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校园大型活动
云南大学滇池学院校园大型活动
安全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维护正常的校园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和学院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是指学院各系、部门、中心、室、群众团体及校外单位在本校广场、道路、体育场(馆)、礼堂、教室等公共场所面向师生员工及校外人员举办的200人以上的活动:
(一)演唱会、音乐会、文艺晚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二)各类庆祝、庆典、集会等活动;
(三)体育竞赛、科技竞赛和各类统一考试;
(四)专题报告会和人才交流招聘会及大型学术交流会;
(五)其它大型活动。
第三条 总务部是学校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凡由学院举办的大型活动,由总务部保卫科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凡由二级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举办的大
型活动应自行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主办(或承办,下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第一安全责任人,总务部保卫科应指导、配合、协助各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大型活动实行分级管理,逐级申报审批和备案制度。
第六条 学院各系、部门、中心、室、馆及群众团体、校外单位组织举办大型活动,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一)校内单位举办的影响较大、规模在500人以上的大型活动,举办方应提前七日到总务部领取《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批表》,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二)校内其它大型活动应由各系、部门、中心、室、馆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提前7个工作日到总务部申请办理安全审批手续;
(三)校外单位在本校举办大型活动,承办单位应提前10个工作日与学院联系报告。经学院同意后,承办单位再到辖区公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党政办公室和总务部在接到举办单位的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总务部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审查工作。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总务部递交《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审批表》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一)大型活动的总体方案。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车辆、参加活动的对象和主要领导、入场方式、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等;
(二)有关部门或学院领导同意举办大型活动的批准手续和证明;
(三)大型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以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包括安全责任人、保卫人员数量、任务分工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可以承办大型活动的证明、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联络方式等。
第九条 经学院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总务部保卫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保卫方案,并保证有效实施;
(三)活动开始前,会同举办方勘察活动场所,排除不安全隐患;
(四)根据大型活动规模,科学安排保卫力量;
(五)维护治安秩序,做好治安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六)保障活动现场通道、出入口畅通,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条 对于主办单位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大型活动,总务部保卫科视情况派人维持秩序;经批准举办的
1000人以下的大型活动,举办方和场地管理部门应按照总务部保卫科的要求,组织工作人员维持活动秩序。
第十一条 总务部保卫科、主办单位在活动前应会同场所管理部门对现场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活动期间,安全门及所有通道应保持畅通,并设有明显标志;安全门应有专人看管,确保突发事件发生时能随时打开;负责安全门的人员在活动期间不得离开,直至活动结束。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必须配备相当数量的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并佩带明显标志,负责活动秩序的维持,确保活动安全。如遇突发事件,主办单位应在第一时间报告相关负责人,并视情形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凡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有秩序地入场、退场;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和其它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活动现场;
(三)严禁在禁烟禁火部位吸烟,严禁擅自动用明火和随意抛扔杂物、纸屑。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活动执勤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禁无证人员入场,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确保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务部可责令
立即停止活动:
(一)未办理安全审批手续的,或虽办理安全审批手续但存在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的;
(二)申报手续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有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手续行为的;
(三)活动内容不健康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四)超出场地核定容量的;
(五)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对人身、公共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出现可能导致治安事件紧急情况的。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举办方违反本管理办法,总务部将依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