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_董春华
东方论坛2008年第1期
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
董 春 华
(中国政法大学 中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判给原告超过其所受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制度。一般来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有着较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程序中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似乎更愿意使用或者接受惩罚性赔偿。但最近几年,不管是哪个法系的国家,包括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在内,似乎有认可惩罚性赔偿的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各国的立法和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态度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国
中图分类图: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7110(2008)01-0119-06
惩罚性赔偿一般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
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它在英国首次获得认可是发生在1763年的两个普通法案例:Wilkes v. Wood案和Huckle v. Money案。很多大陆法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并不认同,对美国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也是很消极的。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以惩罚性赔偿破坏了本国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然而,形势可能在发生变化。最近,法国、德国、欧盟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西班牙已经开始接受惩罚性赔偿并逐步执行有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判决,本国的民法赔偿机制立法也更利于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在这方面,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似乎走得更远。
一、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将私人诉讼的赔偿限制在补偿性赔偿的范围内。这些国家禁止在私人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因为他们将惩罚性赔偿看作只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惩罚的一种形式。[1]但现在这些国家发生了一些变化。
1、法国。在传统的《法国民法典》之下,违反合同和侵权的赔偿通常都是被限制在使得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恢复到侵害没有发生的状态。法国虽然允许非物质伤害赔偿,包括精神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救济被看作本质上不是惩罚的,是赔偿受害者而不是惩罚不法行为者。[2]但一般认为,法国法并不禁止当事人订立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法国,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处的神圣地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则上是有效的,不论这种约定是基于补偿的目的而作出的还是为了防范违约而作出的。但在侵权法领域,法国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一直裹足不前。
然而近年情形发生了一些变化。2004年,应法国总统希拉克的要求,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修改《法国民法典》。2005年底,最初的修改法典的草案被呈送到司法部。这个法典修改建议稿中最重要的是除了补偿性赔偿,还考虑由于明显故意和重大过错时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要求在一些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给惩罚性赔偿以特殊理由,并与受害者的其他赔偿相区别,对被告的主观恶意也要求很严格。
2、德国。和法国一样,德国传统上也禁止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把它作为一个基本
收稿日期:2007-10-26
作者简介:董春华(1980-),女,山东青岛人,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比较法学专业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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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共政策问题。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禁止的,但并不禁止惩罚性的违约金,如《德国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约定在不履行债务或不以适当方式履行债务时,应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者,于债务人迟延时,罚其支付违约金。
目前,德国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德国一位权威学者的研究发现,德国法院开始将刑事赔偿金应用到民事诉讼中。[3]1992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来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理由是违反了本国公共秩序。在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35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和4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法院执行了补偿性赔偿,但拒绝执行惩罚性赔偿。
德国学者Volker Behr最近的研究表明,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呼声正在消亡。虽然德国法声明赔偿必须是纯粹补偿性的,但德国法院经常判决有时不能称为补偿性赔偿的赔偿。如一个涉及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下级法院判决数额太小,不能产生威慑作用。德国垄断委员会呼吁在特定反托拉斯案件中可双倍赔偿以威慑当事人不再从事不正当行为,并且鼓励私人的索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
3、其他大陆法国家(1)西班牙。传统上,西班牙也不允许私人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它是西方国家中消费者保护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1984年制定的具有消费者保护基本法性质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保护法》规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50万比塞塔或5倍于有关产品、服务价值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处以1亿比赛塔或10倍于有关产品、服务价值的罚款,并且可以没收财物,直至关闭有关公司和工厂,在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上,最高赔偿不得超过5亿比赛塔。
西班牙对美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态度比较温和。2001年的Miller Import Corp. v. Alabastres Alfredo,S.A.[4]案,西班牙也执行了这个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此案中,美国的Miller进出口公司与意大利Florence S.R.L.公司因为未授权使用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起诉西班牙的Alabastres Alfredo,S.A.公司,认为其侵犯了它们的注册商标,是不公平的竞争。美国公司和意大利公司胜诉并且得到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被告主张西班牙法院不应该确认并执行这个判决,它在本质上是惩罚性的,与西班牙的公共政策相悖。120
