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新燕与潘仲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潘新燕与潘仲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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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961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潘新燕,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仲昆,男。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潘新燕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依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01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辣妹,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05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为了双方幸福及小孩健康成长,现原告与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潘辣妹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潘仲昆辩称,被告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小孩的抚养,先由原告抚养至14岁,以后由小孩决定与谁一起生活。
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古历)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2001年6月14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潘辣妹,现在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原、被告性格不投,因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痕, 2005年被告潘仲昆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1月8日被告潘仲昆写信给原告父母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2009年9月18日,原告潘新燕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潘仲昆愿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小孩潘辣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潘新燕与被告潘仲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所的小孩潘辣妹由原告潘新燕负责抚养至14岁,待其年满14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潘新燕抚养期间,被告潘仲昆享有探望权。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原告潘新燕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童 长 鸣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礼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