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独立审判权
论法院独立审判权
摘 要
法院独立审判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一个国家司法进步的主要表现。毫无疑问,我国的独立审判权能否实现独立,关系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有效实施和司法公正的切实体现。独立审判权,又称司法独立,本文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问题着手,对独立审判的内容、独立审判实现应具备的条件、独立审判未实现的原因等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对独立审判权的创新提出若干构想和相关建议。
关键词:独立审判; 司法改革; 法官制度
Judicial Independence
Zhao Xiao ran
School of Henan Institut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bstract
Independence of the Court trial is an important symbol of political civilization of the country, is also a national progressive primary expression. There is no doubt that China's independent judicial authority can achieve independence, related to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basic strategy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 and justice to embody. Independent judicial authority, also known a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from the independen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in this article to, independent of trial content, independent of implementation conditions, independent trial is not implemented because comparison on issues such as system and in-depth research. On this basis on the innovations made a number of ideas and the related recommendations of the independent judicial authority.
Key words: independent judicial ;Judicial reform ;judge system
目 录
绪论 ······························································································· 1
一、独立审判概述 ·············································································· 2
(一)独立审判的特性········································································· 2
(二)独立审判的渊源········································································· 2
二、法院独立审判的内容 ······································································ 4
(一)法院系统的独立········································································· 4
(二)法官的独立 ·············································································· 6
三、我国法院审判权未真正实现的原因····················································· 9
(一)法院独立审判权与党的领导关系····················································· 9
(二)法院与地方政府········································································· 9
(三)社会干扰 ················································································· 9
四、实现法院独立审判权应具备的条件····················································· 9
(一)实现独立审判权需要提高法官素质 ·················································· 9
(二)推进司法改革需要党和国家的行动 ················································ 10
(三)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 10
(四)司法监督的加强和改进 ······························································ 10 结论 ····························································································· 11 参考文献 ························································································ 12 致谢 ····························································································· 13
绪 论
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各类案件时,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的地作出判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和干涉。审判权是中立性的权力,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专属于司法机关并以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实现的。法院独立审判的内容包括法院系统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我国法院独立审判权未真正实现的原因,包括党的领导,地方行政机关的干扰和社会干扰。本文对其出现的原因进行综合的分析,并借鉴国外的先进的司法制度对其如何完善提出自己的观点。实现法院独立审判权应具备的条件包括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党和国家的行动,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司法监督的加强和改进。
本论文所选用的材料是通过文献检索法在图书馆和电子阅览室搜集的, 主要参照近几年一些有影响力的图书和报刊。
经过几个月的艰辛收集, 我获取了大量的有关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问题的资料和文献。通过分析论证比较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但是,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实现。
一、独立审判概述
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各类案件时,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 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的地作出判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和干涉。
(一)独立审判的特性