西班牙最高法院不同意被告的说法,执行了这个
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2)瑞士。瑞士是混合型的,其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可谓模棱两可。1982年圣加仑(St.Gallen)坎顿(Canton)的一审法院拒绝执行包含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判决,理由是违反公共政策,这种惩罚性的判决在民事案件中是不合适的。在这个案子中,德克萨斯州判决了相当于实际损害3倍的惩罚性赔偿。
1989年,巴塞尔(Basel)上诉法院确认了下级法院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2]在本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因为欺诈性的虚假陈述,判处被告实际赔偿12.006万美元,惩罚性赔偿5万美元。巴塞尔一审法院确认了这个判决,认为它与瑞士的公共政策并不冲突,因为惩罚性赔偿的初始目的是促使被告补偿原告丧失的可以预见的利润,对被告的惩罚是次要的。(3)意大利。意大利法院仍然拒绝执行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意大利威尼斯中级上诉法院拒绝执行美国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案子。在此案中,对美国由于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的摩托车钢盔的设计缺陷100万美元的赔偿执行一直在争论中。意大利法院判决,赔偿是惩罚性的,因此与其公共秩序相违背。(4)日本。在日本,惩罚性赔偿在法学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论,但目前仍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没有上升到立法和司法。但在对待美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态度上,日本仍然拒绝执行这样的案件。1997年,日本最高法院支持东京巡回法院拒绝执行美国加州法院的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案子的判决。[5]该案涉及一个租赁合同的虚假陈述问题。日本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惩罚性赔偿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和日本的司法公正。
4、欧盟。在欧盟,一个不成熟的委员会文件提出在特定的反托拉斯案件中允许双倍赔偿的可能性。
二、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国家相比之下,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国家一般是可接受的,虽然在适用情境和数额上各个国家存在区别。[6]
1、英国
英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发源地,一直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非常谨慎。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允许惩罚性赔偿,而英国并没有。
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Rookes v.Barnard案
(AC 1129, 1223(H.L.)(1964))中大大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该案件中,原告声称一个贸易委员会的错误导致了他被雇主解雇。陪审团判决了75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当时上诉法院改变了判决,认为该委员会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英国上议院认为该判决关于责任的内容是合适的,但对于赔偿的问题另外进行了审批。该案将惩罚性赔偿一般限制在三种案件中:(1)政府雇员压制行为的诉讼;(2)行为带来的利润超过应该给原告的赔偿的行为的诉讼;(3)成文法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
1993年,AB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案(QB 507.1993)中,上诉法院极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他们认为,公共损害行为不能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一项侵权行为为了满足Rookes案件中要求的条件,必须是在此案件之前就存在,便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而公共损害在1964年以前并没有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不能提出这样的主张。
2001年,英国上议院在Kuddus v. 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案(2 WLR 1789 H.L.2001)中否认了这些限制。该案件中,原告控告一治安巡警,理由是不当的职务行为,并且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要求。初审法院认为,该不当职务行为并不是1964年以前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所以拒绝了原告的诉求。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上诉到上议院。 英国上议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应该仅限制在1964年以前便存在的行为种类之内。上议院认为这样的要求是非理性的。Slynn大法官解释,在旧的制度下,一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能否被支持,并不是基于一定的原则,而是基于诉讼的具体情况。他还补充到,这样一项严格的规则会限制法律将来的发展。上议院的结论是,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其重点不是行为的原因,而是侵权行为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三种案件类型的要求。
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英国法院传统上对陪审团的决定表现出极大的尊重。他们极少会因过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除非它的数额过于巨大,以致12个理性的人不应该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在该数额和案件的事实之间无法实现合理的比例。但是,在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案”中,上诉法院被赋予一项权力,可以撤销陪审团决定的数额,并另外决定一个数额,只要上诉法院发现陪审团
的数额过于巨大。
2、美国(1)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美国法院于1784年在Genay v. Norris一案中(1S.C.L.3,1Bay6.1784)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醉酒而发生争执,最后双方决定以手枪进行决斗。作为医生的被告在原告所喝的酒中加入某种物质,导致原告剧烈疼痛,并在与被告的决斗中遭受重伤。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制止他人实施类似行为。
另一个较早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是1791年的Coryell v. Colballgh案(1N.J.L.90.1791)。本案被告致使原告怀孕后,又违反婚约。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要根据任何痛苦和实际损失的特定证据决定赔偿数额,要基于树立一个示范的目的判决赔偿金额,以遏制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从此以后,美国法院不断对恶意的和使人有失尊严的行为判决惩罚性赔偿。
