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说理性背离起诉书一本主义
2007年第9期法治研究
起诉书说理性背离起诉书一本主义
张彦翀
余冠文*
摘要:起诉书一本主义贯彻了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抗衡,确保审判成为刑事
诉讼程序的中心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而过于强调起诉书的说理性,只会支持、印证法官的庭前预审、加重庭审的形式化色彩,背离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价值。
关键词:起诉书说理性起诉书一本主义
起诉书是检察法律文书中比较重要的一种,在制
作时应特别注意,除了对特定化刑事被告人身份的内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检控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等基本信息予以描述,此外均不应有所涉及。主张起诉书应当具有或加强说理性,将背离起诉书一本主义,而最终导致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被削弱甚至丧失殆尽。
一、关于起诉书说理性的主张
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对159种具体文书做了明确规定,“这些文书出现在每一阶段和环节的终结时刻,又链接着下一阶段的开始;既是对前一段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又往往是下一步诉讼活动的文字根据。如果不具备一定的文字形式,诉讼活动就失去了依据和凭证,国家法
①
律也就无从实施。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经侦查或审”
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交付审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文书。②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对其改进完善已成为近年来讨论较多的话题。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及部分学者对起诉书是否应具说理性的观点非常明确,他们或从起诉书的证据角度,或从案件事实的描述上,均要求起诉书能够全面、详细地加以叙述,起诉书具备说理性是理所当然
③
的,甚至主张说理性本身也是起诉书的特征之一。无
论起诉书增强说理性的目的是否正如论者们所言的
那样,为了“打破侦查过程的‘黑箱’,起诉有理有据,程序公正显露无遗;也意味着公诉胜诉率的预期提
④
高,由此体现出对实体公正的积极追求”当起诉书的。
说理性增强而辩护方的辩驳能力并未相应地增强时,诉讼抗辩这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原则将不可避免地招致冲击,原已处于相对弱势的辩护方将进一步陷入劣势,如此,无疑将“意味着公诉胜诉率的预期提高”,对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将更进一步。然而,刑法、刑事诉讼法之价值目标并不仅仅止于追究、打击和预防犯罪,而更根本的在于保护人权;其不再仅仅具有对社会和人的行为控制的工具价值,而更重要的在于实现人权的目的,包括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起诉书的说理性剥夺了被告人即时、有效的辩护权,易使法官产生先见预断,其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背离和冲突凸显无疑,这最终将导致司法和程序公正的扭曲。
二、起诉书一本主义
(一)内涵及其适用
一张起诉书主义”或“唯起诉书一本主义,又言“
起诉书主义”,⑤即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能依法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定格式的起诉书以表明控诉方的诉讼请求,而禁止同时移送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禁止在起诉书中援引其他文书或证据内容。这意味着检察官所提交的起
*作者简介:张彦翀,女,山东滕州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余冠文,男,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南京大
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3级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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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书仅仅要求明确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举出证据以及附带具有证据内容的材料,也不允许于起诉书中记载某些可能引领法官对案件之认定产生先见预断的其他材料。譬如在践行该主义的国家中,禁止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的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等情况,也不允许记载其是否具有前科,此立法原旨是为了防止这类情况影响法官判断,而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最终不利于其作出客观审判,偏离司法公正的目的。
尽管施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公诉模式最初只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特点,但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合理性,因而逐渐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影响,并逐渐被更多的国家采用。目前,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如日本、意大利等均在起诉方式上废止了卷宗移送制度,而改为起诉书一本主义。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二款规定:“起诉书应记载下列事项:(1)被告人的姓名和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2)公诉事实;(3)罪名。”而公诉事实应该记载“诉因”,明确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实;罪名则务必记载适用的处罚条文,以便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得据此进行防御。第六款规定:“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审判官就案件产生预先判断的文
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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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台湾地区正在推行司法改革,不少学者亦主张实施起诉书一本主义。从上述情况看,起诉书一本主义的适用范围有继续扩大之势。
(二)价值功能⑦
1.有助于法官公正审判
由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公诉模式要求检控方在起诉时,仅仅可以向法院提交严格符合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而不得附送除此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侦查和作出起诉决定等与案件相关的卷宗或其他法律文书,并且在递交的起诉书中也不得援引或涉及上述所指证据、卷宗和法律文书,因而有助于法官作出公正的审判及裁断。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情形下,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方面的认识几乎处于一种空白状态,避免仅仅依据控诉方所提供的材料而对案件和被告人形成某种偏见,有利于排除其产生预先判断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当审判者无法在庭审前对案件有所了解,并得悉最终裁判所需的证据时,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等的唯一途径,将只能寄望于庭审的整个过程,这就促使其在审判过程中必须耐心地聆听控辩双方各自的诉讼主张,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核查,从而根据其自身理性、良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种公平正义的自由心证,并达致确信无疑的程度,进而做出公正的裁判。
2.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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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平等是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有效行使的关键所在。如果公诉采用全案或部分卷宗移送模式,那么当检察官依法将侦查、起诉的全部或部分卷宗及证据移送法院时,原已处于弱势的辩护方,由于无法在庭审前将己方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同样提交法院,势将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案件,作为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行使刑罚请求权的控方的检察官便已处于一种绝对优势的地位,而法官在庭审前的阅卷行为将难以避免形成肯定的或倾向于控诉观点的先见,有偏听偏信之嫌,从本
质上说,已经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原旨。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既无力对抗检察官,也无法改变法官在“庭前预审”情况下所产生的预见,因而很自然地处于极为被动的处境,出现控辩失衡局面。相比较而言,起诉书一本主义切断了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的联系,使控诉方的主张与举证截然分为两步提出,防止法官仅仅依据控方的抢先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辩方的预断,从而有效地保证控辩平衡。