1.中立性。审判权是中立性的权力,这一特征要求法院或者法官必须中立于诉讼当事人,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法官如果不能再诉讼中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必然受到怀疑。
2.专有性。审判活动是专属于司法机关的专有活动,即将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应用于个案的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3.合法性。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可能作出公正的审判。独立审判的合法性包括:审判程序的合法性,适用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4.权威性。审判的权威性是通过司法终审制度并以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实现的。司法终审制度使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不可更改。法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为终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权威。
5.公正性。保障诉讼公正。公正是诉讼永恒的生命基础。审判权作为一种终极性权力,它对纠纷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具权威的,这在结果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
(二)独立审判的渊源
法院独立审判权,又称为司法权独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的制度历经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至今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经常引以为自豪的一项政治成就、一个法治学说,并以其独特的观念和制度而成为近代西方法律传统中一项重要成果。
1.外国法的渊源
在世界上,首先确立司法独立的国家是英国。17世纪英国著名的政治家和哲学家洛克提出社会契约论,他认为要有效的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就1肖蔚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
必须实行分权。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三种,即立法权、执行权、外交权,他认为执行权与外交权应合在一起,由国王或内阁掌握行使,但这种权利必须与立法权分开。另外,权力不仅要分立而且必须对它们加以限制,限制的最现实办法就是使之相互制约。洛克的分权制衡思想,为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和三权分立提供了原形,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制衡理论是从洛克开始。
1689年的《权利法案》确定了议会至上的原则,使议会成为英国最高权力机关,彻底斩断了传统司法与行政之间的最后一丝联系。议会在驱逐了詹姆士一世之后于1701年颁布的《王位继承法》中确立了法官独立制和终身制的原则。只有国会才有权解除其职务;国王不得设立宗教法院和特别法院,不得干涉司法活动,从而基本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1830年英国国会通过的法案规定,法官工资改由议会控制的“统一国库金”支付,至此,英国的司法独立活得累充分的保障。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89年在其宪法中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联邦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禄不得消减。《美国宪法》规定所有的联邦法官享有终身制,即联邦法官只有通过复杂的弹劾程序和只能因叛国、贿赂或者其他“严重罪行和行为不端”才被解除职务。这两项措施使法官独立审判获得了有力保障2。
不单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司法独立也先后作出明确规定。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的先驱者、杰出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理论。受三权分立理论的影响,法国于1789年颁布法律,宣布司法权与行政权将“永远分离”;两年后,也就是1791年法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孟德斯鸠认为要实现政治自由,不是任何国家都能做到的,它是要有条件的,即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每个国家都有三个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为了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司法权赋予法官行使,法官独立审判并且只服从法律。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法律设臵的下级法院。所有法官都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宪法》规定:司法职能由按法院组织法规则设臵与调整的普通法院行使;法官只服从法律。1987年《大韩民国宪法》规定:司法权属于由法官组成的法院;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任凭其良心独立审判。 2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于《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7年第5期,第19-26页。
2.我国司法权独立的发展历程
司法独立于20世纪初传入中国,至今已有百年历史。中国资产阶级虽然也倡导司法独立并将其载入宪法,和法律,但在军阀混战、战争频繁的旧中国要实现司法独立并不现实。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郑重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但是,从1957年开始,极“左”思潮和法律虚无主义很快冲垮了新中国法制的堤坝,司法独立连同爱他法律原则和制度遭到灭顶之灾3。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掀开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新篇章。1982年我国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庄严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直到20世纪90年代,理论界对司法独立才逐渐产生兴趣,进而推出了一大批研究成果。
二、法院独立审判的内容
(一)法院系统的独立
法院系统的独立,是指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是独立的,其行使司法权不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干涉和影响。我国的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说我国人民法院这种独立而统一的建制为司法独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但情况恰恰相反,我国长期实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地方的体制使我国法院系统整体独立变得的不可能。因此,推进法院独立系统的制度创新,逐步实现司法权国家化,就成了推进司法独立的首要任务。
1.调整法院的产生方式
《宪法》规定,国家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4。具体表现为:(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本级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包括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的设臵。(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