(2)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最新发展。美国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判例涉及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合宪性问题。这方面的第一个案例是Browning Ferris Industries of Vermont v. Kelco Disposal 案,后来在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案中得以充分强调(509 U.S. 443.1993)。
通过BMW of North America v. Gore案(517 U.S. 559.1996),联邦最高法院将注意力集中于实质正当程序,并且第一次推翻了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不是因为程序上的缺失,而是因为数额“非常过分”违反正当程序条款。
2001年,Cooper Industries, Inc. v. Leatherman Tool Group, Inc.案中(532 U.S. 424.2001),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联邦和州的上诉法院必须先复审初审法院对惩罚性赔偿合宪性的决定。金额合宪性受到直接挑战的时候,一定加强审查。
2003年,State Farm Mut. Auto. Ins. Co. v. Campbel(538 U.S. 408.2003)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限制对惩罚性赔偿“非常过分”的定义。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允许州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判决,但在惩罚和阻止州农场和其他农场在未来相似的行为上,更合适的金额支持了犹他州的利益,因此推翻了这个赔偿,认定其为违宪。
2007年的Philip Morris USA v. Williams(127 S.Ct.1057.2007)案涉及因吸烟导致肺癌的死者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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孀状告烟草生产商的过失行为和欺骗行为,并要求惩罚性赔偿。联邦最高法院禁止各州由于给非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用惩罚性赔偿惩罚被告,并要求各州有义务使得被告避免这样的风险,即陪审团可能由于被告给非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课以惩罚性赔偿。
就美国各州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受到更多的限制,主要包括:(1)使用更高的证据标准;(2)立法要求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部分应支付与州政府,而不是原告;(3)对于可予判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加以限制;(4)完全禁止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过去的10年间,美国至少有40个州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施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目前,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在着手制定一部《惩罚性损害赔偿示范法》。制定该《示范法》的目的在于统一各州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践。该法并非授权各州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而是在各州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后,由《示范法》来支配此类裁决。该法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如何对陪审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3、澳大利亚在澳大利亚,大量的侵权案件都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惩罚性赔偿是被作为一种特别的补偿,只针对真正不可容忍的行为才可适用。它可以适用于对动产的侵犯、对土地的侵犯、对人身的侵犯、欺诈,以及诽谤。但在合同违约案件中,惩罚性赔偿不可适用。
最近,澳大利亚法律委员会也指出,惩罚性赔偿在现实中很难实现。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解释,英国Rookes案中所作的限制并不符合这个国家一贯的对普通法的理解,没有任何好的理由,让我们也去如此限制陪审团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的权力。
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项主要的限制。首先,虽然澳大利亚拒绝施行英国Rookes案中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分类,但他们采纳了“当且仅当”原则。其次,如果被告已经在一个刑事程序中受到实质性的惩罚,则不能再对他施以惩罚性赔偿。Gray v. Motor Accident Commission案中更为具体地体现了这项原则(196 CLR 1, [22]. 15.1998)。在该案件中,被告的车撞了原告,严重地伤害了原告。被告因为人身伤害而被监禁了7122
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最高法院认为7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已经构成了实质性惩罚,对同一行为,应免除民事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刑事程序之后,对同一行为再施加民事处罚,等于对被告惩罚了两次。
澳大利亚也禁止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在个人损害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般都不高,经常在1万澳元以下。通常来讲,如果没有合理的陪审团认为该数额是恰当的,或者该数额与案件的情况不成比例,则该赔偿数额被认为是过高的。
在对待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上,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认为,澳大利亚法院可以执行美国法院的高额惩罚性赔偿金判决。[7]
4、加拿大
在规定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程序和规则时,加拿大经常会借鉴其它国家的经验,特别是美国和英国。在加拿大,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处罚、预防以及体现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满。目前,加拿大几乎所有的省都允许惩罚性赔偿,但以前并不如此。 这取决于该省的法律是否适用普通法。只有在采用普通法的区域,惩罚性赔偿才是一种法律上的补救手段。比如在采用大陆法的魁北克省,惩罚性赔偿不能在私人案件中适用。直到1991年,魁北克修改《民法规则》,才允许惩罚性规则的适用。
在Vorvis v. Insurance Corp. of British Columbia(IS.C.R.1085,1989)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规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任何案件中适用,只要被告的行为是严厉的、报复性的、应受谴责的或者恶意的。此外,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案例确认,惩罚性赔偿只应在损害赔偿和额外补偿都不足以实现惩罚和预防目的时适用,且主要用于国际侵权案件中,如诽谤、侵害、非法监禁等。疏忽行为也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但适用很少。惩罚性赔偿同时可以适用于违约案件中,条件是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一个独立不法行为所致。
在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之后,惩罚性赔偿亦可以得到适用。但总的原则是,惩罚性赔偿不是必要的,而是例外情况。
但在对待外国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上,加拿大态度还是保守的。加拿大立法规定,加拿大司法部长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反托拉斯法案件三倍赔偿的案件中有自由裁量权:(1)如果它反面影响了加拿大企业从事国际贸易和商业;(2)侵犯或者可能侵犯加拿大主权。[2]
但在Beals v. Saldanha案中,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执行了这个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该法院认为,公共政策并不能阻碍总共80万加元赔偿的案件的执行(2 S.C.R.416。Can.2003)。
