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摘要:受贿罪是一种贿赂罪,在当代法治社会中,受贿无疑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当前, 受贿犯罪发案率居高不下, 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了全面深入地认识受贿罪并且从根本上加以改进,我们需要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析,探讨受贿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
所谓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1] 受贿罪的实质在于受贿人的“公权”与行贿人的”私利“之间形成一种”以私利亵渎公权”的不法对等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以手中掌握的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私利,即公权与私权的非法交易,受贿罪包括行贿罪的可罚性,因而也就建立在贿赂行为破坏了公共权力及其公职行为“不可收买性”或廉洁型的基础上。
在实践中, 有的受贿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 而且也是在职权活动中进行的, 即“受贿不枉法”, 这就不存在“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问题, 但却侵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也存在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或收受贿赂, 但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也未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但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受贿罪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受贿罪的基本特征之一, 是区分受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重要标志。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能构成受贿罪。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款规定:“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 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现行刑法第388条也明确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处。” 综合上述规定,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儿种情况:
1、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主管、分管职权范闹内的权限, 自己独立决定问题的权力, 以及其他职务权力。
2、行为人利用与自己职务有直接关系的便利条件。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基于本人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职务, 为请托人谋利, 从中向请托人收受或索取贿赂。
3、行为人虽然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 但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单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从中向请托人收受或索取财物。这就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一,这也是受贿罪的特征之一。受贿罪的基本表现形式包括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基于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均一可构成受贿罪。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则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这在我国刑法第385条有明确规定。在斡旋受贿的情形下, 索贿行为在客观方面还需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方可以受贿罪论处。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 利益的合法与否、正当与否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再次,对于受贿的基本方式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 受贿罪有两种基本的形式:
1、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所谓收受贿赂,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给的财物。收受贿赂必须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具备, 才能构成受贿罪。
2、所谓索取贿赂, 是指主动向他人索要、迈取或者公开、半公开的讨价还价, 以自己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为山, 要求别人给自己一定数额的财物。刑法第385条规定, 索要他人财物者, 不必要求必
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即构成受贿罪。这是因为索要贿赂本身已经具备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情节恶劣的受贿行为, 而且索要贿赂的行为往往是利用被索贿人有求于行为人, 或行为人利用职权卡住、剥夺被索贿人的正当利益, 被索贿人只有在被迫支付财物后, 才能得到本应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 因此行为人不论是否已经或者许诺为他人谋利益, 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后,斡旋受贿是受贿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刑法第388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1)行为人是利用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利用他人职务实施的, 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实施的。
(2)行为人所间接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 如果被利用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构成斡旋受贿。
(3)不论索贿还是收受贿赂, 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间接的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并且所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即不能以受贿论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斡旋受贿的构成条件比一般受贿严格。所谋取利益的性质对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
(4)在构成斡旋受贿行为的情况下, 索取或收受贿赂的国家工
作人员与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利用和被利用的关系, 没有受贿的共谋。但如果前者与后者相互勾结, 通过后者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达到共同受贿的目的, 则属于共同受贿犯罪。
三、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受贿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 且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 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 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识因素指: 行为人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基于自己手中的权力, 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因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 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贿赂性及渎职性。受贿罪主观要件的意志因素指行为人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即行为人明知他人系基于其职权向其送财物而予以收受的故意和行为人因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 对行贿人与受贿人就贿赂事先达成约定, 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以及行受贿人事中达成默契, 行贿人事后给予受贿人财物, 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以受贿罪论处无异议。
四、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备国 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单独成立受贿罪。
(一)受贿罪主体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93 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可以把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如下两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地方各级组织机构中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员。这类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即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清洁人员和保安人员,由于不履行国家职责,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
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刑法第93 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包括以下三类:(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离职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依据2000 年
6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的批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按事前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论处。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5]
总之,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受贿罪不仅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侵犯了个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某个领域的正常活动,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地讲, 只能是直接故意。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1 ] 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635.
[ 2]王作富. 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M ]. 北京: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347.
[ 3] 向在强.谈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2.4.
[ 4] 刘希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党政办公室, 甘肃兰州
[ 5]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