根据党管干部原则,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选举、任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前,均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进行考察,党委常委会或者组织部门讨论同意,然后在提交人大或人大常委表决。由此可见,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实际上握有法院、庭长和法官升降去留大权。 3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第89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
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来看,其法官一般都是由国王、议会、总统、内阁总理、司法部长、或者最高法院院长任命的。例如: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均由司法大臣和首相提名;国王(女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国王或(女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名,总统任命;其他法官则由司法部长任命。美国所有联邦法院系统(包括最高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员批准,再由总统任命。显然,各国将法官的任命权集中在国家的最上层,有利于确立法官的地位、尊严和权威,也有利于从人事制度上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和影响,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另外,这样也有利于从总体上把握法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程度。
2.改革法院的设臵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虽然是国家在地方设臵的法院,但由于设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内,于行政区划完全重叠,因此常常被认为是“地方的法院”,这不利于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独立。如果现行的法院设臵、人事任免与财政供给体制维持不变,则为了有效地克服司法工作的严重地方保护主义,可以考虑将2-3个省划定为一个司法区,在每个这样的司法区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或者巡回法庭,作为审理跨省区(市)的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人权、财权上仍受制于地方,因此不能实现整个法院系统独立的目标。
法院之间是相互独立的,首先是管辖权独立,为此必须做到管辖明确、具体、无疑义。而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都有不过明确的地方,很容易导致法院之间互争管辖或相互推诿的情况。如果取消移交管辖制度,各法院之间的就不会发生管辖权异议,从而就不会发生一法院侵犯他法院审判权的情况。
为了体现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关系,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有效,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确定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就决定了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相当一部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事实难以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有疑难时,便主动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汇报,然后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或或处理意见作出判决或裁定,这便是现实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案件请示制度。从表面上看这一制度有利于下级人民法院正确的处理案件,但是如果是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请示,二审法院对案情已先入为主并对案件的处理作过答复或者指示,那么当事人希望通过上诉获得二审法院改判的愿望就难以实现。这等于实际上剥夺
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取消这一制度还审判以正义、推行司法独立是最好的行动。
(二)法官的独立
1.确立法官在法院的中心地位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5。法官是法院的主体,其职责是审判案件,法官理应在法院处于中心地位。但在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由法院、庭长审批案件已经成为一种习惯,形成法官只对案件审理的事实负责,如何判决则由院长、庭长“把关”,实际上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这样,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同时,也使法官产生一种依赖心理,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审理案件的水平很难提高。因此,在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时,废除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除了合议庭依法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理并作出决定,院长、庭长个人不得改变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在老、少、边、穷地区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相对较低,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质量,保留目前的制度是必要的,只能逐步改变。
2. 完善法官的选任制度
法官职业是一门技术性、经验性要求极高的职业,需要广泛的综合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没有充分的法律实践经验,很难深刻理解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具有相当的法律工作经验、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层次是这个职业的必然特征。在日本,若想担任法官不仅要完成四年的法学部学习,还必须参加及格率极低(通常在2-3%)的全国司法考试和两年的司法训练、法学研究所学习并考试合格。西方国家的法官可谓“少而精”,法官数量不多,但一般均具有精深的专业技能,渊博的学识,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良好的个人品格,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倍受世人尊重6。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资格条件仅规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23周岁及专科学历等要求。在我国,采用的是不论本科或者专科学历、不论学习的任何专业都可以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结束后就有资格被选任为法官。我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这是不争事实。第一,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第二,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院校培养的人少。这样的整体构成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的氛围,缺乏敬业精神。
