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宋有安等人道路交通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宋有安等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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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一终字第36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素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有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红,女。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安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明,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宋有安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素丽,被上诉人宋有安、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17日9时,原告宋有安驾驶豫EC0963号轿车载着原告王艳红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春明雇佣的司机郭现驾驶豫ETA929号轿车沿东风路由
北向南行驶至九州制药厂南侧调头,造成两车相撞,王艳红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有安、王艳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艳红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损伤,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33.2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C0963进行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安华硕字[2010]01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27459元。原告宋有安花去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1480元。另查明,豫ETA929号轿车挂靠于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春明,郭现系张春明的雇佣司机。豫ETA92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艳红受伤及车损的事实,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有安、王艳红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459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安华硕字[2010]01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2932.8元,主张过高,经查明,医疗费2733.2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主张过高,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11天,故误工费为433.12元(14371.56元/年×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主张过高,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收入标准17232元/年计算11天,故护理费519.32元(17232元/年×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主张过高,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400元为宜。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574. 64元。事发时,豫ETA929
号轿车由郭现驾驶,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春明,郭现与被告张春明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张春明承担雇主责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包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2元、车辆损失费27459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为433.12元、护理费519.32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357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733.2元、车辆损失费27459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为433.12元、护理费519.32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3574.6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其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均以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有安驾驶轿车载着王艳红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春明雇佣的司机郭现驾驶的轿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州制药厂南侧调头,造成两车相撞,王艳红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42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有安、王艳红无责任。事发时,郭现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张春明,其二人为雇佣关系,因此,张春明应承担雇主责任;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包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适当,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郭文吉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爱军
安法网6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