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史镜像中的普法意义
法史镜像中的普法意义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 王月峰
[内容摘要] 通过法史认识普法的意义是一种对法律、法治及其发展的特殊认知方法,这种认知方法一方面能够使我们在丰富的感性材料基础上建构一些理性观念,另一方面也能够为我们多层次认识普法的意义提供一个良好的切入点。知晓法律规则,为行为提供指南只是普法的最初意义;形成理性认知,培植法律理念是普法的深层次意义;确立法律信仰,维护社会正义则是普法的终极目的。
[关键词] 法史;普法;法律规则;法律信仰;
2005年是“四五普法”的最后一年,普法在不知不觉中已渡过了20个年头。20年来普法工作成绩斐然,效果有目共睹,盘点过去的20年普法历程,我想,通过回顾法史传统来追问一下普法的意义对于深化普法工作有一定价值。
事物的意义就是其发挥的积极作用和价值,普法的意义追问就是对普法作用和价值的追问。对普法的功利主义认识是使社会主体掌握法律规则,为行动提供指南,但这只是普法作用和价值的浅层次认知,普法的深层次意义在于通过知识性、文化性普法实现法治理念的共识性认知和法律信仰的确立,以最终形成法律权威和达致社会和谐。
一、知晓法律规则,提供行为指南
从一般意义上看,普法就是普及法律常识,即把法律规则普遍推广到各个地方、每个人,使法律规则平民化、大众化。应该说,这是普法的最原始意义。但是,即使这个普法的最原始、最基本意义也是经过人类长期社会实践的经验积累和理论洗礼才认识到的。也就是说,法律由神秘变得公开、由贵族的事业变成平民的生活也经历了漫长的追索与探求。去除法律神秘化的外衣,使法律由天上降临人间是人类社会在第一个黄金时代最重要的法治发明。古罗马的法律起源于祭司,祭司掌控法律的结果是使法律一直笼罩着神秘的光环,人们不知道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强制性规则是如何规定的。因此,人们也就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神秘的法律也就没有办法对百姓的行为起着具体的指引作用。
公元前450年,法律终于摆脱了祭司的掌握,习惯的未成文法被刻写在12块铜表上,并在罗马广场公布,这就是著名的“十二铜表法”。法律第一次公开面对百姓,百姓第一次在规则之治中找到了自己行为的依据,并对自己的行为有了基本的预测,也就由此开始能够部分地掌握自己的命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规则下的生活是一种自主的、自由的生活,后来逐步演变为“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①的法律之治。“十二铜表法”之后的古罗马法律,无论是皇帝的敕令、法令,还是元老院的制定法,都无一例外地被公布出来,知晓法律和按照规则行为开始成为阳光的、趋向文明的生活方式。法学家在古罗马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居功甚伟,在古罗马,“精通法律的人”才算法学家,他们通过著书立说宣讲法律,还通过为他人免费咨询,提供专家意见,解答提问者的疑问等方式成为最主要的普法者,西塞罗就是这些杰出法学家中的一位。法学家的工作不仅是一个把书本上的法律解说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的过程:通过法律规则解决社会问题而把法律知识融入普通人的生活中;而且他们还用自己的行为给整个社会树立行为标准,“法律智慧同道德正义感相统一,法学家的伦理形象对于罗马人① John Locke, Treatise of Government, from Adam Hopkins\Gaby Macphedran, Law and Order, Macdonald & Co.(publishers)Ltd., 1985, p.4.
