行政立法的程序:
编制行政立法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决定与签署-公布和备案。 第十一章 行政许可
1. 概念: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 特征:1)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2)是授益性行为。3)是外部行政行为。4)是要式行政行为。
3. 种类:1)以行政许可的范围为标准——一般许可和特别许可。
2)以行政许可享有的程度——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3)以行政许可是否附加义务——权利性许可和附义务的许可。
4)以行政许可的目的和形式——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4.行政许可的范围:
《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以下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
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 有限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
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 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具备
特殊信誉、条件、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
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监测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 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上述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
1)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 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5.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1)法律的设定权——法律可以就《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所有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不能对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事
项加以限制;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由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
3)国务院决定的设定权——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的设定权——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级政府可以设定临时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