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专业:行政管理
【摘要】 本文从行政诉讼相关概念出发,揭示了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试图通过探究构建制度中现存的对利害关系的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这三个问题,提出了在法律适用和立法方面的一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问题;法律建议
第三人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承认对他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及上诉。第三人制度是为了方便诉讼程序之外的利害关系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每个诉讼程序的进行都是从查清案件事实到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做出裁决的过程,某些案件仅有原被告双方并不能彻底解决纠纷,此时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将其置于同一个诉讼中,不管他是行使权利还是承担义务,都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
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之一,也存在诉讼第三人,并且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实现了诉讼的合并,简化了诉讼程序,也实现了程序正义;既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还提高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时还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利于行政法治的实现。该制度设计的理论比较多,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理应为行政法学所关注。但我国法律法规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且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在我国没有深厚的理论基础。这种现状使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于如何认定第三人争议很大。
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逐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变得日益复杂,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法律法规设置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以便使理论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再研究。
目录
一,相关概念界定······································5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产生缘由·······················5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界定·······························6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分类·······························8 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9
(一)对于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认定不明确···9
(二)对于“利害关系”的法律界定不明确················12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建议················15
(一),对我国法律适用的建议··························15
1明确行政诉讼是第三人的构成条件行政诉讼第三人的
构成要件·············································15
2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适用范围·······················16
3允许法院在法律规范内自由裁量·······················17
4用好司法建议·······································17
(二),对未来法律的建议·······························18
1明确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8
2,合理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标准······················19
结语················································20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产生缘由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从名称上来看是我国的特产,一些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参加人制度和此类似。所谓诉讼参加人,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其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将受本案裁判影响,而于本案终审终结前,有行政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命该第三人参与他人系属中的诉讼程序,并为本案判决既判力所及者,与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同义。
第三人产生制度产生的理论缘由,主要基于以下:1.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行政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益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更多。2.公权力的特性使然。现有的诉讼类型无法
将执行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执行公权力的其他机关、相对人以及与公权力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以原被告的身份所包含,这使得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得以引进。3.行政处分的特性使然。首先,行政处分常涉及第三人。其次,一行政处分的作出可以成为其他行政处分或行为的依据,若基础行政处分发生诉讼,则据此基础行政处分作出行政处分或行为的机关也将受到影响,这使得这些机关有参加被告诉讼的可能性。再次,多阶段行政处分。若终局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分发生诉讼,如认为程序中参与意见的机关有法律上厉害关系,或即使无厉害关系,但基于澄清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理由,应允许其以机关的身份,请求参加诉讼。最后,共同处分。原告未将所有处分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则基于事实与责任想统一,应允许未列为被告人的机关参加诉讼。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界定
“合理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研究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前提。在行政审判中弄清第三人的含义,正确确定第三人,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是确保办案质量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中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和诉讼法学者们对《行政诉
讼法》第27条的规定有着不同的见解和表述。有学者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确定某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根本条件是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以他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承担行政实体法上的义务为前提。
有学者认为,行诉讼法肯定第三人制度,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认为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的除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称之为本诉,把第三人参与的诉讼,称之为参加诉讼。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通常是指与提起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学者们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概念界定的表述来看,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我国学者基本是按照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来判断的。这也是遵循立法的体现。但是我们究竟该如何把握这里的“利害关系”呢?这种“利害关系”有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首先指的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集中反映在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如《宪法》第二章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其次,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应源于行政法律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且必须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如被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与其下属机关或所属工作人员基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和利益所受到的影响,则这种“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此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与裁决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裁决结果可能会涉及第三人承担法律上的义务。
紧扣我国的立法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把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定义为: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同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可能与裁决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由其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裁定通知其参加诉讼。此定义有以下含义:第