来说一直是高尚的参照标准。”①
中国古代法律的公开化过程则异常曲折。殷商时期的《汤刑》是一部成文但没有公开的法律,这与殷商时期的残酷统治具有内在关联性。周代的《九刑》和《吕刑》都有数千条,而且它们可能是被刻在甲骨、金石上的,要用如此方法公布数千条的法律显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彼时的统治者试图通过法律的神秘来增强自己统治的神秘感和权威性,所以,周代法律的公开化实在有限。据《周礼》记载,在每年的正月,法律被描绘成各种图像悬挂在王宫外的高台上,起到教令百姓、使之知晓的作用。由于周代法律条款众多,不可能被一一画成图像,能够被公示的可能仅仅是那些对老百姓具有震慑作用的严刑峻法。即使这样,周代已经开始了中国法律公开化的过程,虽然这个过程很有限,但对于普及法律规则的意义却很重大。真正意义上的成文法公布是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春秋时代,首先是郑国子产铸刑书,他把三大章的刑法铸于鼎上,时间是公元前536年,与古罗马的12铜表法的公布时间比较接近。子产铸刑书虽然有将刑法固定下来的意思,但是也含有很强的使“民知有辟(法)”的作用。此后,公布成文法的活动也开始蔚然成风,比如,公元前513年,晋国铸刑鼎公布晋国的刑法等等。春秋时期开始的公布成文法的过程虽然公布的可能仅仅是一些原则性、政策性的法律,并非当时各国刑法的全部,而且刑鼎所影响的范围也极其有限,但是仍然遭到社会守旧势力的反对。这些守旧势力认为,法律公布后,老百姓就会依据法律而锱铢必争。就连后世的孔子都认为,刑法被公布,人们就会以此为据而相争不已,贵贱之间就会失去原来的等级秩序,孔子发出了“贵贱无序,何以为国?”的感叹。即使这样,子产开始的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其后开始成燎原之势,至战国时期,成文法公布已经渐成习惯,诚如韩非所言“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②
在中国古代法律普及过程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法律家和法学家职业群体来架构成文法与老百姓的生活,法律规则的普及也很艰难。当时影响最大的儒家又是主张礼治、人治而漠视法治的学派,虽然争鸣百家之一的法家极力主张法治,但是无论是韩非的“人性本恶,恃法而治”思想,还是商鞅的变法实践都不能从根本上在老百姓中普及最基本的法律知识,因为他们仍然“唯法为尊,唯君是从”,在实践中法律在君主之下,君主随时可以改变法律,法律知识的不确定性特征和唯君王利益是从的法律观仍然很难在最低意义上为老百姓确立行为准则。
现代法治文明的一项重要成果是结束了法律规则普及的艰难局面,国家主导的普法活动通过建立和引导尽可能多的普法渠道使社会主体能够知晓法律规则,如媒体报道的“户联网普法”、“山歌普法”、“家长学法”和“普法流动学校”等渠道和方法就是法律规则大众化的喜闻乐见的方式,对于法律规则普及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形成理性认知,培植法律理念
对于法治意义上的普法来说,普及法律规则仅仅是普法的表层,因为法律规则的普及是一回事,能不能形成真正的法律理念是另外一回事,而以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理念是成就具体法治的基础性条件。法律规则的普及主要解决法律规则被知晓这个问题,知晓法律规则的目的是为人们提供行为的规范依据。但是,仅仅知晓法律规则,没有对这些规则的知识性理解,社会主体也难以按照法律规[意]朱塞佩·格罗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3页。 ②[清]王先慎:《韩非子集解》,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380页。 ①
则的指引去行为。换句话说,法律规则并没有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用法社会学的观点说,就是“纸面上的法”没有变成现实生活中的“活法”。所以,在普及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形成对这些规则的理性认知,进而培植法律理念是普法的更进一步的意义。
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知识的理性认知和以此为基础的理性法律观念。古罗马公民把法律当作权利,把法学家对法律的解答当作维护权利的学问,他们不断接受如“法律是善和公正的艺术”、“法律能够辨别公正与不公正”、“辨明允许和不允许”、“自然法是大自然教给一切动物的法”、“法律应当遵循自然法则”①等理性的法律知识。古希腊的法律制度虽然没有古罗马发达,但是希腊先贤们对于法律的理性认知却有着独特贡献。柏拉图认为,理性不仅使人具有获得知识的能力,而且还表现为知识和智慧。法律就是按照公正理念制定出来的规则,只有公正的法律才有权威,才能克服极端的自由和专制。“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亚里士多德不仅继承了柏拉图的理性法律观,而且明确提出了法律正义和平等正义论,把法律视为毫无偏私的、中道的权衡,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性。
古代中国在法律规则的普及方面没有输给古代的希腊和罗马,但缺乏知识性普法,缺乏与法律规则相应的知识体系和文化传承的滋润和熏陶,规则也因此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强制,没有形成内在的理性认知。春秋时期,在郑国,子产铸刑鼎的同时,邓析却以名辨而声名鹊起,他所参与的官司几乎战无不胜,向他求教的人络绎不绝,由于其影响巨大而被子产杀害。这一方面说明了公开法律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百姓的个体权利,从而表现出了法律的阶级局限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当时像邓析这样依靠名辨技术推动法律普及的人的确具有很大的社会需求,百姓需要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需要能够被解释清楚、从而被人们广泛理解和接受的法律。在名辨实践基础上,邓析自己制定了一部被后世称为“竹刑”的成文刑法,这可能是古代中国最早的民间刑事立法。由于邓析的“竹刑”更加符合社会实际,而且具有很强的名辨技术特征,所以,在其被杀后,“竹刑”还是被郑国的统治者所采纳。
