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与刑罚在适用上的动态衔接
所谓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在适用上的动态衔接解决的主要是,对同一个行为如果既能适用行政处罚又能适用刑罚时,如何处理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关系的问题。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选择适用,即只能在行政处罚和刑罚中选择一种予以适用;二是附条件的并科,主张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可并科,但任何一个“罚”执行后,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另外一个时,可免除执行;三是合并适用,主张既要适用刑罚,又要适用行政处罚。
笔者较为赞同的是第三种观点,即对于同一个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刑罚,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从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来说,行为的双重违法性决定了其必然在承担责任和接受制裁上的双重性,因此既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又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二是行政处罚与刑罚是性质、形式和功能都不相同的法律责任,二者性质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时不能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二者在形式与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只有合并适用才能弥补各自的不足,便于消除违法行为的全部危害后果。
但是,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或者法院针对同一行为施加的处罚应当合理,不得使当事人承受过度的处罚,这也就要求在对行政处罚与刑罚进行并科时,对于处罚效果相同的处罚方式,如行政处罚中罚款、行政拘留,分别与刑罚中的罚金与拘役、有期徒刑在法律效果上是一致的,应当允许它们之间进行折抵或者吸收。具体而言,这种吸收处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先行政处罚后刑罚的情形,即对于同一个行为,行政机关已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时就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使:
一是类似罚互相折抵,如《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是不同罚各自适用,例如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处罚,而人民法院则是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下,行政处罚与刑罚互不干扰,各行其是。
2.先刑罚后行政处罚的情形,即对于同一个行为,人民法院已经对其作出刑罚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其适用行政处罚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是类似罚不再处罚,人民法院已经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不能同时对行为人适用罚款等财产制裁或行政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二是不同罚可再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人民法院已经适用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罚金,行政机关认为必要可处以吊销营业执照之类的不能为刑罚所吸收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罚金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可适用罚款;对于单位犯罪,如果人民法院只追究了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也可以对该单位处以行政处罚。
三是免刑后再处罚。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人民法院免除其刑事责任后,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犯罪者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并非所有被免刑的犯罪人都要给予
行政处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