因此,在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上,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以考虑:(1)将法官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
6 harold berman:law and revolution,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83,p.8.
资格认证考试与检察官、法官、律师三证一起的国家司法考试分开,单独认定考试。(2)法官资格证的考试人员可以限制为受过法学专业教育的硕士生、从业律师。(3)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的职位出现空缺,则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择优选任。同样,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并不适合顷刻间转换,只能逐步推行实现。
3. 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
实现法院系统的独立或者改变法院的设臵需要逐步实现,但是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确是可以很快的实施起来。首先落实法官的工资制度,长期以来,法官实行的是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在许多国家实行高薪养廉制度,防止司法腐败。在我国,虽然《法官法》及修正案中,对法官的工资制度与工资标准由创新的规定,但是至今并未执行。并且在我国的边远地区,不仅是法官的工资低下,甚至连办案资费都短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能够秉公执法完全是职业道德与良心的驱使,甚至会出现力不从心的状况。因此,提高法官队伍的工资水平,是完善法,官保障制度首先提上日程的计划。
其次,关于对建立法官免责制度的研究。法官免责是保障法官无后顾之忧的承担职责的重要内容。法官因执行职务之作为或不作为,应享有不受诉讼或骚扰之免责权。在这一原则下,法官在他们的司法责任范围内的行为完全免除民事责任。如果法官惧怕愤怒的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时,控告他们严重失职和贪污腐化,并且起诉他们,法官可能会因受到威胁和压力,而难以决定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案件,并可能面对此压力而放弃重要的法律原则。确立法官免责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使法官能够无所畏惧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法官的免责权只限于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的言行,不包括职务以外的言行;免责权也只限于民事责任,不包括刑事责任7。
最后,关于法官退休制度,并对法官终身制进行可行性研究。建立法官退休制度,对于保障老年和丧失工作能力的法官生活,保持法官队伍的生气和活力,提高工作效率,有积极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人员一直适用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年满65岁退休外,其余法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岁退休。根据法官的职业和审判工作的特点,法官退休的年龄可以适当的定高一些。
关于法官终身制制度的可行性很值得研究。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实行终身制,即:法官一经被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美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法官终身制却是树立法律尊严、7周道鸾:《司法改革与司法实务探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保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官,各国宪法几无例外地给予其充分的生活保障和终身待遇。这是因为,法官独立是保障法院居于超然地位、不受世俗影响的第一要素。法官终身制有利于保证法官享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使其无需担心因秉公司法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简而言之,法官终身制是为了使法官获得与政府对抗的能力。法官终身制不是独裁。终身制是有前提的,“法官一经被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任何人认为法官判案不公均可以提请同级议会对法官进行弹劾。如果受到弹劾,也会遭到免职和撤职的。
我国目前并未确立法官终身制,从实践来看,法院改革不断引入竞争和淘汰机制,在许多地方法院内部已采用法官职位竞争上岗制度。从中国的实情来看,法官终身制是否可行呢?我们国家的整体司法系的整个队伍,真正从专业学府的并不占多数,我们的司法队伍不客气地说还是鱼目混珠状态。从这种实际情况出发,通过竞争上岗、考核选拔等淘汰机制,使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脱颖而出,而素质比较低甚至不能胜任法官工作的人离开法官的工作岗位或者在法院从事其他工作,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对我们多年来因缺乏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所造成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如果通过这些制度的推行,真正能建立起一批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此基础上实行终身制,是顺理成章的。
实行终身制,则选任更换法官的速度肯定会缓慢下来,这样其实并不利于新鲜血液的注入。
4. 法院经费逐步列入国家预算
充足的经费是实行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保障条件之一,从世界各国来说都给予高度重视。在联邦制国家,法院经费分别由国会和州议会提出预算;单一制国家,则会由国家提出预算,予以保障。在我国,法院经费不足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法院系统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拨款及法院自身收入的诉讼费作为补助经费。因此,不同地区的法院的经费是不同的,有的法院经费相对有余,有的法院缺口很大。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改变这种法院经费单纯的依靠地方财政拨款的做法,而实行全国各级法院经费实行单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由最高人民法院支配,管理并逐级下达各级人民法院,并通过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这样,有利于保障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涉和支配;有利于保障审判职能实现,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三、我国法院独立审判权未真正实现的原因
(一)法院独立审判权与党的领导关系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任何国家机关都必须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我国,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在人大监督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8。
(二) 法院与地方政府
由于司法机关对地方党政机关存在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致使司法机关缺乏基本的独立性保障,因而无法形成司法公正所必需的抗干扰机制。在一些地方党委,习惯于“党的领导”的思维模式和执政方式,简单地把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等同于直接干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一些领导干部以党的领导自居, 干涉法院正常办案。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的设臵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完全按行政区划设臵,为行政干涉司法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社会干扰
