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习心得--关于信用证
学习心得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几点认识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支付中较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法。信用证是指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信用证一大重要特点即其具有独立性,即信用证一经开出便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想脱离而独立存在。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严格一致,开证行就有义务付款。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生命,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开证银行的信誉,必须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性。但是,现在大部分国家在实践中,采纳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简单来说就是如果受益人存在实质的欺诈行为,付款行可以排除独立性原则的适用而以欺诈为由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
但是确定信用证欺诈的条件是非常严苛的,要求卖方存在着实质的欺诈并且要求申请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总的来说,有这么几点难度,一是受益人的心理状态; 二是欺诈的程度问题;针对这两点,我觉得最好的办法应该在于防范:首先,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都应投保相应的保险,这样即使发生欺诈造成损失也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补救;其次,开证行和买方都应对对方和卖方的信誉进行一定的调查和了解;最后,作为较为弱势的买方在交易中最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贸易术语,如FOB,并且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同时可以派人到装货港口验货,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例外的排除适用原则,即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的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虽然这条规定有力的
维护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保护开证行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也给买方即银行认定欺诈加大了难度,即要求支付令的申请应在开证行付款、承兑或议付行议付之前提出。这里存在的问题就是如果开证行没有付款或议付行没有议付,那么受益人也不会提交单据,那么如何审查其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问题呢?我认为可以赋予银行或者买方一定的追索权,即如果单据由受益人自己提交,而且是伪造或欺骗性的,如果银行在付款前察觉就有权拒绝付款,如果在付款后发现就有权追索这笔因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而支付的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