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引用了他人文章的作品发表,是否构成侵权呢?
问:前几天,单位对我们进行岗位考核需要交一篇论文,在查阅资料时,我看到某杂志上的一篇文章和我的观点相近就加以借用,在文章末尾我注明了所参阅的文章及作者。没想到后来单位将我们的论文汇集发表。请问,我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作者的权利?
答: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引用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个人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亦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著作权法并未对引用内容数量的多少作出规定。你写论文时虽然借用他人的文章,但已在文章末尾注明了出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合法,并未构成侵权。但是,如果你引用的他人的文章内容太多,则你们单位将论文汇集发表的行为则可能侵害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一般说来,如何判断是否“适当引用”有四个要素:(1)使用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必须正当。就“适当引用”而言,使用目的正当的具体内容是:引用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鼓励创作的目标;引用者既是原有作品的使用者,也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引用作品具有“创作性”的内在需要,即采用了与原作品不同的表达方式或是区别于原作品的不同目的;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于这一构成要件,人们理解甚少且极易混淆,但一般认为,对不同的作品应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对于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已发表作品; (3)使用作品的程度。合理性判断的第三个标准是指“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关于被使用作品的数量,许多国家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原俄罗斯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引用他人作品,一般作品引用量不超过1万个印刷符号。在英国,作家协会与出版家协会在协议中规定,一部散文作品一次引用不得超过400个单词,二次或多次引用不得超过800个单词。我国对各类作品的引用也曾作出具体限定。关于被使用作品的内容,各国著作权法尚未提供限制性的具体标准。 (4)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这一要素在于维系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与创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之间的平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地平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