3.贯彻直接、
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事审判的规律: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亲自聆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和鉴定人的作证以及检察官与辩护人的交叉询问、质证和辩论,据此直接采证的方式所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言词原则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法庭审理原则上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如果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那么法官在庭审之前无卷可阅,也无法了解在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究竟形成了哪些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若要查清案件事实并公正裁断,就只能仰赖庭审充分发挥作用。如此,必将促使所有诉讼参与人积极活动、推动庭审,于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可以说,起诉书一本主义杜绝法官审前阅卷或实质上的“庭前预审”,将成为诉讼过程中根治变相书面审理,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最有效的保障措施。
4.确保审判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
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控诉方在起诉时除了递交符合法定格式的起诉文书以外,不得附带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文书及控诉证据,而在起诉书中亦禁止援引其他文书和证据,并且不得记载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情况或关于被告方的信息。由此,法官对所审案件的了解及判断将受限于审判程序,这就必然会使整个诉讼架构中控、辩、审三方均倾注所有心力于审判过程中,审判程序的地位将自然地高于其他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侦查和起诉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前两者均是为后者奠定基础的先前程序;而且法律明文规定了对所有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只能在审
判程序中予以解决;此外,从整个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司法实践来看,审判程序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因此,保证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实属必要,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推行,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
三、起诉书说理性背离了起诉书一本主义
的价值
(一)强调起诉书说理性将支持、印证法官的庭前预审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
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但何谓主要证据却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检法机关为此经常出现扯皮现象。为此,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主要证据作出解释,即“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具体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
上规定确定。”由此可见,检察院应向法院移送的“
主要证据”在范围上比较宽广,据此,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移送案件时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何为主要证据,具有几乎无任何掣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和成功率,仅向法院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在这种背景下,出于加大对犯罪打击力度的考虑,强调起诉书的说理性、周详性,实属无可厚非。
然而,世界各国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辩护权的保护,期盼司法公正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与此相背的制度终将被抛弃。我国现行的起诉制度对证据和卷宗移送的规定,无形中促使了法官实施“庭前预审”,不可避免易使其偏向己方,而辩方却无力扭转这种劣势。于此过程中,法官丧失了中立的“第三人”地位,偏离了其本应在诉讼结构中所处的居中审判、不偏不倚的角色,将使审判的制度功能弱化,司法公正被削弱;同时,辩方无法对控方移交证据或事实状况提出异议,只能在庭审过程中有所体现。法官的“庭前预审”使控辩方于庭审中根本不在同一平台,甚至天平已经倾向于原本即有优势的控方,程序公正能否实现不言而喻。的确,由于法官在开庭之前就已接触到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自然容易对案件事实产生有利于控方的偏见,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犯罪,进而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程序公正的天平向控方倾斜,如果此时更加强调起诉书的说理透彻,那么法官对案件的先见判断就会得到支持、加深印证,对被
告人就会更加不利。这就使审判程序不仅违背了诉讼规律,也背离了其应有的客观性、中立性,司法公正就会渐行渐远。
(二)增强起诉书说理性易加重庭审的形式化色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法官应尽力地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来形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内心确信,换言之,即通过控辩双方当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实现在庭审中厘清争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应采纳证据及其证明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情况却与此存在一定距离,不少法官仍然习惯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那种先全面阅卷继而开庭审理的做法,担心倘若仅仅通过法庭上的听证和辩论将难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庭前预审”是导致庭审形式化倾向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法官为了保险起见,在庭前无法详尽阅卷的情况下,往往会以“庭后阅卷”的方法作为补救措施,其具体操作是在合议庭进行评议、宣判之前,要求检察院将全案材料移送法院,合议庭随后通过对卷宗材料进行阅读和研究,并结合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对案件作出裁判。这种司法实践至今尚盛行不衰,其危害性显而易见。由于现存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诉模式导致了法官过早地接触到了案件的实体内容,并且仅仅是控诉方所传达的片面性的“案件真实”以及证据,这种具有“庭前预审”实质的诉讼活动已经迫使法官偏离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然而,法律并不禁止“庭后阅卷”,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以此为可恃,并作为案件裁断的基础,这就必然会使法官忽视法庭
审理的过程,对于控辩双方的举证、
质证和辩论等庭审诉讼活动不予足够的关注,全部或部分放弃了在法庭上认定案件事实、决断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等等问题的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徒具形式,法庭审理案
件所应该具有的神圣性以及严肃性几乎荡然无存。注释:
①宁致远:《司法文书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②宁致远:《司法文书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③李玲、董常青、吴祥义:《
起诉书制作改革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新疆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④凌霄:《从诉讼公正看我国刑事起诉书制度改革》,《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5期。⑤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1页。
⑥邓思清:《庭审方式改革后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杂志
“
庭审改革后的公诉问题”专辑,2000年第2期。⑦
参考:刘文:《起诉书一本主义与公诉方式改革》,《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王洪光:《“起诉书一本主义”与我国的起诉与受理制度》,《学术界》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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