我国盛行的人情风,关系网亦使司法独立难以推行或者处处受阻。在我国当今社会,“情”大于法、以“情”代法、以“情”乱法的现象还十分严重,表现在司法领域,就是当事人打官司大都会去找熟人、拉关系或者向审判人员请客送礼;更有些实权人物为了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关系户能打赢官司而向办案人员打电话、写条子,以“情”压法。如果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不停的接着求情、施压的电话,必将影响其审判的公正。由此可见,我国社会存在的“说情风”、“拉关系”现象对司法独立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四、实现法院独立审判权应具备的条件
(一)实现独立审判权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
独立审判权的本质是法官独立,因此,法官素质高低决定着独立审判程度的 高低。只有建设一支高水平的法官队伍,独立审判才有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只有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独立审判权,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否则,法官的整体素质特别是审判素质特别低下,独立审判则无从谈起。另外,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前提下,提倡实行法官高薪制。在薪水低下的情况下,法官要克制腐败只能靠自律与品质,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并非圣贤的法官是相当有难度的。即使是自制力特别好的法官,也不可能在面对诱惑的时候无动于衷。况且,拒绝得了一次,而又能坚持拒绝几次呢?司法腐败的发生于薪金低下有着很大的关系。高薪制不仅是对法官成绩的肯定,也是对法官的一种激励。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涉及法官制度的改革,我认为是首当其冲的,也是最重要的内容。
(二) 推进司法改革需要党和国家的行动 8任建新等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52页。
党中央对司法改革是相当重视的,先后出台许多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只是,雷声大雨点小,只有号召未见行动,以致司法改革的收效甚微。由于司法改革必须涉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权力再分配、法院设臵的调整、法官任免制度、法院经费预算制度改革的重大问题,改革方案必须提交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批准。由此可见,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需要党和国家最高领导层巨大的勇气和行动。我相信,只要国家领导层重视,我国的司法改革就能获得突破性进展。
(三)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首先,推进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党组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理解和支持。在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阻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权、财权的独立,放手各级人大常委对法院院长、庭长、法官的任免权及财政的控制权。
其次,是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当成为诉讼参与人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正当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闻媒体应对案件审判真实合法的报道,促进全身会形成尊敬法院和法官,维护法律尊严的好风气。
再次,推进司法改革需要广大理论学家和工作者的研讨和呼吁。实践证明,任何一项改革,只要广大理论工作者共同呼吁,合力推进,就容易引起决策层的重视并加以实施。“众人拾柴火焰高”,对于司法改革的研讨与共同呼声一定能够有力的推动司法的独立。
(四)司法监督的加强和改进
面对不断滋生蔓延的司法腐败,大力加强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监督无疑是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必然要求。我国本有的对司法的监督已经有七八种之多,但是,这些监督具有分散性和缺乏刚性,且监督的效力不明显。因此,在改革的进程中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并联系我国的实际建立起有力的监督机制。
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实现绝非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全国上下付出巨大的努力。我国至今司法独立的理想仍远未实现,这足以说明它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因此,必须探讨和分析在我国推进法院独立审判所应具备的内外部条件,并不断创造和改善这些条件,促进司法独立的早日实现。
综上所述,本文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做了简单的阐述。必须指出,中国的司法独立具有显著的渐进性和艰巨性。目前我国司法不独立的状况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但不容否认,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上,我国的司法不独立以及各国普遍规定和国际社会认可的司法独立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我们这样一个封建传统深厚、人们法制意识淡薄和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国度,司法独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经过艰苦的探索和长期实践才能实现。我认为法院独立审判之路漫漫,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切实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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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欧文•R •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见《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15] 任建新等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年。
本人能够顺利地完成这篇论文,首先要衷心地感谢我的导师翟明煜老师。翟老师在百忙之中,认真地审阅我的论文初稿和复稿,大到理论、结构安排、层次布局,小到论文格式、标点符号、注释,多次不厌其烦地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翟老师这种严谨治学的态度,认真负责的作风,诲人不倦的精神,着实令人敬佩。并且,翟老师不但传授给我们专业知识,而且还指导我们如何治学和做人,使我受益匪浅。
此外,我的同学们在我的论文写作中,给了我不少的关心和帮助。对此谨表谢意。
四年寒窗,所收获的不仅仅是愈加丰厚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在阅读、实践中所培养的思维方式、表达能力和广阔视野。很庆幸这些年来我遇到了许多恩师益友,无论在学习上、生活上还是工作上都给予了我无私的帮助和热心的照顾,让我在诸多方面都有所成长。感恩之情难以用语言量度,谨以最朴实的话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