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讲: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2013新版)
第二节13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本章共5节19条,全为新增条款。主要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式、程序等做了全面、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的规定。
13.1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13.2管理机构解释或认定
13.3协商和解
13.4调解
13.5仲裁、诉讼,
[概述]本章共5节19条,是在“08规范”第4.9.1、4.9.3条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我国工程建设领域解决争议的实践总结形成条文。
由于建设工程具有施工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等特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也是难免的。因此,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后,可以进行协商和解从而达到消除争议的目的,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从而达到定争止纷的目的;若争议继续存在,双方可以继续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当然,也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解决争议,主要指仲裁或诉讼。但是,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解决发承包双方的争议,只有及时并有效的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合同价款争议,才是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保证。因此,立足于把争议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尽可能在争议前期过程中予以解决较为理想。
13.1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
13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共3条
[概述]本节全部为新增条款,共3条。从现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监理合同、造价咨询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一般会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发承包双方的争议如何处理有所约定。因此,本节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有关合同价款争议的处理流程和职责权限,明确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争议处理和暂定结果的生效时限以及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对合同价款争议处理暂定结果的解决办法,以求争议在施工过程中就能够由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予以解决。
13.1.1【新增】
规范性条文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工程质量、进度、价款支付与扣除、工期延期、索赔、价款调整等发生任何法律上、经济上或技术上的争议,首先应根据已签约合同的规定,提交合同约定职责范围内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并应抄送另一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此提交件后14天内应将暂定结果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暂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监理或造价工程师解决争议的事项。
13.1.2【新增】
规范性条文
发承包双方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通知之后的14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双方已认可该暂定结果。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未对暂定结果回复意见的后果。
13.1.3【新增】
规范性条文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在暂定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履约不产生实质影响的前提下,发承包双方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按照发承包双方认可的争议解决办法被改变为止。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的解决方法。
监理或造价工程师暂定操作要领
1.一方有争议时,可首先向工程师提交解决并抄送另一方
↓
2.工程师收到提交件后14天内将暂定结果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
↓→双方收到暂定结果14天后未确认视为默认
3.双方认可暂定结果,书面确认
↓
4.暂定结果成为最终决定
↓
5.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
↓
6.按争议解决
↓
管理机构解释或认定(下一节)
13.2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概述]本节是在“08规范”第4.9.1条基础上改写的,共3条,条文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在我国现行建筑管理体制下,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工程计价争议甚至合同价款纠纷
因此,本节规定了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发承包双方提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的处理程序、效力等事项。
13.2.1【新增】
规范性条文
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
[08条文]4.9.1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事项的,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解释机构。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是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的管理机构。对发包人、承包人或工程造价咨询人在工程计价中,就计价依据、办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的争议进行解释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责。
13.2.2【新增】
规范性条文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就发承包双方提请的争议问题进行解释或认定。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答复时限。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制定办事指南,明确规定解释流程、时间,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13.2.3【新增】
规范性条文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请仲裁或诉讼。除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应为最终结果,并应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机构解释的效力。
操作与应用解读
管理机构解释或认定操作要领
1.有争议时,可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解释或认定
↓
2.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解释或认定
↓→认可提请仲裁或诉讼
不予采信的外)
13.3协商和解
[概述]本节以及第13.4、13.5节是在“08规范”4.9.3条的基础上改写的,将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进一步具体化。本节共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因此,本节规定了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明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都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13.3.1【新增】
规范性条文
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和解的要求。
13.3.2【新增】
规范性条文
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都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不能和解时争议的解决方法。
操作与应用解读
管理机构解释或认定操作要领
1.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
↓
2.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
3.和解协议成为最终结果
↓
4.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13.4调解
[概述]本节共7条,借鉴了国外合同争议的争端裁决和争议评审机制,同时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合同争议,但在工程建设领域,目前的调解主要出现在仲裁或诉讼中,即所谓司法调解;有的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双方认可,即所谓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耗时较长,且增加了诉讼成本;行政调解受
定相关专业工程的专家作为合同工程争议调解人的思路,类似于国外的争议评审或争端裁决,可定义为专业调解。这一调解方式在我国合同法的框架内,有法可依,使争议尽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解决,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13.4.1【新增】
规范性条文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调解人的约定。
13.4.2【新增】
规范性条文
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以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但发包人或承包人都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应即终止。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调解人的调换或终止。
13.4.3【新增】
规范性条文
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抄送另一方,委托调解人调解。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争议的提出。
13.4.4【新增】
规范性条文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可能提出的要求,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施。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对调解的配合。
13.4.5【新增】
规范性条文
调解人应在收到调解委托后28天内或由调解人建议并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提出调解书,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书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立即遵照执行。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调解的时限及双方的认可。
13.4.6新增】
当发承包双方中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书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向另一方发出异议通知.并说明争议的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对调解书异议的解决。
13.4.7新增】
规范性条文
如果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时,调解书对发承包双方应均具有约束力。
[要点说明]本节规定了调解书的效力。
操作与应用解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合同争议,但在工程建设领域,目前的调解主要出现在仲裁或诉讼中,即所谓司法调解;有的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双方认可,即所谓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耗时较长,且增加了诉讼成本。行政调整受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水平处理能力等的影响,其效果也受到限制因此,本节提出了由发承包双方约定相关工程专家作为合同工程争议调解人的思路,即专业调解,并在我国合同法的框架内,有法可依。使争议尽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解决,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本节规定了:
1.调解人的约定;
2.调整人的调换或终止;
3.调解争议的提出;
4.双方对调解的配合;
5.调解的时限及双方的认可;
6.对调解书的异议;
7.调解书的效力。
13.5仲裁、诉讼
[概述]本节共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节据此规定了发生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时的仲裁或诉讼。
13.5.1【新增】
发承包双方的协商和解或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发承包中的一方已就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应同时通知另一方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协议仲裁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相关规定,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13.5.2【新增】
规范性条文
仲裁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但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当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仲裁期间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
13.5.3【新增】
规范性条文
在本规范第13.1节至13.4节规定的期限之内,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已经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当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时,另一方可在不损害他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未能遵守暂定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调解书达成的事项提交仲裁。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在有关的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已经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另一方提交仲裁的事项。
13.5.4【新增】
规范性条文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点说明]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操作与应用解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节作了上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