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祥与高路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王秋祥与高路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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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淇民初字第15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秋祥,女。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高路路,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原告王秋祥与被告高路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和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高路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原告与被告未经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2010年农历十月十七日生育一女高畅,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原告及高畅被赶出家门。2011年元月23日被告及家人突然将高畅抢走,被告拒不将高畅交给原告抚养,现高畅正处于哺乳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高畅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50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被赶出家门不属实,高畅是被原告强制带走的。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对抚养高畅不利,要求抚养女儿高畅。
原告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女。
原告以此证明高畅出生后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强行将高畅抢走,并非是原告放弃抚养孩子。
被告高路路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二按民俗典礼同居,未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农历十月十七日生育一女高畅。后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原告将高畅带走。被告及家人于2011年元月23日在街上将高畅从原告处抢走,高畅现与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女高畅于2010年农历十月十七日出生,目前尚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较有益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高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畅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稍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均为农民,被告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对抚养高畅不利,且高畅现在被告家抚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高畅由原告王秋祥直接抚养;
二、被告高路路每月支付高畅抚养费120元。从2011年6月起开始支付至高畅18岁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1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840元,从2012年起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44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路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和利强 二O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