一第三人是原告、被告以外的人,他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诉的审理在客观上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或义务;第二,第三人参加的是原被告已经开始但未审结的诉讼。行政诉讼第三人并非不能成为原告,只因为他没有以原告身份起诉;第三,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享有诉讼中的权利,也可能会承担某些法律上的义务,但他不能以本诉中的原告或被告作为被告而另行起诉。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分类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科学分类,有利于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正确界定,也有利于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作出正确的裁判。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亦众说纷纭,理论界主要有:
(1)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种类型。理由是,在诉讼实践中存在着与本诉双方当事人对立,既不同意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自己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此种观点受疑义较多。(2)根据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把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3)根据底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程度,可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三类,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4)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行政诉讼的实际特点,以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将第三人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事实关系第三人。(5)按照第三人与原告诉讼请求之间不同关系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引入诉讼对抗机理,可以对第三人作较为合理的三种分类: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辅助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标准是第三人与行政诉讼的一个连接点,通过对第三人的分类,目的是为了确定适格的第三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诉讼的效率与简捷。上述这些分类往往都是在一利害关系的基础下进行的,利害关系的本身不确定性也给这种分类方式带来一些不足,另有人批评这种概括式的分类方法存在着不够直观、语意不定,操作性差等缺点对第三人的分类的价值在于确立不同主体的第三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进而确定不同第三人的参加要件、参加程序。德日、台湾地区的诉讼参加人的分类,目的明确,第三人法律地位清晰,
参加诉讼的程序规定的较明确,值得参考、学习。
二: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自设立以来,它对于保护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方便法院审判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立法的滞后性是无法规避的,司法解释也未满足当前的司法需求。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运行中暴露出了它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认定不明确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学者们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同的观点,但是对于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却一直存有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这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一种特殊情况,而在其他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呢?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律文化中所体现的思维方式是由传统的“合”向“分”的方向转变,尤其是我国历史形成的条条利益与块块利益的斗争(利益群体的多元化),使得作为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也关注其自身利益,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仅仅局限于作为相对人的个人和组织,还应包括与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机关之间产生越权争议尤为明显。例如,甲机关越权行使了乙机关的职权,乙机关以甲机关越权行使职权为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相对人以乙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只要肯定乙机关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就必然会否定甲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反之,要肯定甲机关的行为没有越权,则必然承认乙机关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甲机关和乙机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一定得利害关系,甲机关和乙机关各自行使职权的范围对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同时甲机关和乙机关也与诉讼的法律后果有必然的联系,只要其中一方的行为是违法的,并给向对方造成损失,则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故甲机关在该案中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利害关系第三人。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实践中,职权争议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有些情况下不同的机关作出某种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种类或位阶不同,这与
我国的“一元多层级”的立法体制有关。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判行政案件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理对象表面上对职权争议进行审查,但是审理过程中也会牵涉到对行政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这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同时也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在我国当前的行政机关权力的运作中确实存在职权混乱、多重审批等现象,不同行政机关之间这种复杂现状时常会侵害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法院在保持司法中立性的前提下,行政庭对一个行政案件的裁决如果是肯定了某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意味着对另一个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否认,这样,两个行政机关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往往为了审批所能带来的利益,他们没有依照《立法法》第86条规定将职权争议提请有关部门解决,这导致最终受害的还是行政相对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利于法院查明他们之间的行政权限,还可以解决他们之间职权混乱的矛盾,进而防止此类争议的再发生。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审查职权争议的权力,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行性正在增强,法院对这类行政职权争议的案件将有立法赋予的司法审查权,行政机关第三人的地位也会确定下来。
从整个行政诉讼制度及中国现行的法制环境看,如果不允许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整个行政诉讼的运行将受到影响,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将会受到很多障碍和阻力,这不利于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和稳定,不利于依法行政原则的真正落实。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必须”,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应当以设立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为前提由法院来审查判定。
认为行政机关不可以作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学者认为,一个事项可能要经过多个行政主体的审批,如果允许相关行政主体参加诉讼,诉讼将难以顺利进行。不同行政主体就同一事项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决定时,相对人对其中之一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若允许其他行政主体参加诉讼,则势必要对不同行政主体间的权限争议进行审判,这显然超出了行政审判权的范围。
我国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案件的裁判权,因而对于职权争议,不能由
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行政审判审查裁判的对象是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第三人的未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将其他行政机关纳入诉讼,必将造成法院同时审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中法院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我国行政审批程序复杂,涉及行政机关众多,若允许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诉必将造成当事人太多而无法诉讼的情况。
综合以上分析各学者对该问题的争议,联系现实的司法实践现状,本文认为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对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明确的认定。
(二),对于“利害关系”的法律界定不明确
认识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但是该条有很大的疑问,“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个利害关系该如何把握呢?
