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则案例析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从几则案例析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摘自人民法院报《法庭内外》周刊第18期
案例1:2004年7月,张某从自己居住的三层楼沿管道爬至六层楼一住户,入室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若干及项链等物。张某将人民币和项链装入口袋中,电脑放在室外空调平台上,正当其准备再沿管道逃离时,被巡逻保安发现,保安一声大喊,张某受惊吓从六楼跌至地面。从张某身上起获人民币和项链,电脑仍在室外空调平台上。
案例2:2004年6月,刘某在一迪厅,见一女子将包放在沙发上后离去,遂趁机将手机窃取。当刘某走至大厅的楼梯中部时被事主发现,其将手机还给事主。
案例3:2004年5月,王某在一打包站内,趁工人不备,窃得一包到手,被工人发现后,王某携包逃走,工人紧追赶不舍,其跑了200米后被抓获。 案例4:2004年4月,高某趁单位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法定代表人桌上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8万元,支票各项事项填写齐全。后高某委托杨某(该第三人不知情)进行转账。银行于4月底将支票内6万元划入杨某将的账户,杨某将其中的2万元提现交付了高某。
一、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法理探析
上述案例都涉及盗窃既、未遂问题。盗窃是否既遂,直接关系到对盗窃犯的量刑问题,也影响到刑法的正确实施及刑法保障功能的实现。因此,盗窃既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实践中,每一起盗窃案件可谓形态各异,都有着自身的特殊之处。目前,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大致有以下九种学说:1.接触说,认为行为人的手接触到想要窃取的财物时是既遂。2.转移说,认为行为人将财物转移到其他场所时是既遂。3.隐匿说,认为行为人将财物隐藏到不容易被人发现的场所才是既遂。4.损失
说,认为应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为标准,即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为未遂。5.失控说,认为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即控制为标准,凡盗窃行为已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 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6.控制说,认为以盗窃犯是否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7.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既遂,反之为未遂。8.失控或控制说,认为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都是既遂。9.折衷说,主张对于一般财物的盗窃以失控加控制说为标准,对于某些特殊财物的盗窃以控制说为既遂。这里的“特殊财物”是指某些被盗财物在空间上不发生移动的无形财物,如拍摄、复制或利用计算机等盗窃的财物,这些无形财物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其失窃后,所有人、持有人、使用人并未完全失去控制,但又不能认为这种情况为盗窃未遂。 笔者暂且不去评述以上九种学说的优劣。但假如以上述标准来判断上述四则案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既遂或未遂)。如以接触说为标准,四则案例的被告盗窃均为既遂。以转移说、隐匿说或损失说为标准,前三案例中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为未遂,第四则案例高某的盗窃形态则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分歧,且分歧很大。以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失控或控制说及折衷说作为标准,不同的判断者就每一则标准存在不同理解的因素在内,但是也反映了实践中盗窃行为的多样化及既遂与未遂标准是否合理化、惟一化的问题。
那么,盗窃既遂的标准应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在作出既遂标准的结论之前,要正确分析理解盗窃罪的本质、性质、刑法的功能、研究的方法论等问题。
1、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相比较于同为侵犯财产罪的抢劫、抢夺等罪而言,盗窃罪之所以能区别于其他罪,是在于其侵犯财产的客观方面为秘密窃取。本质又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内在特征,所以笔者认为盗窃的本质是窃取他人财物。
2、一般刑法理论认为,根据刑法关于具体犯罪构成的规定不同,可以将犯罪分为危险犯、行为犯和结果犯。笔者认为盗窃罪作为以秘密窃取为手段侵犯财产的个罪,从性质上说应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既如此,以财产最终是否受到侵犯即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作为衡量既遂标准是恰当的。但这里涉及对“控制”的理解问题。(1)应在盗窃行为的哪一阶段(如预备、着手等)评析财物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这一问题虽有与盗窃既遂标准同义反复解释之嫌,但笔者认为对其正确的理解是,应以盗窃行为无法继续实施下去(如盗窃预备)、或行为人不愿实施下去(如盗窃中止)、或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为阶段点来评析财物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2)如果盗窃行为人控制了财物、但其又被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其他人所控制,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笔者认为这要看他人能否通过控制盗窃行为人而控制了被盗财物。如果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财物,但其自身又处在他人的控制之下,他人通过控制盗窃行为人而控制了被盗财物,行为人无法自主处分该财物,此时相当于财物亦被他人间接控制,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如案例1。相反,如他人虽控制了盗窃行为人,但并未因此而控制被盗财物,此时应认定行为人控制了财物。
3、刑法具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及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三大功能。作为判断盗窃既、未遂的标准也应体现这三者的有机结合。笔者认为,以财产最终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作为衡量既遂标准更多地体现了惩罚功能,如果侧重于刑法的保护和保障功能,就不得不考虑问题的另一方面,即被害人是
否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失控与否。刑法惩罚盗窃罪的目的其实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利,而且盗窃罪社会危害生的大小既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又取决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这种意义上和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与否应作为既遂考量的标准是刑法功能指导下的司法实践的理性选择。
4、就研究方法而言,以下几点也是在确定盗窃既、未遂标准方面需要予以把握的。
(1)判断盗窃既、未遂主要立足于行为人方面,但同时兼顾被害人方面,以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是盗窃既、未遂的主要标准,同时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失控与否作为辅助标准。
(2)逃离现场属于盗窃罪客观方面,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有时也应作为判断的标准。因此,判断既、未遂时,不能只考虑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和被害人是否对财物失控,还应考虑行为人是否逃离现场。因为有的情形下存在行为人控制了财物和被害人也对财物失控,行为人并未逃离现场的情形,如案例1。但笔者认为对现场的理解既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其也是动态的,有时也存在现场的延伸问题,如案例3。另外,还要注意区分开放式现场(如案例2)和封闭式现场的不同,以及其逃离方式的不同。
(3)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是判断的指导性原则。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要根据所窃财物的性质、形状、现场的开放与否、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况、窃取的具体形式,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如对于小的物品被行为人装入怀中、挟入腋下等已是控制,如案例2;对于盗窃支票,有时应以支票上的款项以转移出被害人账户即被害人失控为既遂,有时则应以控制加失控作为标准,这要视支票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案例4;在开放式场所,只要被害人不在现场监管,行为人使财物脱离原地为既遂等等。
二、结论
现在我们以上述所论述的标准来判断上述四则案例。
案例1中,张某为未遂,理由是;张某沿未逃离现场;被害人(因棒 在家中)虽对财物失控,但行为人张某被保安所控制,其并未真正实际控制了财 物。
案例2中,刘某为既遂,理由是;现场为开放式场所,被害人又不在现场监管,刘某窃取的为小体积物品,已使财物脱离了原地;刘某业已逃离了现场,已逃至楼梯中部,犯罪已完成;刘某虽然归还了财物,但属事后返还物品,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案例3中,王某为未遂,现由是;王某虽窃取到了财物,但随即被发现,王某和财物始终在工人的监控这之下,被害人对财物并未失控;王某虽逃出200米,但此时的现场应做延伸理解,王某最终被工人抓获,被工人控制,其并未控制财物。
例4中,高某应为盗窃6万元既遂,票面金额8万元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只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理由是:支票作为特殊的盗窃对象,是无因票据权利,其又有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之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转账支票不是可以及时兑现的票证,失主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本案中,虽然高某只实际占有2万元,但失主6万元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另4万元在杨某账户上可视为高某已经控制,故应认定高某盗窃6万元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