由邓析的悲剧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真正的法律技术和理性法律观念即使离最低层次的“维权”也有相当大的距离,这也是为什么中国古代的百姓对法律和诉讼采取漠视、甚至敌视态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儒家的礼治虽然包含了部分法律规则,但主要不是法律而是道德,儒家强调礼的“经国家、定社稷”的社会作用,而不是强调保障个人权利,本质上说,是一种保障统治者权利和权力、强调百姓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文化,是一种维护既有等级传统的知识谱系。这也是为什么包括儒家在内的许多社会主流思想反对公布法律的主要原因,所以,“非礼勿视,
②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从而保持“亲亲”、“尊尊”的社会等级关
系。法家虽然强调法律在治理社会中的作用,但是法家之法并不是保障权利的法,在维护社会等级秩序的目的上与儒家并没有本质不同,而且法家之法治乃是“君主之治”和“群臣之治”的“术治”,离理性法律观念相去甚远。以此为基础,即使号称中华法系之成文法代表作的《唐律疏议》也没有给人们带来真正的法律理念,法治是用法律治民,法律是皇帝的权杖和牧羊人的棍子,而不是百姓的权利保护伞。
所以,从权利入手的当代普法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宣讲法律规则这个层面上,告知规则是最低层次的普法,中观层次的普法应该是知识性、体系性和文化性等①
②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4页。 《论语·颜渊第十二》,延边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理念意义上的普法,使百姓主动牵手法律、亲近法律,接受和理解法律,在观念上不抵触法律,进而形成一些对法律的共识性理念,使社会主体进入法律生活的意义世界,在社会生活中享受法律理性带给自己的便捷和保障,形成全社会主体对法律意义的交流和共识,普法才可能起到真正的效果,才可能实现普法的真正目的。所以说,把法律普及到老百姓的炕头上,并不仅仅是把法律规则送到老百姓的炕头上,更重要的是把法律理念传输到老百姓的心坎里。
三、确立法律信仰,维护社会正义
普法的第三个层次是确立法律信仰,形成真正的法律权威,从而树立起法治之社会正义标准和正气感,使每个人成为法律权威的维护者,实现法治意义上的社会和谐,这是普法的终极意义。
罗马和希腊法治精神留给我们的遗产很多,从法治的基础性因素考察,最重要的是确立了理性法律信仰,使正义得到张扬。虽然,在这个确立法律信仰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对苏格拉底的“非正义”司法判决,出现了一系列如“贝壳放逐法”式的民主暴政,但是苏格拉底之死和多数暴政的悲剧也昭示着社会公众人物对法律权威的捍卫,标榜着法律信仰的巨大感召力和社会意义。
公元前476年,孔子诛少正卯的理由之一就是“言伪而辩”,也就是认为少正卯说谎话且自我辩解,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少正卯讲学内容大多是法家思想,不避讳“利”和“法”。所以说,消除学术思想异己,天下思想归于儒家,行礼治而非法治是少正卯被杀的社会原因,也是一个根本原因。少正卯的死因与苏格拉底之死有许多相似之处,可以说都是被思想异己所害。但是,二人又有本质不同,少正卯是死后才被公开所谓“五大罪状”,而苏格拉底是经过了法律程序控制的正式审判。我想,苏格拉底是因为信仰法律而饮鸩,而少正卯则可以算作死不瞑目了,因为他没有看到自己所信仰、所宣讲的法律对自己的公正审判。在一般意义上说,苏格拉底之死虽然违反了实质正义,但是却保全了程序正义这个法律首先值得信仰的品质;少正卯之死是对正义的反动,即使最低意义的法律程序保障都荡然无存,虽然孔子诛少正卯能够维护儒家学说的权威,但却不具有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正义。商鞅所变之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社会发展,但是对于树立法治意义上的法律权威来说意义相当有限。因为商鞅虽然强调“言而无信,不知其可。法而不行,形同虚设”,重视法律权威和法律实施的意义;但是“其保甲连坐之法”、动辄对“言新法不满者”实施割舌重刑的做法说明了其违背理性法律的“恶法”一面。
所以,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不是被信仰的对象,而是制约和压制百姓的锁链,规则权威不是建立在人们的普遍信仰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专制的淫威基础之上。缺乏信仰的法律权威不可能形成真正的法治,因为它没有维护百姓心目中的正义和正气。因此,当代普法的意义之一就在于使社会主体信仰法律,形成法律权威而不是人治权威。法律信仰不是朝夕之间能够形成的,它需要有良法和体现良法的执法和司法,有法律家(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法学家参与的法律生活,使社会主体广泛接受法律的知识性和文化性熏陶,在耳濡目染中形成对法律规则的信仰。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只有从外在的法变成内心的法,才能形成真正的法律之治。因为,说白了,社会正气的树立、社会和谐的实现主要依靠人们的内在自觉,而自觉虽然需要法律的外在强制力,但更重要的是倚靠法律信仰的基础作用。
2001年开始的“四五”普法曾经明确提出“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普法
新目标,即“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公民法律素质转变,全面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转变,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这是我们对普法意义认知问题上的一次历史性跃迁,在“四五普法”结束之际,我们可以说,这个深层次的普法任务真可谓任重而道远。因此,我想,以史为镜重提普法的意义还是有一定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