对《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学者们一般倾向于理解为直接利害关系,即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联系。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需要经过其他法律关系去间接调整。还认为这里所指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但在行政诉讼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并没有把第三人的界定局限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了扩大解释和运用,即把与诉讼标的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作为了案件的第三人进行审理。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或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行政相对人有其他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指法律所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或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具体讲是第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政法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直接适用行政实体法规范并单方面强制决定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例如,甲与乙之间对一宅基地的归属有争议,这本来属于民事上的争议,但是当主管机关将该宅基地确权给甲后,由于主管机关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确定力,对甲乙都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从而使得原来的民事争议转化为了行政争议。乙因不服此确权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甲是第三人。
还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包括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调整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的事实将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还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是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依据,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程度,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
2004年,马怀德教授主持起草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建议,并且该建议稿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也提出了新的认识和供选择的改革方案。《修改建议稿》第33条所提供的第一种方案基本上延续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所区别的是将原来的“利害关系”改为了“有法律上的利益”,指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第三人法律上的的权利、义务,也会直接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增减。综上分析,关于“利害关系的”涵义,学者们多争论在“利害关系”究竟是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以及是否应限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991年的《试行意见》曾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性标准,即第三人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是《试行意见》试行不久就被停用了。《行政诉讼法解释》中却没有对“利害关系”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对于“利害关系”的认识和运用又陷入了不确定的状态。我们是否可以重新沿用原来最高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的法律性标准?还是让学者专家和司法实践者对“利害关系”的进行重新界定?还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让立法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还是由最高院为解决当前的界定困难而重新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这些疑问都值得深思。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很大,至今还未形成一致意见,这也导致司法中也难以形成确定第三人的统一标准。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一),对我国法律适用的建议
1,明确行政诉讼是第三人的构成条件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1),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内容包括,其一是指与具体的行政行为有着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不是利害
关系;其二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是属于民事法律上或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也不存在行政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问题;其三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涉诉的,如果是与非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联系,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几权利义务联系而能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情况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是主体具有复合性的。比如一个行政机关和一个党委机关,共同作出了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该行政诉讼的被告就是行政机关,该党委机关就成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由其参加诉讼申辩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发现其存在错误造成损失时,可以直接判处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王某建房占用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王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回事,这样的两个主体不存在复合性第二种是与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直接关联的冲突。这是指人民法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或部分直接关联另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行政诉讼第三人对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说,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利害关系的独立性,可以表现为:一是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独立,与原告、被告及其诉讼参加人地位不同。因为其利害关系独立,且未起诉,从而不能作为共同原告,不能享有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一也不同于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从而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又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相互区别。二是参加诉讼活动的后果不同。如果第三人是复合体的,其与原告利益可能相反,如果第三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中的一个,其利益可能与原告请求是一致的,但最终又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与诉讼;如果第三人是非行政机关的,其利益可能与被告主张一致,但最终也是为着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与诉讼;如果第三是行政机关,其与
某个原告的利益可能是一致的,但也是为着申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而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有权对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
(3),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本诉讼已经开始但未终结的过程之中.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本人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分析。
2,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适用范围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仅限于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仁权利义务的人,他排除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诉讼,也排除了与具体行政为只有民事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无法政关系的人参与诉讼。它比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要狭窄得多。
3,允许法院在法律规范内自由裁量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如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按立法第27条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4和26条的规定,第三人没有权利主张并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原告的起诉不合法,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即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又避免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尴尬局面。
法律设立自由裁量权是为了使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正确作出抉择,以达到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这是现代法治的特色之一。法院行使裁判权,一方面必须要接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另一方面也必须适应纷繁复杂和变化发展的社会实际状况。从而让司法权更好地为社会、为百姓服务。
4,用好司法建议
上下级法院之间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以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参加诉讼,以便及时解决纠纷。司法建议的形式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运用还是很广泛的,它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司法建议,是审判活动的延伸,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发现相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执法不规范而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纠正、规范、完善相关行为的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大司法建议的使用力度。审判实践中,如果发现行政机关执法程序、适用法律、相关规范规定等存在瑕疵、不当或不完善之处,以及很多共性又在判决中不宜说明的问题,亟需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说明、建议纠正和完善。注意把握司法建议使用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对行政执法的积极作用。
(二),对未来法律的建议
当前的司法解释固然能解决一些及时的问题,但相对于立法来说,利用司法解释不是长久之计,不利于解决长远的问题。况且我国是一个制定法国家,只有成文的法律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立法者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适时地制定或修改法律。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法律一成不变,还要充分体现法律的适应性,适时和恰当的修改才能使其与社会的变化保持一致。法律的目的是防止损害,良好的立法就是引导人们获得最大幸福和最小痛苦的艺术。
1,明确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须根据行政机关的在法律关系中具体的现实情况加以分析。行政机关是具有法律上人格的组织,具有双重地位,它既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又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民事交往。
本文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行政诉讼法》第27条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是指除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由该规定可以推知,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排除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可能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提高行政审判效率,公正和效率在行政和司法中存有一定的矛盾,行政强调效率优先,而司法更注重公平优先。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民权利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需要司法给予最后的救济机会。
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通过举证证明自身行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可以维护行政机关自身的合法权益,再者,有利于法院听取各方意见,查明案情,作出公正裁决,进而也避免了不必要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反复诉讼可能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协调解决,给社会做成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合理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标准
本文认为应当以“权利为原则,以利益为例外”作为认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准。所谓以“权利为原则”是指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为原则,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其法定的权利受到被诉的案件的影响;“以利益为例外”是指针对个别的行政案件,以利益受到案件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人,利益相对于权利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内涵比较复杂。“与权利不同,利益无须他人承认,是一种客观存在。”
结语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对于澄清案件真相、确保裁判公正,避免矛盾裁判、维护法的安定性,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等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建立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利于实现行政审判的及时、准确、高效和公正的审判价值。
从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确立之日起,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却十分笼统,没有明确的种类划分,对利害关系的认定无统一认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资格等方面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上对第三人有关问题认定和处理的混乱。尽管近年来,学者们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理论基础和相关实践问题展开了诸多探讨,但缺乏统一成熟的认识;最高院也出台了司法解释,但是随着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和数量的逐日增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我国传统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检讨和改造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一些建议,以期抛砖引玉。通过学习和探究该制度,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并不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小问题,该制度的完善对于
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我国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应对该制度给予关注,也是为了整个行政诉讼的顺利运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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