5、新西兰。在新西兰,惩罚性赔偿的应用比英格兰广泛,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远远比美国少。
因此,所有这些普通法国家都禁止过分的赔偿,包括过度的惩罚性赔偿,但对什么是过度的判决数额各国则有所不同。[6]
三、惩罚性赔偿在中国1、中国大陆
中国有的学者认为,不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偿大于失或偿小于失都是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18]另有学者认为,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设置惩罚性赔偿金,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侵权利润”,并且可以鼓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尤其是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高额损害赔偿金,才能对制、售者产生威慑作用,从而使其违法行为有所收敛。[9](P152)
(1)中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状况。中国首次在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9条规定了恶意欺诈和违约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的情形。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
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14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中国目前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弊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除了可以获得增加一倍的赔偿外,只能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消费者在受到侵害后所能得到的救济实在有限。对于经营者欺诈的举证,消费者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这就造成了消费者诉诸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障碍,既然胜诉所得的赔偿如此菲薄,又何必劳心伤财去打一场未必会赢的官司呢?在消费品诉讼中,即使消费者获得两倍的赔偿,这与诉讼成本相比也是很少的。
我们熟知的“三菱事件”曾引起国人的深刻反思。这并不能一味怪日本生产者对中国消费者存在歧视,而是中国自身法律的不完善所导致的代价。如果中国也像美国产品责任法那样规定严厉的惩罚性赔偿,那些外国生产者还会敢这么对待中国消费者,在产品出问题后这么乐于适用中国的法律吗?
2、中国台湾(1)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细则,是台湾地区的竞争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又依“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
(2)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2000年夏,一桩轰动台湾的集团诉讼颇引人注目。7月26日的《深圳特区报》以“自来水污染危害用户健康 高雄市民索赔千亿巨款”为题作了报道: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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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水污染事件,24日正式向台湾省自来水公司提出求偿诉讼,而受“市府”委托的台湾消费者保护协会,将代表市民向水公司要求每人12万元新台币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将创下台湾最大规模的团体赔偿金额。水污染事件目前虽暂告一段落,但是高雄市政府认为,为维护140万市民的权益,必须政策性向自来水公司提出求偿,并宣示水源污染者及管理者同样要负起法律责任。代表求偿的消保会以一般损失需赔偿市民每人3万元新台币,但是针对水公司长期漠视高丙烯的污染,更以消保法的3倍惩罚要求9万元的赔偿,因此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的天文数字。律师团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性,因为民众普遍认为健康无价,而且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可以化繁为简,市民可以快一点获得金钱赔偿。这是台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著名案例。四、结语
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国家基本上得到承认,在大陆法系国家可能还存在障碍。个中原因可能是惩罚性赔偿与大陆法系传统民事侵权的理论存在冲突,这些国家往往以违反公共秩序予以拒绝。大陆法系传统民事救济理论是以补偿为基础的,惩罚是刑法的功能,这也是侵权和犯罪的一种区别。但普通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为发展法律的形式,基本不存在这样的理论障碍。
不管惩罚性赔偿有没有得到一致的认可,随着国家之间交往的加深,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基本都倾向于认可2倍或者3倍的赔偿,这虽然不同于美国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已经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迈出了一步。几年来,很多国家也逐步改变对外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态度,像西班牙、瑞士、德国等国都逐步承认外国
尤其是美国的高额惩罚性赔偿判决。
纵观世界各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总的趋势是各个国家逐渐认可惩罚性赔偿及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而在惩罚性赔偿适用较多的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逐渐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使得世界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逐渐变得更加理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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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德彤
Punitive Damage in the World’s Major Countries
DONG Chun-hua
(American and Comparative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 Punitive damage system is to punish and deter defendant’s wrong-doing and to award plaintiff
the compensation which exceeds the actual damages. Generally speaking, the attitudes of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common law countries to punitive damage are different. Civil law countries do not admit punitive damage in civil procedure while common law countries are willing to use or enforce punitive damage awards. But in recent years, all the countries and regions, including China and Taiwan, have had the tendency to admit punitive damage which is mainly manifested in legislation and the attitudes to punitive damage awards of other countries.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 civil law system; common law system; China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