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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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者:胡文丽
来源:《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2期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
新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有所区别,在实践中首先要定义何谓“专门知识的人”。2005年《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有关司法鉴定人的规定。可看出鉴定人的条件很多,必须满足以上规定的条件才能称为鉴定人。而对“专门知识的人”还没有如此细致准确的规定。新刑诉法虽然使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名词,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所区别,但在民事诉讼中的专门知识人仍有借鉴的意义。特别是审判机关经过多年的实践,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有了更深的认识。新刑诉法中所称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对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其它专业问题,委托在科学、技术或者其它专业领域具有特殊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不足之处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诉讼地位没有法律依据
新刑诉法第192条第4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从字面上理解,“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与鉴定人一样,具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资格。然而,却没有在诉讼参与人中增加“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主体的规定,这就引发了一个新问题,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完全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结果,法庭采信证据陷入两难。如采信鉴定人的意见,则没有必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陈述,如采信“有专门知识的人”,则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人是名正言顺的诉讼参与人,其鉴定意见合法性、可靠性比较好。如果法庭同意“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则意味着鉴定意见并不能查明案情,将导致鉴定意见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证言的证明力强弱问题。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选任流程不规范
新刑诉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规定也仅限于这一名词的出现,并没有规定概念、范围、专业要求、资格条件等的选任人员最基本的条件。仅仅规定适用鉴定人的规定,但这是完全不能套用的两个概念,不能通用和共用,鉴定人的选任条件有着明确的、规范的规定。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条件的规定。司法部于2009年实施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其进行完善与具体化。“有专门知识的人”既没有法律的配套规定,也没有行业、专业领域的认证规范,更没有监督、监管、认证机关。新刑诉法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原则性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难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