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困境与完善
作者:吕丹丹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
摘 要 司法解释能有效地解决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实际的现实纠纷之间的接合问题,其具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秩序公正的工具价值,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本身也具有了一定的独立价值。经过多年来的发展和完善,司法解释在弥补立法不足,明确法律调整的范围,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多方面都充分地发挥了作用。然而,随着国家立法步伐的加快,应用的广泛化和常态化,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与涉及范围上日益扩大,出现了越权和冲突的局面,从而引发了人们关于司法解释的相关思索。
关键词 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现状 司法解释的冲突
作者简介:吕丹丹,大连大学,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7-02
一、刑法司法解释概况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最广义的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在刑法运用中所作的解释,而且还应是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就如何具体运用刑法所作的解释。”广义的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法所作的解释。” 而狭义的观点在主体范围界定上也不尽一致,其中通说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阐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2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根据这一规定,从法律效力上看,刑法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其他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刑法所作的“解释”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地位及作用
鉴于刑法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及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现实,曾有很多学者建议取消目前由有权司法机关统一进行“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制度,而委任于法官在处理各案时的自由裁量权。这无疑将是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今后的必然走向,但根据我国目前的法治发展情况及法官素质的总体情况看,这需要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制度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这种存在也具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首先,从立法发展来看,这些刑法司法解释为立法机关在制定单行刑法与修订刑法方面提供了重要的经验积累,从而有利于在稳定的基础上保证刑法立法的发展;其次,在思想指导上,我党的刑事政策的落实和调整得以经由司法解释得以实现;最后,在实际应用上,刑法司法解释具有统一民众观念和规范操作的功绩。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及现实应用的混乱问题
理论上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说明,问题在于对“司法机关”含义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对主体认定的分歧。“一元一级论”主张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元一级论”主张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是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一元或二元多级论”主张除中央司法机关外,地方省级乃至省以下各级司法机关都可以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现实中还存在“多元化”解释主体的问题,表现为:包括公安部等机关所做出的各种司法解释大行其道,并且某种程度上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根据。这种“多元化” 解释主体现状引起的直接冲突是各刑法司法解释就同一问题所做出的不同解释之间的效力问题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但就“公共机关这一主体来看,其属于行政机关,而根据宪法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这就决定了公安机关单独或参与制定的司法解释具有不正当性;而检察机关单独制定的刑法解释也时常超越„检察工作‟这一法律所授权的进行司法解释的范围的界限。”这显然是对司法解释权力来源法定化的践踏。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及越权问题
首先,刑法司法解释对立法权的僭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15条关于“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这一规定显示出检察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过程中应有自觉接受监督的意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则不仅只字未提征求立法机关意见的话,而且还在第16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正是这种工作流程在司法系统内部自上而下地推动了司法解释的繁荣。虽然司法造法是各国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可以不断地扩张其造法职能,侵入立法领域。
其次,存在着以刑法司法解释代替刑法本身的趋势。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两高”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两高”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就决定了司法解释的权力是有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规定对某一具体法律条文的应用进行解释,但现实中司法机关却行使由审判权派生出的“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进而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说明,甚至上升到创立法律未曾明确的事实范畴和行为规范,这已经超越了司法权本身,具备立法活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活动的外观结构,并且“类型化的处理”案件,司法机关越来越经常性地脱离具体个案,进行全面系统而抽象的解释。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完善
(一)对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一元化”思索
在解释主体存在“二元化”和“多元化”情况的下,产生了司法权的功能混合和泛化,相互干扰或抵消彼此这样的权利格局。其中,解释主体的“二元化”导致了“解释结论效力范围的机构化”,即在正式意义上,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结论仅仅在其所在的机构内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仅仅对检察系统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仅仅对法院系统具有强制力。这种现象表面上有利于各部门之间意见的统一,但各种解释表面联合之下的权利分化和攘夺可见一般。由此,笔者认为,应实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一元化”体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并且将其由法律明确确定下来,这一举措的意义不单纯是将刑法有权解释者的地位法定化,更是一种责任的明确化。
(二)刑法司法解释原则的规范
1.明确解释的效力范围原则
刑法司法解释的越位和“泛立法化”表现无疑是对自身效力范围的不明确造成的对刑法的轻视和对自身能力的夸大,因此,只有将解释的效力范围加以原则性的规定,才能根本解决扩张问题,现实应用中无论是解释的对象还是程度,都应有相应的原则规定,以原则为警戒,改变原来单凭自觉来维持的效力范围规范化问题。
同时要注意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和有效性,该解释的要解释,并且保证其在自身活动范围内发挥作用,其不具有代替法律和修改法律的作用,更不能改变刑法司法解释的本质属性而成为法律本身。附属刑法的性质决定了其地位不能身先刑法;不该解释的绝不可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是为了辅助刑法在应用中的主要地位,在应用的顺序上,解释的数量上以及效力上都应该是第二位的。从现实情况来看,2000年到2005中,司法解释总体数量大幅减少(平均年度递减约17%,2005年司法解释15件,比较2000年的48件,减少了近68%)。这样的举动显示出国家对司法解释大力度的改革完善的决心,随着整个司法解释的变化趋势,刑法司法解释的改革也悄然发生变化,但隐性的反弹和单纯的口号、运动和少数精英法官的引领并不能解决刑法司法解释的全部问题,关键是靠制度,一个科学民主的先进机制。而保障这种制度的更要靠正确原则的指导。
2.发布渠道的公开性原则
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问题解决后也相应的明确了权利来源问题,两者的产生在源头上解决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开端问题,而由产生到应用的中间发布环节则是衔接源头到应用的关键之处,法律是一种公开的行为规范,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上刊登,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后,才有一部分(不是全部)司法解释在《公报》上刊登或者在
《法制日报》上发表。现有的规定、批复、决定、座谈会纪要式的发布方式不利于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的最新动态,也不利于法官工作中的应用,更不利于及时的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指导刑罚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同样需要将发布的渠道公开,单纯法院内部的工作流程制度赋予不了刑法司法解释以正义性和公平性,也不足以使法官和民众克服对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的质疑。因此,将刑法司法解释在发布渠道方面加以规范才能保证刑法司法解释完整的合法性。这是一种司法制度的应然状态,而不应是一种呼吁和期待;是一种必须的统一态度,而不应是一种个别意识。
(三)监督审查制度的建立
孟德斯鸠曾断言:“权力不受制约就会发生腐败”。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监督面临着依据贫乏的窘境,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了“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外,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还没有监督制约法律解释权的内容外几乎没有监督制约法律解释权内容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有权监督意识不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理应具有监督权力,但却很少纠正或阻止;解释主体自我约束能力缺位,司法解释带有随意性等。让人不禁对司法解释的权力腐败问题担忧。解决这一矛盾应当确立审查制度、监督机制,具体措施可以“在《宪法》、《立法法》和相关组织法中加以规定,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改变或者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的权力,设立专门负责审查司法解释的专门机构。”同时,还应该引入归责制度,对违反刑法司法解释原则的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明确规定作出的违法刑法司法解释一律无效 ,不能作为定罪处罚的合法依据 ,对于已作定案依据的 ,其判决或者裁定应属无效 ,应按法律规定程序重审。对于不依照有关刑法司法解释处理案件造成刑事错案的 ,应按错案追究责任制度 ,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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